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皖1323行初39号 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花园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80105115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406Y。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