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4472号
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代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代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39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3569.57元;以183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9984.4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二被告因稠江街道东畈产业园项目向原告分多次采购混凝土共计1393.5方,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结算混凝土款项为583988元,被告却一直未付。2023年6月9日,被告代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5万元至4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2023年10月1日前付清。保证书出具后,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38398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代某答辩称,我是根据业务员买的混凝土,业务员从哪里买的混凝土以及业务员属于哪家公司我不清楚,名字叫***。保证书是2023年6月9日业务员***某样板叫我写的。工地的工程款是由某乙公司支付的,甲方的钱也是打到某乙公司的,我只是提供相应账户等,我没有支付权限。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某乙公司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开具发票不代表买卖关系成立,某乙公司仅是根据施工方提供的发票进行付款,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代某,无论是送货还是款项支付等事宜均是与代某进行协商,某乙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某足以代表某乙公司。2.根据某乙公司了解,施工工地的混凝土送货单据等均并非原告方,原告可能仅是代开发票公司。3.代某与我公司分包方陈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仅是因为能开具13个点的发票进而代开发票,并不一定为实际供货商,原告可能并非适格主体原告。4.宝元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所有发票,更不能仅以原告开具发票为由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某乙公司作为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接收下游分包商、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发票及向指定人员付款情况并不少见,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不能仅以开具发票和接收发票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综上,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要求某乙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23年6月9日被告代某确认欠付原告混凝土款项为583988元,代某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5万元至4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2023年10月1日前付清。代某认为保证书是他出的,应该是工程款的结算书,是应业务员要求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是给了业务员***。对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代某与某乙公司并不认识,代某所作承诺书与某乙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某乙公司承诺向原告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执行董事李某与被告代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代某要求原告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代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向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某乙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不认识,关联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收货人并不是被告,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某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某乙公司并未产生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发票2张(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向某乙公司开具2张发票,金额共计20万元。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开具不等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2023年8月28日,原告收到某乙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稠江街道东畈产业用房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打印件),证明义乌市某网站公示,稠江街道东畈产业用房项目中标单位为某乙公司。代某对证据无异议。某乙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6.原告执行董事李某与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打印件),证明代某要求原告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4年1月30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8万元。代某对证据无异议,发票也收到过。某乙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代某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也不能代表买卖关系成立,与某乙公司无关,聊天双方某乙公司均不认识,对于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存在向谁开票付钱即买卖关系成立的说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异议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事实予以认定。
代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代某与***的聊天记录,证明聊天记录能确定材料从哪里买来,我自己不能确定买方,保证书也是应***的要求写的。原告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身份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代某已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混凝土的供应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某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案外人对证据未向法庭说明相关情况,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代某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预拌砼的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实际供货商无法开具13个点的发票,从而找到原告开具相应税票,实际供货商是义乌佛堂镇的一家搅拌站,并非原告,且所有事情均是代某向陈某沟通处理。原告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代某认为聊天记录和发货单是真实的,之前是存在另一家公司供应混凝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稠江街道东畈产业用房项目由某乙公司中标承建。
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代某与某甲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案涉交易由代某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洽谈,由原告方送货至稠江街道东畈产业用房项目场地,由代某或现场人员进行签收确认。2023年6月9日,代某出具保证书一张,载明“保证书因本项目在2022年9月30日--12月21日(稠江街道东畈产业园)向浦江某有限公司采购的混凝土1393.5方合计人民币583988元。今保证在2023年6月30日前付35--4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的,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代某XXXXXX2023年6月9日”。
2023年8月23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两张,价税合计均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2023年8月28日,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言为稠江街道东畈产业用房项目材料款。2024年1月30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一张,载明价税合计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交易相对方即付款方,二是欠付货款金额。
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交易均由原告工作人员与代某直接进行沟通、对接,原告方并未直接与某乙公司存在与案涉交易相关的行为。其次,交易过程中,代某亦未向原告披露过其系代表某乙公司进行采购或有相应授权,原告亦未直接向某乙公司催讨货款,虽在催讨货款过程中开具过购买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某乙公司亦有付款行为,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最后,代某陈述其系从案外人处承包了案涉相关工程,其自负盈亏,该案外人与某乙公司关系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告催讨货款过程中代某出具的保证书其并未向某乙公司予以反馈。综上,案涉交易系发生在原告与代某之间,应由代某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代某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欠付货款金额为583988元,后由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欠付的货款,故尚欠货款金额为383988元。因代某在保证书中在2023年6月30日前付35--4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10月1日前全部付清,故原告方要求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以183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货款3839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83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某负担;保全费2558元,由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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