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245号
原告:***,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5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市政公司承建的位于高淳区固城湖南路金淳花园停车场建设工地务工,工资标准130元/日,8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务工过程中因工地围墙倒塌被砸伤,当即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在被告市政公司承建的位于南京市高淳xx路xx花园停车场建设工地务工。2017年8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务工过程中因工地围墙倒塌被砸伤,当即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左中间楔状骨骨折,住院期间行脚外伤清创术、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游离皮片移植术,共住院17天。2017年10月9日,***再次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带蒂轴型皮瓣切取移植术、慢性溃疡修复术、刃厚游离皮片移植术,共住院60天。2018年10月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
2018年11月,***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4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2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21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审理中,被告市政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雇佣原告***,并为其开资,形成雇佣关系,应对原告***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主张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元(81日×20元/日),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210日×20元/日),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58500元(450日×130元/日),原告事故前在工地上打零工,但原告年龄较大,劳动能力有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区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6000元(450日×80元/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0元(210日×80元/日),原告共住院81天,本院可予支持的护理费为14220元(81日×80元/日+129日×60元/日);5、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20×20%),原告收入来源城镇,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原告年满68周岁,本院可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04692.8元(43622×12×2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考量,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744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44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仁琴
书 记 员 江淑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