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4358号
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殷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
被告:***,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仁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工伤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鉴于***(身份证号:XXXXXXXXXX********)于2017年6月29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医疗期业已结束,现已恢复工作。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现形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疗期内各类费用,已计算结束。公司需支付各类款项合计六千七百零三元七角整(6,703.70元)详见附表。2、本次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均以此为断,全面落实所有约定内容,双方不得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3、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将约定的6,703.70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该备忘录上的全部义务,但仲裁审理时,被告却有违诚信,对收到的该款拒不承认,致使仲裁委作出错误的裁决。该备忘录完全出于双方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已就被告的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故被告无权再就该工伤事故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鉴定费350元、医疗费12,40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宏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一份,据以证明对于被告发生的工伤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本次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均以此为断,全面落实所有约定内容,双方不得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备忘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以为自己的伤势较轻,所以签署了该份备忘录,之后因无法从事工作继续治疗,才知道自己的伤势构成工伤;被告没有承诺放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被告名下尾号为8236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备忘录中确定的赔偿款6,703.7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6,703.7元。
3、崇劳人仲(2020)办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结果持保留意见。
4、《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的两份意外险的理赔款60,000元已经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所得的赔偿款并不只有备忘录上确定的金额,且保险理赔款包含伤残金,被告当时明知自己可能构成伤残。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在签订备忘录时并不知道自己的伤势可能构成伤残。
5、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37号《仲裁裁决书》、(2018)苏061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11月,被告在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表明认可判决结果。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工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间延续。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苏061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和法院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被告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2、崇明人社认(2018)字第1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鉴(崇)字1906-011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所受伤害经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之后被告不应另行主张权利,且备忘录中的伤情与工伤决定书中的伤情不一致,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工伤XXX伤残。
3、工伤鉴定费发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支付350元工伤鉴定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上海兴岛医院出院记录,相关门诊病历,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据以证明被告的伤情以及原、被告签署备忘录之后被告治疗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海兴岛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海西郊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门诊病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和诊断报告,且2017年10月7日被告的伤情已经恢复并回到原告处上班;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出院小结中诊断结果与被告2017年5月29日的伤情没有关联;对医疗费不认可,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被告的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也没有提起诉讼。
5、《辞职申请书》及快递寄送查询,据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书。
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了被告的辞职申请书,但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1月已经终止,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同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日被告至上海兴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胫骨前肌腱部分断裂。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7年11月4日,之后未再出勤。201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载明:“鉴于***(身份证号:XXXXXXXXXX********)于2017年6月29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医疗期业已结束,现已恢复工作。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现形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疗期内各类费用,已计算结束。公司需支付各类款项合计六千七百零三元七角整(6,703.70元)详见附表。2、本次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均以此为断,全面落实所有约定内容,双方不得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3、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6,703.70元。
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18年6月12日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苏061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宏仁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8年12月1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20日,被告之伤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4、伤残鉴定费350元;5、医疗费12,402.08元;6、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7、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020年5月7日,该委裁决原告宏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703.7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遂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审理中表示对仲裁结果持保留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所受伤害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工伤XXX伤残,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就被告的工伤赔偿作一次性终结处理,被告无权就相关问题向原告另行主张任何权利。但依据《备忘录》中的内容,双方仅对医疗期内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进行协商,被告签署《备忘录》时无法预知自己的工伤伤残等级,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放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查明,被告之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80元,故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终止,故应该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辞职申请书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解除。本院认为,经(2018)苏0612民初543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11月,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终止。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结合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6,504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6,504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703.7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故对原告提出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70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仲裁裁令其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
二、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
三、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四、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0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琼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