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21民初28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龙城区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沈阳***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辽1321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辽13民终27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1321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1,67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起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和***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施工2015年朝阳联通基站、传输、分布系统及线路合同,约定朝阳县、北票、喀左的联通广覆盖项目由原告与***负责找人现场施工,但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就以进驻现场了,双方是先施工后签订的合同。目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被告尚有361,671.5元未给付,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为合伙账目不清。第三人***在此工程项目上多得了六七万元,但那也是原告与***之间的事,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阳***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陈述,我公司与原告***及***签订合同价款为1,808,257.50元,该价款为含税价格,税款为54,247元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扣除税款实际结算金额为1,754,009.8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及第三人1,446,606元,剩余307,403.80元未付。没支付他们的原因是他们合伙出现纠纷,不能一起来结算。 第三人***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属于诉讼主体不适合;2.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而原告请求将双方应得工程款向其一方支付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只是进行了阶段性的算账,且账目计算混乱,第三人并没有多得六七万元工程款。我方认为涉案的工程款应同时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2015年7月30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委托施工2015年朝阳联通基站、传输、分布系统及线路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3G广覆盖工程中的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及第三人,付款方式为甲方与联通结算后一周内线路施工按结算总金额88%(不含税支付乙方)。被告委托案外人***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被告通过***与原告及第三人结算价款。该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完工后***为工程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及第三人部分工程款,因原告与第三人完工后对工程款分配出现纠纷,故被告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拖欠工程款数额为361,671.50元向本院递交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但该银行汇款凭证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361,671.50元是含税价格,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示管理费和税***(被告)可以拿走。原告为证明其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最终清算,向本院递交一份结算单并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但该结算单只是对双方投入情况进行了统计,对于工程款如何分配未作出约定。证人王某证实,该结算单是其书写的,只是对他们双方自己陈述的数额进行记录,至于双方工程款怎么分配并不清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施工2015年朝阳联通基站、传输、分布系统及线路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有委托施工合同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361,671.50元,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工程款361,671.50元系含税价格,扣除税款实际拖欠工程款为307,403.80元。原告虽向本院递交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拖欠工程款数额为361,671.50元,但该银行汇款凭证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该数额就是被告拖欠原告及第三人的工程款,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说明361,671.50元是含税价格,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示管理费和税***(被告)可以拿走。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与联通结算后一周内按结算总金额88%不含税支付,因此可以确认税款应由原告及第三人负担,工程完工后案外人***交纳税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税款应在给付原告及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况且作为合伙人的第三人***亦表示拖欠的工程款为307,403.80元,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拖欠工程款数额为307,403.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结算单只是对双方投入情况进行了统计,对于工程款如何分配未作出约定,证人王某只是对他们双方自己陈述的数额进行记录,对于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并不清楚,因此对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已经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第三人系个人合伙,故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应向双方共同支付,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如何分配,应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提出原告没有单独诉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307,403.80元,并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6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沈阳***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