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2民初5998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5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962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21日,借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暂计5113.03元;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21日,借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暂计5799.44元;以借款8308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21日,借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暂记5150.56元;以价款8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21日,借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暂计3487.78元。以上利息共暂计19550.81元直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仅限用于由被告方负责施工的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乐都宏乐加油站新建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款,并约定被告至迟于本项目建设方拨付下一笔工程款至四川君虹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时(从借款开始到本项目的下一笔工程款)直接扣除本金,或被告在该前述项目建设方拨付下一笔工程款到四川君虹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之前进行还款。合同约定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3年3月13日向开封市正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欠付材料款的债权人)转账人民币96240元;于2023年3月14日向青海俊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欠付材料款的债权人)转账人民币11000元;于2023年3月17日向***班组(系被告欠付劳务费的债权人)转账人民币83080元;于2023年3月17日向海东市乐都区凯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被告欠付材料款的债权人)转账86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375320元,原告已依照借款协议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2023年4月27日,前述项目建设方向四川君虹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还款条件已成就,并未依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借款协议书所约定月利率2%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为维护原告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君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权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只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可以追加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可见,必要共同诉讼应当满足诉讼标的同一且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显然,答辩人与***并不存在相关诉讼标的,更非强制合并审理案件,答辩人仅在借贷关系中代为转账,不满足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构成要件,***无权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二、答辩人并非《借款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该合同的相应责任。***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协议书》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被告***,被答辩人与***并未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仅在《借款协议书》实际履行中代***转账,答辩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款项均已按《借款协议书》约定付至第三人账户,均用于偿还***在案涉《借款协议书》所列明项目中的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无权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且***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应当由***对此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就借款用途、还款日期与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银行转款回单,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到达四川君虹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即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第三方君虹公司转账共392240元。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第三方君虹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代为偿还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和材料费。
证据五: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23年7月2日),欲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经质证,被告君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表示款项均已收到,并已按约全部支付给材料商和劳务费。
被告君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就借款用途、还款日期与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君虹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代为偿还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和材料费。
证据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欲证明:前述款项均为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和材料费。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
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项目建设方代表***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出借30万元用于借款方负责施工的由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乐都宏乐加油站新建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款。此借款的支付须有甲、乙双方以及监督方三方确认后方可支付,支付由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户付出。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本金的2%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从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乐都宏乐加油站所建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如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可随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此借款转入本项目材料商或劳务账户至本项目建设方工程款到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止。还款方式:甲方于本项目建设方下一笔(从借款开始到本项目到的第一笔工程款)工程款到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时,直接扣除本金,利息部分按第三条约定方式返还。或者由乙方在本项目建设方下一笔(从借款开始到本项目到的第一笔工程款)工程款到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之前进行还款”。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2023年3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君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96240元。同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开封市正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转款96240元,附言:***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乐都宏乐加油站新建项目加油机款项;2023年3月14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转款110000元。同日,***通过兴业银行向青海俊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10000元,附言:***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乐都宏乐加油站项目专业分包装修款。2023年4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转款86000元。同日,君虹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转款86000元,附言:乐都宏乐加油站项目付海东市乐都区凯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23年4月27日,青海浩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君虹公司转账1000000元,用途: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酿致纠纷。
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君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君虹公司就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水磨营大街以东109国道以北的乐都宏乐加油站新建项目(工程价款580万元)承包给***,工程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乙方本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与民事、刑事责任,负责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工程款按照建设方(业主)的拨付情况(即以业主拨付至甲方账户为前提),采取通过甲方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23年1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君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0元。同日,君虹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等人分别转款合计83080元,用途: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原告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君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内转款,君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亦按约分别向案外人代为支付了相应材料款及劳务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甲方于本项目建设方下一笔(从借款开始到本项目到的第一笔工程款)工程款到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时,直接扣除本金,利息部分按第三条约定方式返还。或者由乙方在本项目建设方下一笔(从借款开始到本项目到的第一笔工程款)工程款到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之前进行还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付至君虹公司账户的银行转款记录,应当视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此节,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向被告君虹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结合案涉《借款协议书》相对方系***,案涉借款虽支付至君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但此系***对借款用途的处分,***不能以其与君虹公司之间的项目内部承包关系对抗出借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君虹公司不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认定,《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三笔支付款项29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君虹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等人转款83080元应当计入案涉借款金额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该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故借款本金应当为29224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按每月按本金的2%计算,此约定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起算时间,本院认定自青海浩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君虹公司支付工程款次日即2023年4月28日起算为宜,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为292240元*84日*3.65%/365天*4倍=9819.26元,并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2240元、逾期利息9819.26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合计302059.26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22日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减半收取计3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