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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1民初455号 原告:***,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 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河北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河北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应追加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冀013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称本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查不到河北某某公司有可执行财产,案件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事实上是:在本案执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的规定向法院执行局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水处理净水机),公司库存净水机价值百万约八百余台。并非是(2023)冀013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中称因查不到河北某某公司有可执行财产的事实。在公司上报财产足以抵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应该追加执行公司的股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追加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为(2021)冀013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收到诉状后,与本案的执行干警进行了联系,执行干警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净水机属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且***主张每台净水机价值2000多元,但经淘宝搜索,净水机实际价值只有100多元。故未将***提供的所谓的净水机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二原告现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且依据其与平山法院执行局所交涉的情况来提起本案诉讼,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称,第一河北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库存净水机。第二同意执行我公司库存资产,也就是原告陈述的净水机,也是法庭核查的净水机。第三不同意执行股东,执行股东无法律依据。不存在股东抽逃资金的问题,公司股份是借款行为,而且已经偿还。所以不应该执行股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净水机照片、紫砂净水机库房照片、宣传册,证明原告主张的净水机真实存在; 2.净水机抵账协议书,该协议由河北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内容为:“2014年6月份13日,经甲方股东会商议同意借给乙方750万元资金,(借款及转款手续由甲方公司法人***个人名义办理)。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乙方用1200台净水机偿还甲方的750万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盖有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公章。证明案涉净水机的来源系由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因河北某某公司借款750万元抵账所得,净水机所有权归河北某某公司所有。 3.***建设银行账单记录,证明***于2014年6月13日以借款形式向河北某某公司借款支出750万元,二原告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4.紫砂净水机出水质量合格检测报告,证明净水机真实存在。 5.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2日河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借750万元,借款通过***账户代收代转。 6.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纪要,证明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事宜由***和***办理。 7.河北某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河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借750万元。 8.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员工,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1.净水机宣传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陈述和诉状中所谓的净水机或饮水机是真实存在的。 2.***建设银行账单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按照这份建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河北某某公司投资的478万元是由***的账户转给***的,转账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该笔款项转给***后,当天被***以投资款的名义转给了河北某某公司。还是在当天,河北某某公司将750万元以借款的名义转给***。还是在当天,***将该750万元转入到了***的账户。这份证据充分证明了***收到了***的478万元,并在当天又将该478万元经过河北某某公司的账户后转给了***,该478万元的来源是***,最后收款人还是***,充分证明***抽逃出资478万元的事实。 3.净水机照片、净水机库房照片,这些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明是现存货物,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数量,更无法证明这些饮水机的财产所有权归***或是某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某公司。所谓的饮水机的所有权不明、数量不明、是否真实存在不明。 4.紫砂净水机出水质量合格检测报告,该报告的检测单位是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检的物质为水,不是饮水机,证明原告所谓的饮水机即使存在的话,其所有权应当是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关联。按照检测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说明在2019年这批货物即使存在的话,这批货物的所有权不是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而2015年7月6日,河北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净水机抵账协议书》显然主体不一样。 5.《抵账协议》《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两原告和河北某某公司是股东与被投资人的关系,在本案的处理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且该两份协议属于主观证据,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性。且从这两份协议上无法看到原告所谓的净水机的真实存在情况。《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就是2014年6月12日,即股东***和股东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资到河北某某公司的前一天,既然出资给河北某某公司750万元,怎么可能将出资数额原数借走。按照我国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允许企业与企业对外借款,更不允许长时间的对外借款,这违反财务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实质上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6.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纪要、河北某某公司股东会纪要真实性不认可,这些证据明显是虚假证据。 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实,均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23)冀0131执10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平山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河北某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4页,证明***和某某房地产公司利用他人过桥资金进行验资出资,之后抽逃出资的事实情况。 3.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河北某某公司注册资本情况。 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2023)冀0131执10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该裁定书说明了在执行过程中平山法院对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登记、理财产品、保险收益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法院刚立执行案件时通知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时,被执行人已将报告财产令提交执行局。注明当前财产有净水机,并非该裁定书所陈述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 2.河北某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4页系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目的。 3.对河北某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无理取闹。 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冀0131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北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33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因查询不到河北某某公司有可执行财产,作出(2023)冀0131执1056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某某公司以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请求追加***、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冀0131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在478万元、272万元内向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1)冀0131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遂提起本诉。 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于2001年4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14年6月9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人民币,其中某某房地产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1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340万元,剩余出资额272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缴足。股东***认缴出资额47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剩余出资额478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缴足。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河北某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1300********在2014年6月13日11时至12时,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分4笔汇入款项272万元,备注均为投资款。2014年6月13日11时56分被告***汇入款项478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同日12时6分43秒该账户销户,该账号内750万元转入河北某某公司另一建设银行账户1300********。同日12时10分14秒,750万元从河北某某公司1300××××0261账户转入***账户,备注为借款。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0130********在2014年6月13日,***向其汇入款项478万元,同日***账户向河北某某公司账户1300********汇入款项478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同日,河北某某公司账户1300********向***账户汇入款项750万元,备注为借款。同日,***账户将上述750万元转账至***账户。***在2014年期间为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任职办公室副主任。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在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商务花园大厦16层机房内、军创园物业综合服务中心负二层两间仓库内、新华区天翼路12号尚水苑南区地下停车场内存放有紫砂净水机若干、紫砂净水器多功能带柜体若干、紫砂过滤芯若干、快洁星全能反渗透净水机11台、乒乓全能反渗透净水机13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2、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河北某某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 首先,关于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问题。在(2023)冀0131执1056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理财产品、保险收益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3)冀0131执10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河北某某公司尚有紫砂净水机财产可供执行,二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净水机为河北某某公司合法财产,原告方提交了净水机抵账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国土资源部地下水矿泉水及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紫砂净水机照片、库房照片、宣传册。根据净水机库房照片、净水机照片、宣传册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实紫砂壶净水机的客观存在。但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净水机抵账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证明效力低,且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例如购买合同、发票等来证明在2015年7月6日之前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净水机享有所有权,也就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将净水机抵账给河北某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国土资源部地下水矿泉水及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为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或河北某某公司,且该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样品为水并非案涉紫砂净水机,无法证明该检测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实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紫砂净水机抵账给河北某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就无法证实案涉净水机系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财产,故对案涉净水机为河北某某公司的合法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河北某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 关于二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 原告方主张,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对此提供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该明细内容与被告方提交的欲证明二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河北某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内容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显示,2014年6月13日先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员工)账户向***转账478万元,后同日短时间内***、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账户汇入分别为478万元、272万元的投资款。在收到上述投资款后同日短时间内河北某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75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入***银行账户,***又将上述750万元转入***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将750万元作为出资款于2014年6月13日汇入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账户后,当天即以借款形式将750万元全额转出。二原告主张并未抽逃出资,提交了河北某某公司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借款协议书》。从“借款程序”方面看,河北某某公司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内容简短且未提交相关财务审批手续,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程序合法合规。从“借、还款”情况看,借款时间和二原告的出资时间为同日且间隔时间短,借款数额为出资数额,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未设定担保,亦未约定还款日,借款协议书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二原告以借款形式将其出资转出的意图明显。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认定二原告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二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河北某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2021)冀0131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