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1869号
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80号虹桥楼6楼。
法定代表人:殷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秦家埭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屠新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7490.85元;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800元;3.被告从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以274734.5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2968.14元;4.被告以46749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中标了被告蒸汽管道工程项目,次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2800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天,合同价款328400.37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80%,审计结束满一年后两周内付至结算价9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两周付清余款(质量保修金部分除外)。质量保修金退还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两周内无息退还。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先锋新卫生院蒸汽管道北面增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29490.48元,工程付款进度等同2017年7月5日的施工合同。
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发开工报告,次日,工程监理对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材料进行了验收并同意下一步施工。原告在完成上述两份施工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后,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及监理,由于政府土地规划调整,确定先锋新卫生院蒸汽管道北面增项工程取消不做。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召开工程例会,达成处理意见:对原告已经预制的管道移到空地堆放并做防锈处理,对成品管托及配件等放入车库,工程的结算按合同和施工的工程量做好。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9600元。
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供相关结算资料给被告、监理单位,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并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以3份合同的签约价合计467490.85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在工程开工后7天,因政府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整而暂停施工至双方合同解除期间,原告已完成且合格的工程量才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在工程未完工且又是单价合同的情况下,签约合同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3.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6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原告申请后退还,且原告应当将被告开具的收据原件提供给被告收回。只要原告通过申请将开具的收据原件提交给被告,被告立即返还该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先锋卫生院蒸汽管道工程项目,中标价328400.37元。次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2800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天,合同价款328400.3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80%,审计结束满一年后两周内付至结算价9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两周付清所有余款(质量保修金部分除外)。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审计后)的5%,退还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两周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2月6日,先锋街道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直接发包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新卫生院蒸汽管道北面增项工程通过审批,确定你单位为本项目的成交人。成交价129490元”。
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缴纳履约保证金13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先锋新卫生院蒸汽管道北面增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29490.4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
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签发开工报告,被告及工程监理对原告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核并同意按该方案执行。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及监理,由于政府土地规划调整,确定先锋新卫生院蒸汽管道北面增项工程取消不做。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召开工程专题例会,就如何处理该工程现场的善后收尾工作及结算工作达成处理意见。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管道除锈及封堵工程由原告实施,合同价款96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单,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是否确实不再完成后续工程以及终止合同直接结算。
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单,指出“因贵司原因停工至今,我公司已反复按照贵司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贵司始终未能予以解决。现我公司不再继续完成由于贵司造成停工至今并反复未能复工的后续工程,请贵司对我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还要求被告对有关损失尽快结清。
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1.解除2017年7月5日、201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对已完工程量价款编制结算后送我方进行审计确认,否则,后果自负。3.对已完工程量所涉及的施工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在接本通知后30日内送交我方验收。4.在通博公司改造工程施工中涉及对原有设施设备、材料利用时,请贵司及时予以配合且不得妨碍。”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工程造价30893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是因为被告原因中止履行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必将得到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全部利益。故原告仍然主张按照涉案合同价款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就案涉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酌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相关的损失。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项目系因政府土地利用规划调整而导致停工直至解除合同,并非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解除,而且是固定单价合同,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三份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2017年7月5日施工合同的大部分施工义务,后由于政府土地规划调整,导致2018年2月27日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取消。双方为处理施工现场的善后收尾工作,又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第三份合同,该份合同已得到履行。此后,因原告未参与该工程改造工程的投标,在他人中标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通知原告解除2017年7月5日、201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2017年7月5日、2018年2月27日的施工合同解除,责任在被告。由于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08930.4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酌情赔偿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6日(中止合同履行之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单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并要求被告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前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故本院考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诉来本院[(2020)苏0612诉前调859号],故被告应自2020年6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5800元,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930.4元;
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089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5800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31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631元,由原告负担1321元,由被告负担7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