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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天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5774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刘某,男。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1月2日前的损失为5264元;2022年1月2日以后的损失以16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货款187000元,若到期未还款,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货款2000元,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货款3000元,于2021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3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8000元,尚欠货款1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公司与刘某之间有门类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刘某向甲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我本人欠甲公司人民币187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前,到期本人无任何理由推诿还款,202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202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有争议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后刘某共计支付货款18000元,余款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刘某尚欠甲公司货款169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刘某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甲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