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8民终1771号
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王某、万润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9)内0822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付某,被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万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韩某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王某,且没有监督王某及时向被上诉人韩某支付劳务工资,有一定过错,故判决上诉人与王某对被上诉人韩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行为: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工程发包给万润公司,相关合同已经政府部门备案并取得施工许可,万润公司项目部(由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公司代章)将大轻包工程发包给王某,王某将工程发包给韩某,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是工程总承包企业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和王某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王某在承包工程的承包形式是大轻包,大轻包实质上属于劳务合同,对于劳务合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需要施工资质和其他相关资质,该合同性质上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并非雇佣劳动合同,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只能由王某自行承担,王某本人也同意全部承担,2018年2月10日韩飞宇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与上诉人无关,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现韩某提出2018年11月10日王某再签字的欠条,只能由王某自行承担,本案纠纷一审判决越过项目部、施工单位而直接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理基础。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所欠韩某款项为“劳务工资”完全错误。王某与韩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同样均不需要相关资质。韩某也是雇佣他人完成承揽工作,王某与韩某之间如果存在欠款,所欠款项性质也应该是合同价款,并非一审认定的“劳务工资”,韩某一人短时间内也不可能产生10多万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只能产生于双方,与上诉人无关。3、韩某本身也是劳务小包工头,按照一审判决理论将劳务工资判决给韩某,其不给所雇佣工人发工资,工人同样会根据一审理论要求上诉人再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和王某没有合同关系,且万润项目部已经给王某付清劳务费,现在又判决给韩某再支付一次,将来有可能给工人三次支付,上诉人的权益怎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监督王某向韩某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已经监督项目部及王某依据进度将相应需支付的分包下属的人工工资支付清楚并转账至每个工人账上。4、一审没有认定王某与项目部的经济结算关系,直接越过项目部、施工单位要求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将工程依法发包给万润公司,合同造价2720万元,已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3080万元,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万润公司项目部也已支付王某大轻包工程款780.8107万元,双方也已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王某尚余30万元(另有5万元为钢管租赁费)因其分包人争执达不成分配协议导致政府部门不予拨付,目前该款尚存在万润建筑公司磴口建行账上,如有连带支付责任,也是由万润公司项目部(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章)在30万元余款的基础上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综上,由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某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万润建筑公司辩称,第一,万润公司继续坚持本案一审的答辩意见和内容,内容以一审判决内容为准。第二,以万润公司项目部由东方伟业建材代章将轻包工程发包给王某与事实不符,是上诉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王某,万润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东方伟业建材公司代章签订任何合同,东方置业与建材公司存在高度关联性,黄柏意是两个公司的法人,另外上诉人诉称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万润公司与事实不符,因为工程项目全部由上诉人自行分包发包给他人,万润公司从未参与施工。全部结算过程是东方伟业公司与王某之间进行结算,与万润公司无关。第三,本案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发包方又是总承包方,上诉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王某,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工资款96000元,万润建筑公司、东方伟业公司对欠发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王某、万润建筑公司、东方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2015年9月20日、10月10日,万润建筑公司与东方伟业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润建筑公司承包东方伟业公司发包的磴口县巴镇东方伟业城市××区#、30--31#、36#楼的建筑施工项目,并约定了项目施工的具体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伟业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1--13#、17#、30#楼的大轻工施工项目另行发包给王某,由王某对工程建设自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雇用韩某在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截止施工结束,王某欠韩某劳务工资96000元未付,并于2019年6月25日给韩某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因未支付工资,故韩某诉讼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或实际用工人在接受劳务的同时,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王某在承包东方伟业公司发包的大轻工施工项目后,作为涉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用韩某从事劳务工作属实;在劳务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王某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欠韩某劳务工资96000元未付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给付韩某劳务工资的义务。韩某要求王某支付拖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东方伟业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明知王某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王某,并且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没有监督王某及时向韩某支付劳务工资,导致韩某劳务工资被拖欠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东方伟业公司虽与韩某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但应基于前述的过错行为,依法应当对欠付韩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因此提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东方伟业公司与万润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后,又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王某,双方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的塔吊司机的工作项目;而且,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万润建筑公司与韩某、王某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万润建筑公司是涉案劳务的直接发包人,所以,韩某要求万润建筑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某劳务工资96000元;二、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某拖欠的上述劳务工资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韩某对内蒙古万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王某、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东方伟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许可证两份,国开行转账付款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依法将工程发包给万润建筑公司,取得合法施工许可证,两项项目合同总价2730万元,上诉人实际从国开行贷款支付工程款3295万元,没有拖欠工程款,上诉人是开发企业,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和王某没有合同关系。
2、最终结算协议一份,余额对账单一份,意在证明由上诉人作为见证方的王某大清工班组与万润建筑安装公司东方伟业工地项目部(由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公司代章)已完成工程结算,总额尚余35万元,其中5万元为应支付给钢管租赁班组,王某实际可支配其余班组总额30万元,此款仍存于万润建筑公司磴口建行账上,因韩某与王某纠缠上访导致政府部门未能拨付,韩某同意罢访并与王某达成分配协议,政府建设部门即递交银行办理。
3、承诺书3份,监督项目部付款证明3份,意在证明截止至工地停工退场,上诉人已监督发放韩某班组分包工程款22.56万元,工地停工后韩某向上诉人及万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全部承担该班组后续任何经济纠纷,韩某新诉求金额超出停工时支付已完工人工资,结算单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承包利润远超实际工人工资,存在虚假成分。
韩某质证意见:工资结清确认书、退场承诺书,承诺书不认可,不是我签的字。打款的表中有的不是我的工人,工人工资支付表2017年10月份不是我签的字。2017年6月25日,7月12日的表是我签的。2016年11月13日不是我签的,2018年2月10日不是我签的,2018年1月20日不是我签的,举证意图不认可,因为东方伟业公司还欠我的钱,没有把工资结清。
王某质证意见:对于施工许可证没有异议,承诺书与结算协议有异议,字是我签的是真实的,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当时没有钱数。对于个人的退场承诺书,确认书我不清楚。我给公司出的承诺书是我签的。因为两家公司不给我结算工人工资,如果签了才给我结算。还有账目不结清,三份合同不知道该以哪份合同结算。和原审原告的按照工程量计算结算的,与发包方算账不知道该以哪一份计算。最终结算协议如果不写协议书,就不给我那三十万元。因为要工程款、工资,万润公司出面写最终协议书,没有收到协议中的数字,总共收到750多万元。
万润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承诺书没有要求王某出具承诺书,对其真实性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是上诉人与王某之间的。施工许可证是我们承包方我们认可,资质证书认可,涉及到国开行转账付款证明,棚户区改造资金,不是发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画黄色是国开行转入共管账户的棚户改造资金,这些资金又转到东方伟业建材公司,应黄柏意的要求,对举证目的不认可。最终结算协议见证方时间没有说明,因为法定代表人与当时法定代表人黄柏意不一致,认为盖章与见证人是后补的。
万润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信息,魏凤玲系财务负责人。第二份两份营业执照的东方伟业公司与东方建材公司都是黄柏意,建材公司与置业公司是高度关联的,一个法定代表人。第三份磴口中国建设银行万润公司开通的印鉴卡片,公章是内蒙古万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黄柏意个人名章,是四方共管的账户,支出是黄柏意签了个人名章才可以支出,证明账户问题。
东方伟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黄柏意印鉴是政府要求共同监管,当时用了黄柏意的印鉴,举证意图不认可。
韩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王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首先,虽东方伟业公司与万润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该合同并未履行,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清包工施工承包合同》,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方伟业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者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称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万润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与王某签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王某与东方伟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关系;其次,按照我国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劳务承包分包应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王某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无劳务承包分包的资格,故东方伟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王某与韩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东方伟业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所雇佣工人应承担的责任。韩某名下的劳务工资是韩某班组各个工人实际提供劳务产生的工资,东方伟业公司虽与韩某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但基于其违法发包行为,依法应当对欠付韩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称王某与韩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其称劳务费数额不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王某与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仅是两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对韩某产生约束力,且在该协议中亦反映工地各班组工人工资并未结清,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给付过工人工资,并不能证明工人工资已结清,故上诉人认为与王某已结清劳务费以及应由王某自行处理工人工资纠纷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伟业公司既是发包人又是总承包方具有事实依据,以其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许可证各方均无异议,但本案中实际为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大清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本案责任主体为万润建筑公司。《最终结算协议》是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不应对韩某产生约束力。付款证明,仅能证明支付过工人工资,并不能证明所欠付工资全部结清,退场承诺书结合2019年3月29日的《最终结算协议》内容反映,不能证明东方伟业公司劳务费已付清的举证意图。万润建筑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东方伟业公司与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魏凤玲为东方伟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柏意。东方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6月16日之前为黄柏意,之后变更为黎某,黄柏意在变更前后均为东方伟业公司的股东。魏凤玲为东方伟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海 波
审判员 李智平
书记员 杨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