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2343号
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80号虹桥楼6楼。
法定代表人:殷学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中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通雅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国盛义乌城16号楼252室。
法定代表人:曹雅雯,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曹雅雯,女,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高林,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与被告南通中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泰公司)、曹雅雯及第三人石高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被告中普泰公司及曹雅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第三人石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马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普泰公司给付原告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款1257023元;2.要求被告曹雅雯、第三人石高林对中普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中普泰公司开具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项3991168部分的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中标了启东中远海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打砂涂装房建设项目。原告后将该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给被告中普泰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000000元(含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欠薪等其他恶劣情形的,甲方有权拒绝给付乙方合同项下余款。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欠付工资,原告在案涉农民工资金专用账户中为被告支出了部分工资。2021年春节前,被告因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造成了严重的恶劣影响。为了平息事态,原告依据被告、第三人及工人承诺书,为被告代偿工资共计1257023元。综上,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中普泰公司予以追偿,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曹雅雯作为被告中普泰公司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中普泰公司及曹雅雯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第三人石高林挂靠被告中普泰公司从原告处承接,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结算均是原告与第三人石高林即挂靠人之间结算,两被告从不参与其中。根据原告的举证也可看出,关于农民工工资结算的相应承诺书均是第三人石高林的签字,从未出现过被告中普泰公司的盖章或被告曹雅雯的签名。关于案涉工程原告所分包的部分为4000000元,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791168元,即表明原告在合同内并未全款支付。另外,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向第三人询问了解得知,案涉工程第三人实际施工的范围和工程款的数额远超过合同签订的4000000元,第三人在实际施工中产生了新的签证,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也是基本认可,也足以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石高林的款项远超过合同约定的4000000元的价款,所以在本案中应当查明石高林真实的施工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另外,原告依据《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曹雅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上仅有原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盖章及第三人石高林的签字,并没有被告曹雅雯个人签字,根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中被告曹雅雯并未参与和签字,所以原告的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中普泰公司在接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后也已经悉数支付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工程款项的分配,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两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高林辩称,1.案涉工程系原告发包给被告中普泰公司施工,虽然第三人与被告中普泰公司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这是第三人与中普泰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中普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257023元是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其中有100000元系第三人石高林出具给原告工作人员丁古宝100000元借条后,原告代为支付的施爱民、高之伟、康传兵三个人的工资,石林高的借条与原告主张的涉款项具有重叠关系。3.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之所以代付工资其根本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未与被告等人结清并支付工程款。4.案涉工程除了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范围内固定总价4000000元以外,尚有近1500000元的签证(47份),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再加上第三人通过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保证金为40万元,但实际仅支付20万元,尚有20万元由第三人石高林出具的欠条或借条在原告处)。5.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主张其代付的人工工资只能在超出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之外,所以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原告诉求得以成立的前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宏仁公司中标启东中远海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打砂涂装房建设项目,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打砂涂装房建设项目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中普泰公司(原南通雅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曹雅雯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现启东中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砂房项目工程授权石高林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代表我单位所有劳务洽谈事务进行全面负责劳务管理期限权: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3月8日。委托有效期:超过本工程合同有效期的,本公司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处盖有“南通雅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签章处盖有“曹雅雯印”。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中普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启东中远海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砂涂装房建设项目土建部分(约6015平方)……4.合同工期:(1)主体封顶(含砌砖)2020年1月18日前(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约50天)完成,(2)除(1)以外的土建施工内容在2020年3月5日前完成,(3)因甲方、建设单位外部单位所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5.工程造价:4000000元(含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四、乙方职责……7.乙方在合同签订1天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乙方在2020年1月19日主体封顶(含砌砖)施工完成后,1天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无息退还,因甲方、建设单位原因工期延误导致主体无法封顶,保证金于2020年1月20日前无息退还……9.乙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保险,乙方所有现场施工人员需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每人投保额不低于100万元。乙方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如造成拖欠的,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款项中优先代为乙方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如有欠薪及其他恶劣行为的,甲方有权拒绝给付乙方本合同项下余款。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南通雅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第三人石高林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日,第三人石高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对2019年11月26日宏仁公司与南通雅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启东中远海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砂房项目《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中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已充分了解,为了便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本人承诺对《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中南通雅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涉合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限于民事责任等)。上述承诺系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订立的,是承诺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情形,协商期间和订立时双方均不存在杜撰和隐瞒事实、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石高林在承诺人处签名,原告宏仁公司及被告中普泰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中普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石高林(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内部承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启东中远海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砂房项目工程……3.劳务土建工程劳务作业,工程造价4000000元;4.承包方式:乙方负责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施工,对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现场协调管理等全方面负责。劳务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拖延、劳资纠纷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5.工作期限:工程总期限为80个日历日,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8日。二、工程税费收取1.甲方收取按合同的5.5%开增值税3%的发票(包括公司所交税一切费用),工程产生债务和其它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2.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到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税金6%余款在24小时内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三、违约责任乙方完全知悉甲方应向总承包方遵守的违约责任条款,因乙方原因导致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需按照该合同向总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该违约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
后第三人石高林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原告与被告中普泰公司尚未结算。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中普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并垫付农民工工资2441168元,合计3791168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退还给被告中普泰公司。2021年2月5日、8日、10日、26日,原告向案涉农民工代发工资共计1257023元(其中105100元系第三人石高林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工作人员丁古宝出具105100元借条后,原告代为支付施爱明、高之伟、康传兵三个人的工资)。
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南通雅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南通中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普泰公司为被告曹雅雯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向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追偿之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不是立案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案涉《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向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启东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两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具有管辖权,对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出的本院无管辖权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石高林借用被告中普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因石高林没有用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虽然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承担。被告中普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支付相应农民工工资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普泰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12570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如造成拖欠的,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款项中优先代为乙方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如有欠薪及其他恶劣行为的,甲方有权拒绝给付乙方本合同项下余款。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雅雯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在被告中普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法定代表人曹雅雯的印章,由此可知,曹雅雯对第三人石高林签署案涉《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应当是充分知晓并认可的,另外,曹雅雯作为被告中普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普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石高林出具的《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本人承诺对《建筑施工劳务作业合同》所涉合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限于民事责任等)”,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石高林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原告尚拖欠工程款未予给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款1257023元;
二、被告曹雅雯及第三人石高林对被告南通中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中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14元。
审 判 长 孟园园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人民陪审员 朱 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