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28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728号
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80号虹桥楼6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古宝,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滨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建设公司)诉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郴丞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仁建设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一般委托代理人丁古宝,被告国鼎郴丞建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566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3万元、保全担保费1515元。3.判令被告开具给原告价税为471435元,税率为13%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管桩,型号为PHC-500(100)AB,数量为8528米,桩长52米,单价180元/米,总金额1535040元;型号为PHC-500(125)AB,数量为159米,桩长53米,单价205元/米,总金额32595元。其中约定自由配桩,5-15米均可用(每套桩不超过4节)。合同总计金额1567635元。供桩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8日(具体根据原告供桩通知调节)。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应开具管桩增值税发票税率13%、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合同还约定因供需双方发生争议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给付被告40万元、11月25日给付20万元、12月2日给付50万元、12月9日给付管桩预付款53838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在履行供货义务时,供货管桩桩型为每套5节,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管桩予以拒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继续供货。2019年12月12日,被告回复称更改管桩型号系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更改为管桩每套5节才供货的,被告12月10日已供货52米乘37套桩至原告施工现场,原告不同意收货,被告也同意退货,但要求原告承担运输费共计52545.3元。后被告发给原告销售合同结算单,确认原告已付款1638380元,发生货款金额为1071555元。被告另要求原告再补运费52545.31元后再给付原告剩余预付款514279.69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管桩桩型为每套4节更改为5节明显不当,且被告所供的桩型也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原告实属无奈才予以拒收,该运费损失应当有被告承担。原告鉴于工程进度同意与被告解除该合同,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给被告的款项566825元。被告只开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票额为600120元增值税发票,余款471435元被告至今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内容为:诉讼后,被告已退还预付款514279.69元,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52545.31元。
被告国鼎郴丞建材公司辩称,1.在原告同意更改桩型的情况下,我公司发运52米乘37套的管桩,每套5节,原告不同意收货,经协商,我公司同意退货,但需要原告承担运费52545.31元。2.2020年1月10日,被告退款给原告电汇3567.04元,给原告电子承兑汇票510712.65元,但原告拒收电子承兑汇票,原告支付货款时也是给付的6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故被告给原告电子承兑汇票是有依据的。3.后经协商,我公司已退还原告514279.69元,但原告仍申请保全我公司银行存款606000元,造成我公司账户使用不便,请求解除保全,请求按照现在的实际标的判决。4.我公司同意开具发票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PHC-500(100)AB的管桩,数量为8528米,桩长52米,单价每米180元,合计金额为1535040元;型号为PHC-500(125)AB的管桩,数量为159米,桩长53米,单价每米205元,合计金额32595元。合同总计金额为1567635元。合同并约定自由配桩,5-15米均可用(每套桩不超过4节),供桩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8日(具体根据原告供桩通知调节),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应开具管桩增值税发票税率13%、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上述合同还约定:因供需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交付部分货物给原告。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所购买管桩的型号、规格、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按照图纸施工组织生产,每套桩不超过4节,2019年12月11日送到工地的桩不符合规范及图纸设计的要求,每套桩超过4节,我公司无法收货。请贵司正视问题的严重性,按我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给原告《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贵司更改发货桩型,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由原先的PHC-500(100)AB更改为PHC-500(110)AB,后12月9日接到通知又不更改桩型,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组织生产,后贵司安排人来我公司现场,同意使用每套桩5节配,我司于12月10日已供货52米*37套到工地现场,贵司不同意收货,我司经协商可以退货,但产生的运输费52545.31元(运送货物到原告工地的运费35030.205元加上返回的运费17515.1025元)用必须由贵司承担。其后,被告发给原告销售合同结算单,确认发生应结算金额为1071555元,确认原告已付款1638380元,并要求原告再补运费52545.31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公司员工龚子标与被告公司员工顾宏星2019年1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有顾宏星发给龚子标的补充协议PDF文件,补充协议PDF文件反映原告方同意对管桩的内径进行了变更,但对管桩的节数并未进行变更。被告对补充协议PDF文件中关于管桩的节数并未进行变更的内容无异议,但被告称原告员工口头同意变更管桩的节数。
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货款514279.69元,尚欠52545.31元未予退还原告。
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600120元的增值税发票,减去已退和应退款项,被告尚应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471435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6000元或查封被告其他的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以606000元为限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原告发给被告的《工程联系单》、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货款1638380元,后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对案涉管桩的节数变更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拒收被告送的节数为5节的管桩,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货,同意原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也将原告预付的货款514279.69元退还给了原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在因被告送的5节的管桩退货而产生的运费52545.31元应由哪方承担。
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管桩的型号,也明确每套桩不超过4节,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向原告送了部分5节配的管桩,原告拒收,被告称原告同意对管桩的节数进行了变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变更节数,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补充协议”反映原告方仅同意对管桩的内径进行了变更,但对管桩的节数并未同意进行变更,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同意变更节数,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口头同意向更节数,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运费52545.31元本院难以支持。故被告尚应退还原告货款52545.31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将应退的款项退还原告,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缴纳的财产保全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万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代理费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保全担保费)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法有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545.31元。
二.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471435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费3550元,合计4663元,由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斌
人民陪审员  房琴
人民陪审员  汪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