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8民初2520号 原告:***,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误工费共计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4日11时5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湖滨大道与濑渚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时,与***驾驶的苏AXXXX**小型轿车(营运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随后,***将案涉车辆送往南京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时间为11月15日9时-11月18日11时。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在某某公司上班,事发时驾驶的是公司电动三轮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我司员工,但事故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司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一并判决;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根据2021年江苏城镇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我司认可71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4日11时55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湖滨大道与濑渚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时,与***驾驶的苏AXXXX**小型轿车(营运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随后,***将案涉车辆送往南京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时间为11月15日9时-11月18日11时。11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证明、营运证、道路运输证、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出误工费,系该事故车辆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确定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而产生停运损失属实,该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系某某公司职工,事发当时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本院认为跟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当另行诉讼。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银行流水明细,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酌定为1400元(维修4天,每天35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