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328民初207号
原告:聂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某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1号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聂某与被告杨某、徐某、四川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