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23民初5316号
原告:安徽摩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35324118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弘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2号楼1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33665975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摩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摩图公司)与被告陕西弘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判决支付2023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78691.66元,并判决2023年11月30日起到偿清借款之日止,以所欠3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021年9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个月归还。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没有归还。2021年12月29日,双方就被告所欠35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22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8%,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另按年利率10%加收滞纳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没有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为此特提出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弘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摩图公司与被告弘卓公司因业务往来熟悉。2021年9月17日,摩图公司(原安徽众创中原摩图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转账备注陕西弘卓往来暂借款,期限一个月。202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为摩图公司(原安徽众创中原摩图电子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为弘卓公司,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29日到2022年10月29日;自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将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归还甲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10%另行加收滞纳金。现原告以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分文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摩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弘卓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438691.66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弘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摩图公司借款,双方就被告欠付的35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35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29日到2022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按此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为350000元×8%×(10个月÷12)=23333.33元,同时因双方还约定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10%另行加收滞纳金,但因出借人就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主张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3年11月29日为350000元×3.65%×4×(13个月÷12)=55358.33元,故对原告主张截至2023年11月2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78691.66元(23333.33元+55358.33元)予以支持。后续被告应当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本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弘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摩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归还借款350000元,支付截至2023年11月29日利息及违约金78691.66元,并自2023年11月30日起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弘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摩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摩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0元、保全费2713元,合计6653元,由被告陕西弘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