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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天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祥生弘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2民初1986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50060.0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保修期满后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0060.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