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04民初1514号
原告: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杭州西路(黄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楼D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下陆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原告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呈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但承诺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2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均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