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82民初916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2日生,住昌图县。
被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体东路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5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电子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被告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东通电子工程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18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3日14时00分许,��开原市松山镇大榆树沟村村口,被告***驾驶被告东通电子工程公司的辽AX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93712.67元、二次手术费7500.00元、误工工资27580.00元、住院护理费8819.92元、住院伙食费4100.00元、营养费4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复印费33.00元。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东通电子工程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XXX**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正规医院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标准由法院确定;对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材料及误工工资情况,我公司在7日内核实后给予答复,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承认并签字其在农村居住;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二次手术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不同意给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志,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上唇部裂伤,颈部外伤、颈间盘突出、颈髓损伤,住院60天(2017年4月3日-6月2日),二级护理;
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金额10284.77元;
4、开原市中心医院转诊单一份,治疗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
5、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志,诊断颈椎外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住院22天,二级护理;
6、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金额83280.90元;
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开原市松山镇松山村村,1966年1月21日生;
8、交通费收据,金额3000.00元;
9、居住证明材料(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开原市新城街石台社区证明),证明***于2014年11月3日在开原市新城街东方家园13号楼321室;
10、误工工资证明(开原市真实惠小吃部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证明***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4月3日在饭店工作,月工资2100.00元;
11、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损伤致颈椎结构缺失,构成X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500.00元,2018年5月2日;
12、鉴定费收据,金额1720.00元。
被告辽宁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人身住院查勘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松山居住。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日14时00分许,在开原市松山镇大榆树沟村村口,被告***驾驶被告东通电子工程公司的辽AX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7年4月3日-6月2日),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上唇部裂伤,颈部外、颈间盘突出���颈髓损伤,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0284.77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颈椎外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83280.90元;共住院82天,支付医药费93565.67元。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日鉴定:(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损伤致颈椎结构缺失,构成X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500.00元。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220037.59元,包括医药费93565.67元、二次手术费7500.00元、误工工资27580.00元(70.00元×394天)、住院护理费8819.92元(107.56元×82天)、住院伙食费4100.00元(50.00元×82天)、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3287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20037.59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辽宁分公司承担,被告***及被告东通电子工程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支付医药费数额及鉴定需要二次手术费数额合理,应予保护;营养费没有医嘱记载,不应给付;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及在城镇打工的证明材料充分,应按城镇居民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误工工资按每天70.00元给付误工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伤残评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37.59元;
二、被告***,被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0.0元,由被告***,被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史书娟
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