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1月2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2日生,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体东路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旭海、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庭审中***之子在城镇购房的手续材料及***在开原市真实惠小吃部打工的误工证明认定***在城镇居住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本案的事实。2.***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向法庭提供了开原市真实惠小吃部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误工费27580元依据不足。
赵艳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旭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任旭海、东通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80.39元,2、诉讼费由***、东通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3日14时00分许,在开原市松山镇大榆树沟村村口,任旭海驾驶东通公司的辽AY1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艳君受伤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7年4月3日-6月2日),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上唇部裂伤,颈部外、颈间盘突出、颈髓损伤,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0284.77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颈椎外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83280.90元;共住院82天,支付医药费93565.67元。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经***申请一审法院摇号确定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日鉴定:(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损伤致颈椎结构缺失,构成X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500.00元。***全部合理经济损失220037.***元,包括医药费93565.67元、二次手术费7500.00元、误工工资27580.00元(70.00元×394天)、住院护理费8819.92元(107.56元×82天)、住院伙食费4100.00元(50.00元×82天)、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3287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伤的后果,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理经济损失22003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承担,***及东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医药费数额及鉴定需要二次手术费数额合理,应予保护;营养费没有医嘱记载,不应给付;***提供在城镇居住及在城镇打工的证明材料充分,应按城镇居民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工资按每天70.00元给付误工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评定报告,系***申请一审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赵艳君经济损失220037.***元;二、任旭海,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4600.0元,由***、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提供了开原市新城街石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开原市真实惠小吃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4年11月3日起居住在开原市东方家园小区及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4月3日在开原市真实惠小吃部工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陪产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开原市真实惠小吃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虽已年满50周岁,但其仍工作并且有收入,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仍应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明成
审判员***
审判员应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滕洪跃
书记员丁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