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民初8217号
原告陕西兰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21号省三建8号楼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77917056Q。
法定代表人马留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男,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北洞巷26号。
被告安康市胜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43号。注册号61240010002079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原告陕西兰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光公司)与被告安康市胜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胜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光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路灯供货合同》,其为被告供应规格为10米的路灯58盏,合同总价款为2088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6.3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5年12月4日,被告胜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剩余款项于2016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800元、利息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胜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兰光公司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网络签订了《路灯供货合同》,同日,其给被告支付6.3万元。后原告兰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交货,经其多次催促,原告兰光公司将货物运到安康,在没有与其交接、没有验收,没有提交质量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就推辞离开,导致其拖欠工期2个多月,甲方不能按时给其结款。2016年1月26日,其又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剩余款项45800元其拒绝支付,原因为原告兰光公司逾期交货以及交付货物不合格,应当向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绑架劫持,其保留追究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兰光公司与被告胜威公司通过网络签订《路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兰光公司向被告供应路灯58盏,单价为3600元,合计2088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30%定金,货到现场再付50%,安装调试完毕5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付款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光公司将路灯全部交付给被告胜威公司。2015年10月31日,原告兰光公司与被告胜威公司就上述合同进行了面签。2015年12月4日,***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为安康市胜威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于2015年5月28日采购陕西兰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路灯58套,单价为3600元,合同总价款208800元,已付预付款6.3万元,剩余货款1458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兰光公司工作人员王岁伟出具的收条一张,称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兰光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兰光公司称该收条确系其工作人员王岁伟出具,但收条内容已经***变造,收条内容应为“今收到圣威工贸路灯货款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尚欠货款135800元未付”。经查该收条内容残缺,特别是在收款金额处有明显的变造。另,原告兰光公司明确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立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仅主张3000元。
以上事实,有《路灯供货合同》、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光公司与被告胜威公司签订的《路灯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兰光公司交付了全部路灯,被告胜威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兰光公司与被告胜威公司对2015年5月7日支付货款6.3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胜威公司、***称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兰光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一节,其出具的收条明显经过变造,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兰光公司自认收到货款1万元,故依法确认被告胜威公司欠付原告兰光公司货款135800元(208800元-6.3万元-1万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兰光公司主张被告胜威公司承担3000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兰光公司与被告胜威公司,被告***作为被告胜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责任对由胜威公司承担,故原告兰光公司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胜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兰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胜威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