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21民初4430号
申请人: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芶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申请人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芶某某名下财产在1281230.18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申请人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芶某某名下的财产在1281230.18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其中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和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