内蒙古万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万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1民初81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万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修建铁塔基础土建工程款221608.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承包被告万润公司承建的被告铁塔公司在阿荣旗的通信铁塔基础土建工程,***找原告对位于阿荣旗的中国铁塔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2018年呼伦贝尔阿荣旗某乐村新建铁塔项目阿荣旗新区5新建铁塔项目计四处铁塔基础及一个机柜基础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是包工包料至工程竣工,工程价款以铁塔公司最后审定的工程款为准。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初验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的60%,其余工程款在审定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21年12月就已经全部审定完毕,工程价款应以审定表记载的价格为准,涉案工程管理费为5%、税金为3%,我方同意从总价中扣除。被告***已支付140373.68元,加上我方已付30000元管理费及税金,尚应支付174311.2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润公司辩称,万润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中标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2017年铁塔土建施工集中招标工程项目。2017年5月17日,万润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2017年铁塔土建施工集中招标项目框架协议》,中国铁塔内蒙古分公司为发包人,万润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总承包人,由万润公司承建2017年呼伦贝尔区域内部分铁塔土建项目,发包人采取项目土建施工订单的形式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万润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根据发包人工程订单,30多个呼伦贝尔范围内工程子项目陆续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发包人、总承包人将全部工程款在扣除规定的税费后,按合同约定,发包人及万润公司已将经发包方审计认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于2022年9月与承包人***全部结清。原告***诉称其参与了阿荣旗的5个铁塔基建工程子项目,该工程项目并不是万润公司包给原告***,原告***与万润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万润公司对***实施的阿荣旗案涉工程项目并不知情,***要求万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万润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221608.3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合作关系。2016年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牵头承包的赤峰高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呼伦贝尔铁塔项目中施工了八个基站,扣除管理费后被答辩人应给付答辩人工程款588591.7元,被答辩人已付482690元,还欠工程款105901.7元未付。2017年答辩人牵头承包案涉五个工程在内的万润公司承建呼伦贝尔铁塔项目,被答辩人承包案涉五个工程,扣除双方约定好的管理费和税金后,答辩人应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69213.17元。答辩人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工程款176373.68元,还剩92839元答辩人用2016年被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抵顶,被答辩人还欠工程款13063元,答辩人将另行起诉。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铁塔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于万润公司,并与万润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毫无法律与事实依据。1.2017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内蒙古分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2017年铁塔土建施工集中招标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万润公司为铁塔内蒙古分公司2017年铁塔土建施工集中招标的供应商,万润公司按照铁塔内蒙古分公司或下属机构要求与具体项目的业主另行签订订单。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铁塔公司针对于呼伦贝尔区域内施工项目与万润公司陆续签订了多份施工订单,本案所涉及的为其中部分订单项下的工程。如上所述,被告铁塔公司系与万润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也一直由万润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进行对接,而非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铁塔公司仅向万润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现未与被告铁塔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直接要求被告铁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依据。2.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至工程竣工,首先,其也自述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其次,现亦未见原告提供对于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和对应工程量的证据,其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来源和计算方式均不明确,并不能说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亦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铁塔公司主张权利。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铁塔公司业已将全部工程款与被告万润公司结算完毕,并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完成结算,被告铁塔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万润公司,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知,发包人系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铁塔公司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铁塔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并不成就。且被告铁塔公司已付完全部工程款,其更无权主张要求铁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铁塔内蒙古分公司已与万润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私自转包或分包,如实际施工中确有分包、转包情形,也应由被告万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铁塔公司无关。依据铁塔内蒙古分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第6.4条之约定,未经铁塔内蒙古分公司和具体项目业主事先书面同意,万润公司不得将订单分包或转包第三方。被告铁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万润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如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存在层层转包、分包,被告万润公司、***才是违法转包、分包人,应由违法转包、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与作为合法发包主体的被告铁塔公司无任何关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对于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的大部分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例如2017年阿荣旗农村新建24新建铁塔项目早已于2018年即完成结算审计,原告并未向被告铁塔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即便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载日期计算其提起诉讼时间,也早已超过5年。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予驳回。综上,本案原告对被告铁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我承包了万润公司的案涉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结算完毕。对于原告施工情况,我完全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万润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页、中标项目框架协议六页、被告铁塔公司提交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2017年铁塔土建施工集中招标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一份、中标通知书一页、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通信项目工程项目土建施工订单五份、验收证书及工程质量质保证书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五页,证明从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程款数额309789.77元。 被告万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与***是双方口头协议承包的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09440.17元,且铁塔公司提交的审计定案表也证明了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09440.17元。 被告铁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09440.68元,且通过该审定表显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为万润公司,铁塔公司仅与万润公司之间进行结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仅与***之间存在工程结算往来。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中四份工程审计定案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工程终验款付款审批单与原被告无异议的报价计价单金额不符,且该证据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不具备客观性,故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来源。 被告万润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铁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双方身份,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审定表本身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十二页,证明***、***、***、***往来账目明细,包括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14万余元,2018年1月5日经原告妻子***汇款给***妻子***3万元管理费及税金,2018年2月14日前原告与***及其妻子***及原告妻子四人在之前业务中存在资金往来,但双方始终未进行结算,如果结算***还欠付原告钱款,2018年2月14日前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 被告万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份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与***在2016年高州工程、2017年万润工程中互欠工程款,并没有最终结算,并不能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且2018年1月5日时原告陈述其转给***妻子***的3万元管理费及税金,恰恰证明了2017万润工程中原告知道要予以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情况,若原告所说2018年2月14日前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那为什么要在2018年1月5日时将万润工程的管理费及税金转给***。后续***提交的银行流水将明确标明哪笔流水是高州工程及万润工程。 被告铁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不清楚原告与***之间是什么关系。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与***于2023年10月25日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未付清该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万润公司、铁塔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录音仅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需进行账目核算问题,并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2017年***承建万润基站)及微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共承建5处基站,案涉基站审定净值为309440.17元,扣除10%的管理费30944元和3%税款9283元后,原告***应得工程款269213.17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的税金没有异议,管理费有异议,原告与***之间没有约定管理费,并且收取管理费也没有依据。 被告万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铁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定案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是由万润公司承建,是否由***承建我公司不知情。对微信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案涉工程***已付、应付***工程款明细》及***已付工程款银行交易明细(摘选),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76373.68元,扣除管理费和税后还有92839元工程款,用双方在先高州工程款和***借款抵账后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款明细中1-4、6-7项有异议,该记录是原告与***之前的账目往来,不属于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第5项我方认可2018年2月14日发生的140373.68元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8项我方不认可,仅有记录没有相关凭证。 被告万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铁塔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2017年4月17日转账10000元系发生在涉案工程招标前,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六笔转款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工程款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但其中记载的第2至7项转账时间及金额均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致,该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1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第8项系单方记载,无有效凭据佐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2016年***承建高州基站)六页、《***从***处转包高州公司承建工程明细表》及其他相关印证材料各一份、《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付款明细》及***已付工程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6年***从赤峰高州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建铁塔呼伦贝尔基站项目,***从***处转包基站7处,扣除8%管理费***应付***工程款为501433元。另有伊敏镇翻头连村项目为***代***承建,约定该基站***仅收取成本费70000元,共计571433元。***已支付***工程款482690元,***还欠***工程款88743元及借款,相互抵销后,***不欠***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无关,不是***施工,且审定表中也无法体现是***施工。对《***从***处转包高州公司承建工程明细表》及其他相关印证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自制证据,对后附加的相关印证材料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付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后附***已付工程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还欠***钱款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欠***钱款,需要进一步对账确认。自2017年12月之前***与***在资金上有往来,如果进行结算***还要欠***钱款。 被告万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我方无关。 被告铁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我公司对外发包工程均会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不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中***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开工报告一页、审计定案表七页、施工图纸十页,证明2016年***从赤峰高州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建铁塔呼伦贝尔基站项目,***从***处转包基站8处,补充证据的施工图纸中,在竣工图部分有***、***的签字,能够证明这8处基站实际施工人为***,***用该工程款抵顶了案涉工程款,是法定抵销行为,***已不欠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因为开工报告中记载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并不是总承包人,不能代表是***施工的,只能证明***参与了施工。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所以审定表中结算人是***,***只是给***组织了干活人员,工程结束后***将相应的人工费通过***发放给了干活人员,但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是合同工程的承包人。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二、在7页审定表中,有两页是重复的,审定金额、编制时间、施工位置、项目编号均是一致的。三、2017年1月19日的编号为xxx1,送审编码xxxxx8蒙结xx,其中记载的前三笔施工项目是***参与组织干活人员,第四工程项目***并没有参与施工及组织施工人员。四、施工图纸不能证明***欲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是承包人。 被告万润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铁塔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就工程款进行互相抵顶、其双方之间是否有转包分包行为等均与被告铁塔公司无关,铁塔公司仅向合同相对方主体结算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明目的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铁塔公司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结算计价单一份、报账明细表四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张,证明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不含税)合计为309440.68元,现被告铁塔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万润公司支付完毕,并不存在任何未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铁塔公司也不负有付款义务。 原告***、被告万润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审定的金额有异议,金额应为309440.17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万润公司中标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2017铁塔土建施工项目。2017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铁塔分公司为甲方与万润公司为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2017年铁塔土建施工集中招标项目框架协议》,约定乙方为铁塔内蒙古分公司2017年铁塔土建施工集中招标的供应商,在合同生效后的一年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订单要求,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施工地点、具体区域、份额、施工报价详见附件七“中标通知书”,施工范围为新建及改造铁塔土建机房(柜),包括新建及改造基站塔基、建筑工程、地线引接等模块化内容,具体工作详见附件八。就乙方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乙方须本协议约定以及甲方或下属机构要求与具体项目的业主另行签订订单。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铁塔公司针对于呼伦贝尔区域内施工项目与万润公司陆续签订施工订单,项目名称具体包括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2017年移动二次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村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2017年阿荣旗某乐村新建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2018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新区5新建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2017年阿荣旗农村新建24新建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2017年绥满高速38号站新建铁塔项目。后万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再次转包给原告***。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8年3月28日、2019年1月18日验收完毕。经审计,绥满高速38号站编号尾号xxx1土建机房审定金额为27832.63元、绥满高速38号站编号尾号xx1塔基建设审定金额为58827.25元、阿荣旗农村新建24新建铁塔项目xxx3土建机房审定金额为14318.33元、阿荣旗农村新建24新建铁塔项目0063塔基建设审定金额为53953.46元、阿荣旗某乐村新建铁塔项目xx33塔基建设及土建机房两项审定金额为68408.3元、阿荣旗新区五新建铁塔项目xxxx60塔基建设及土建机房两项审定金额为82927.2元、阿荣旗某村审批单改造铁塔项目3173.51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09440.68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6373.68元,包括2017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妻子***付款2000元、2017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妻子***付款2000元、2017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妻子***付款2000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妻子***付款140373.68元、2019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妻子***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但被告***认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方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成果已无返还必要,故应由被告***折价补偿。 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应以工程审计定案表载明的金额为准即309440.68元,但应扣减管理费及税金。而上述两项费用的扣减比例,被告***虽提交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中仅记载***“管理费10%、税金3%,张总联系电话188××****××”的内容,***并未回应,且该记录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系工程竣工后,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成立时或履行中对此达成合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该部分比例分别应按5%、3%计算,经核算金额为24755.25元,扣减该部分金额及已付款156373.68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28311.75元。原告主张上述已付款中的16000元系双方其他往来款项,以及管理费、税金已支付给被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税金已于2017年11月15日转账付给被告***30000元,因原被告在不同时间存在多笔往来,该笔款项并未标注付款用途,且与原告自认的管理费、税金计算比例所得金额不一致,因此该部分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对此虽未明确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系法定孳息,依法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请求按该标准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以交付日作为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24年3月4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抵销的辩解,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且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主动债权的履行期限届至。本案中,***提出与***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予以否认,即便是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价款亦未进行结算,不符合履行期限届至的抵销权行使条件,因此,其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铁塔公司、万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发包人铁塔公司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万润公司、***、***之间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其要求被告万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311.75元,并以128311.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12元,由原告***负担1757.88元,由被告***负担286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