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16852号之一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2024年10月11日,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申请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