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殷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与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维持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宏仁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7,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伤残鉴定费3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备忘录,载明:“鉴于***(身份证号:XXXXXXXXXX********)于2017年6月29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医疗期业已结束,现已恢复工作。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现形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疗期各类费用,已计算结束。公司需支付各类款项合计六千七百零三元七角整(6,703.70元)详见附表。2、本次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均以此为断,全面落实所有约定内容,双方不得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3、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备忘录签订后,宏仁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将约定的6,703.70元汇入了***的银行账户,全面履行了备忘录上的全部义务。仲裁审理时,***有违诚信,对收到的该款项拒不承认,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该备忘录完全出于双方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已就***2017年6月29日的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备忘录,故其无权再就该工伤事故向宏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宏仁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宏仁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判决,维持第一、四项判决,依法改判宏仁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增加要求宏仁公司支付医疗费12,402.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960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于2017年2月下旬进入宏仁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作,每日8小时工资为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治疗休息期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8月初,2017年8月初至11月4日在宏仁公司上班。因原伤未愈,又于2017年11月5日继续治疗并一直休养。***之工伤,经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海市崇明区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20日,被鉴定为XXX伤残。因宏仁公司不支付各项赔偿款,***曾于2019年底申请仲裁,因无法提供辞职手续,后于2020年1月9日向仲裁庭申请撤诉。***于2020年1月14日向宏仁公司书面申请辞职。一个月后,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再次诉至仲裁委,获部分胜诉。***虽对仲裁裁决不服,但因与宏仁公司累诉多年,身心疲惫,想早日了结纠纷,故未诉至法院。一审仅对宏仁公司的诉请进行审理,***认为一审应对仲裁争议事项作全面审理。二、***认为,备忘录签署时,双方对其伤情认识不足,有重大误解。双方仅对前期工伤医疗、休息等进行处理,并未对是否构成残疾、赔偿金等作出约定。事实上,***因未痊愈,不适宜继续做电焊工,致伤情加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工伤的各项赔偿,宏仁公司欺骗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的部分诉请,仲裁委仅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缺乏依据。***依法维权从未停止过,诉讼时效应从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开始计算。为避免诉累,上诉人要求一并处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宏仁公司未作答辩。
宏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仁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工伤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0月7日宏仁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一份,据以证明对于***发生的工伤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本次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均以此为断,全面落实所有约定内容,双方不得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备忘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以为自己的伤势较轻,所以签署了该份备忘录,之后因无法从事工作继续治疗,才知道自己的伤势构成工伤;***没有承诺放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名下尾号为8236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宏仁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支付了备忘录中确定的赔偿款6,703.70元。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宏仁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703.7元。
3、崇劳人仲(2020)办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宏仁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结果持保留意见。
4、《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宏仁公司为***投保的两份意外险的理赔款60,000元已经支付到***的账户上,***所得的赔偿款并不只有备忘录上确定的金额,且保险理赔款包含伤残金,***当时明知自己可能构成伤残。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签订备忘录时并不知道自己的伤势可能构成伤残。
5、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37号《仲裁裁决书》、(2018)苏061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以证明***于2018年5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宏仁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宏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确认宏仁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11月,***在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表明认可判决结果。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工伤,宏仁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延续。
***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苏061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宏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和法院确认。
经质证,宏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确认了宏仁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2、崇明人社认(2018)字第1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鉴(崇)字1906-011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2018年12月11日,***所受伤害经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之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经质证,宏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宏仁公司、***签订备忘录之后***不应另行主张权利,且备忘录中的伤情与工伤决定书中的伤情不一致,***的伤情不构成工伤XXX伤残。
3、工伤鉴定费发票一份,据以证明***支付350元工伤鉴定费。
经质证,宏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上海兴岛医院出院记录,相关门诊病历,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据以证明***的伤情以及宏仁公司、***签署备忘录之后的治疗情况。
经质证,宏仁公司对上海兴岛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海西郊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只提供门诊病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和诊断报告,且2017年10月7日***的伤情已经恢复并回到宏仁公司上班;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出院小结中诊断结果与***2017年5月29日的伤情没有关联;对医疗费不认可,仲裁裁决并未支持***的该部分医疗费,***也没有提起诉讼。
5、《辞职申请书》及快递寄送查询,据以证明***于2020年1月14日向宏仁公司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书。
经质证,宏仁公司认可收到了***的辞职申请书,但认为宏仁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1月已经终止,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一审法院确认宏仁公司、***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进入宏仁公司处工作,同年5月29日***在宏仁公司承建的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日***至上海兴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胫骨前肌腱部分断裂。后***于2017年8月1日回到宏仁公司继续工作至2017年11月4日,之后未再出勤。2017年10月7日,宏仁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鉴于***(身份证号:XXXXXXXXXX********)于2017年6月29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医疗期业已结束,现已恢复工作。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现形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疗期内各类费用,已计算结束。公司需支付各类款项合计六千七百零三元七角整(6,703.70元)详见附表。2、本次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均以此为断,全面落实所有约定内容,双方不得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3、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宏仁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账户转账支付6,703.70元。
2018年5月7日,***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与宏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18年6月12日裁决宏仁公司、***双方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宏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宏仁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苏061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宏仁公司与***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宏仁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8年12月1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20日,***之伤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仁公司向***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4、伤残鉴定费350元;5、医疗费12,402.08元;6、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7、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020年5月7日,该委裁决宏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703.7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宏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遂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表示对仲裁结果持保留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于2017年5月29日所受伤害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但宏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宏仁公司承担。宏仁公司主张***的伤情不构成工伤XXX伤残,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仁公司主张宏仁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就***的工伤赔偿作一次性终结处理,***无权就相关问题向宏仁公司另行主张任何权利。但依据《备忘录》中的内容,双方仅对医疗期内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进行协商,***签署《备忘录》时无法预知自己的工伤伤残等级,且宏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放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故对宏仁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查明,***之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80元,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宏仁公司认为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终止,故应该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向宏仁公司出具书面辞职申请书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经(2018)苏0612民初543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宏仁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11月,故宏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终止。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结合***的工伤伤残等级,宏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6,504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6,504元/月×3个月)。宏仁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703.70元,***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故对宏仁公司提出无需向***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703.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仁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14元;二、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三、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四、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五、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案一审法庭审理笔录载明,第3页,被代(***):“我方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天内起诉”。第5页,被代:“……我方认可收到备忘录中确定的赔偿款6,703.7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适用的是无过错补偿的原则,但相应待遇的享受有确定的标准。本案中,宏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主张宏仁公司应予支付上述款项,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宏仁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宏仁公司承担。其次,宏仁公司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为依据,主张双方已就***的工伤赔偿一次性处理终结,然,审查该《备忘录》内容,其中仅涉及医疗期内的相关费用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处理,故一审认定宏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放弃对诉争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80元,其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经核算,***主张该项金额27,314元符合相关规定。宏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终止,经本院核算,一审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认定宏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伤残鉴定费一节,仲裁裁决宏仁公司应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宏仁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对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之认可,其于二审期间再行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节,仲裁裁决宏仁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03.7元,***在仲裁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之认可,其于二审中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一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6,703.7元,故一审认定宏仁公司无需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仲裁认定该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未予支持。***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既然***接受仲裁结果,其亦无权于二审再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皓
审 判 员 陈樱
审 判 员 姜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曦
书 记 员 张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