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1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沈荣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筝,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颜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56号金泰广场3号楼16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虹公司)、湖北颜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8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只是代表颜斌公司,系职务行为,应由颜斌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用的责任,***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该事实,推翻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真正的劳务承包人以及劳务接受方。1.本案的劳务承包人是刘炳军,***只是刘炳军委托的班组负责人,其作为原告存在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的劳务接受方以及受益方均是颜斌公司,应由颜斌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导致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有误。四、一审法院对于已经支付***的两笔费用的支付主体认定错误,不是***支付的相关款项,是颜斌公司支付的。
被上诉人***辩称,1.***的案涉事务行为确实是代表颜斌公司。***是颜斌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颜斌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本案中颜斌公司是支付主体,***的这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2.***主张刘炳军是劳务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不当,刘炳军仅是中间人,***才是合同相对人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认为劳务费数额有误是不成立的,刘炳军与***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刘炳军与颜斌公司有关的债务往来与***没有关系,虽然录音中***说过扣除150000元都还差66000元,这是颜斌公司拒不付款的前提下***的无奈说法,当时***的想法是扣除的部分***可以依法另案主张要求颜斌公司及刘炳军返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颜斌公司支付***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君虹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君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并未要求君虹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列君虹公司为被上诉人。
被上人颜斌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虹公司、颜斌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共计215576元;2.判令***、君虹公司、颜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君虹公司与甘孜县公路段签订《甘孜县昔色乡阿然龙村通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甘孜县公路段将甘孜县昔色乡阿然龙村通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工程发包给君虹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合同价为746930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华伟。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发包人甘孜县公路段,承包人君虹公司,项目所在乡党委、政府甘孜县昔色乡人民政府加该公章。且君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佳授权徐华伟负责管理工程相关事宜。君虹公司(甲方)将案涉项目工程的中的劳务(人工)承包给颜斌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承包工程概况: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中标清单、图纸为准;(2)承包内容及范围:乙方负责承包整个工程劳务施工,直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3)劳务承包期限: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期限为准;(4)承包方式: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式采用包干方式;(5)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24万元人民币的劳务承包(总价包干)。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君虹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12月4日、12月5日分别转账1828572.98元、1000000元、700000元,共计3528572.98元到颜斌公司账户内,用于支付劳务费。2017年7月初,***让刘炳军到案涉工程务工,刘炳军转介绍***去务工。随后,***与***进行接洽,双方约定好劳务单价后,***让王继勇作为务工带班人招募民工到案涉工程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以公司最近财务紧张为由,向***支付550000元的工资后,***与***进行结算,并于2017年12月7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结算单(阿然龙***班组人工费),施工单位:甘孜县昔色乡阿然龙村通村公路通畅项目部;应支付金额965576元,扣除金额550000元,应支付415576元;现场(签章):杨万品;审核签章:***;承运人或收款人:***;时间:2017年12月7日。后***就以上欠付的劳务费多次向***进行催收。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徐翊人以个人账户通过农业银行向***的农业银行卡内转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出具了收条。后***又多次找***要求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15576元,但***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向***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以及相对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关于未支付劳务费金额的问题;3.关于君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4.关于颜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经查,该案由***个人与***达成由***为***提供劳务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好劳务单价后,***按照双方的口头劳务协议,依约组织工人到***管理的工地即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与***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又根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按约定提供完劳务后,***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与***为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要求***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未支付劳务费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经查,***和***提出的关于***向刘炳军转款2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向***出具的结算单,载明:阿然龙***班组人工费,应支付金额965576元,扣除金额550000元,实际支付的金额415576元。后***自认收到案外人徐翊人个人转款20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965576元-550000元-200000元=215576元,故本案劳务费未支付金额为215576元。3.关于君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针对***关于总承包方君虹公司把整个工程转包给颜斌公司,没有征求业主方意见,行为属于违法,合同无效,君虹公司作为中标公司不仅对发包方承担责任,同时也依法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和***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君虹公司与颜斌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反映出,君虹公司并非把整个工程转包给了颜斌公司,只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颜斌公司,承包内容是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颜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也仅是提供劳务作业,双方并不产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的费用,且未收取管理费,其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君虹公司支付给颜斌公司的费用为劳务费,且颜斌公司为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故君虹公司与颜斌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关于君虹公司与颜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而本案中,***与***达成的协议内容和***实际施工的内容仅为提供单纯的劳务,***出具的结算单(阿然龙***班组人工费)也明确载明结算的内容为人工费,并未包含有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不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应为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君虹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君虹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关于其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应由君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颜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未就以下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颜斌公司授权***管理案涉工程;(2)***在与***达成口头劳务合同时,***的行为代表颜斌公司;(3)颜斌公司以君虹公司名义设立甘孜县昔色乡阿然龙村通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部,由颜斌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华伟受君虹公司的委托担任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其行为代表君虹公司;(4)杨万品、***、徐翊人的行为均代表颜斌公司;(5)颜斌公司与徐华伟之间、徐华伟与***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6)徐翊人为颜斌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以上主张,均不支持。本案中,***未与颜斌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提交的结算单中未加盖有颜斌公司的公章,故颜斌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颜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与颜斌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的意见和要求颜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君虹公司、颜斌公司连带支付其民工工资21557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其民工工资215576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颜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155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1.颜斌公司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身份证号码XXX,系本单位的正式工,已连续工作满五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落款加盖颜斌公司公章。拟证明***一直都是颜斌公司的职工,他与有关人士发生的业务往来,应当是属于职务行为。2.企业公示信息,工商登记显示***是颜斌公司的监事。3.颜斌公司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身份证号码:XXX)为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尼措水利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现场施工、项目结算及对外协调一切事宜”、工程项目涉及的费用报销单8份,拟证明***是颜斌公司的管理人员。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是颜斌公司的正式职工,在工程项目中处理相关事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质证认为,认可以上证据的三性,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是颜斌公司的正式职工,同时是公司的监事,也证明了***是项目经理,对工程具体负责,他负责的所有行为都代表颜斌公司。
君虹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对于***的身份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出具时间晚于案涉项目的施工时间,无法证明此处的“项目经理”指向的是本案案涉工程;2.企业公示信息,能够反映工商登记显示***是颜斌公司的监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和8份工程项目涉及的费用报销单产生的时间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并不一致,且所涉的项目也非本案案涉项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工作证明》和《委托书》能够从侧面印证,***“担任项目经理”或是代表公司“处理现场施工、项目结算”等工作时,颜斌公司会专门出具相应的工作证明和委托书,也就是说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必然有权代表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1.关于***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履行职务行为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在二审中的陈述,其是由刘炳军介绍到案涉工程处务工,具体工作是与***洽谈,***向其介绍自己是君虹公司的人,直至一审起诉之时***才知道颜斌公司的存在,才将颜斌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起诉。该陈述表明***并未以颜斌公司的名义与***成立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之时***并不知晓颜斌公司的存在,在***的认知当中合同相对方并不是颜斌公司。从案涉劳务款项的支付来看,***已经收到的750000劳务款均是由徐翊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未经过颜斌公司的账户。案涉结算单也是由***个人签字,并未得到颜斌公司的追认。本案中,***虽为颜斌公司的监事,但其并不必然具有代表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职责和权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案涉项目的施工中得到了颜斌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公司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和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与***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该项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欠付***的款项中应扣除支付刘炳军的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截至2017年12月7日***尚欠***415576元工程款项,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通过徐翊人的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尚余215576元未支付。从结算单来看,涉及的仅是***班组的人工费,并未涉及刘炳军的相关费用,结算单“收款人(签章)”一栏也仅有***签字,***也未举证证明刘炳军有权代***领取工程款项,因此,***关于应当扣除已支付刘炳军的15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张    莲    香
审判员 段    慧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