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锦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原路43号中原领寓1幢**4层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3号5号楼2**3层20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上诉人湖北锦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程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青012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案涉工程单价和结算方式没有进行更改的权力。一审判决以没有锦程泰公司**确认的班组工程结算清单作为两个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水、暖、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中对承包单价和面积计算方法做了明确约定,即:按施工图纸的实际面积计算(第一、1条建筑面积),协议第四条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水.电、暖安装综合价47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结算。2.消防电预埋综合价3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结算。一审判决忽略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单价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班组工程结算清单作为锦程泰公司的应付款依据不足。合同协议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以2、工程结算清单上仅有公司员工***、***签字,而无上诉人公司**确认或对这二人的结算授权,该份清单所列单价远远超出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该份清单总共有23项内 容,出现了10个价格,而在双方的协议约定中体现的价格只有4个,分别是:1.水.电、暖安装综合价47元/平方米;2、消防电预埋综合价3元/平方米(协议第四条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3.如遇合同以外用工技工按260元/日,普工按150元/日(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第2条)。先不说多出的6个价格双方是如何制定的,单就第22.23项中的技工单价是320元,普工单价是180元,明显高于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对承包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也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更改价款,更没有在***、***签字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确认,***、***不是案涉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无权对协议内容及价款进行变更。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认定错误。3.清单内容中的20、21项的工作内容是雨水返修,价款分别是12900元和3000元,返修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的内容,不属于上诉人协议中的给付义务,但一审将该清单中所列的所有内容都视为上诉人的应付款金额有悖常理。4.判定公司员工或者自然人是否能够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尤其是突破合同约定价格及内容的工程款结算,需要上诉人明确的委托授权,一审以是否是公司职员判定该二人的签字是否有工程款的结算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完成结算,由于被上诉人在履行水、暖、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过程中,没有找到专业电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想办法帮忙,上诉人只能以月薪9000元聘用了一名专业电工**帮 被上诉人完成劳务承包内容,上诉人支付该名电工薪酬162000元,该笔劳务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中扣减。三、一审判决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1.带工材验收完成后付97%款项,保留3%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电一年、水暖两个采暖期)满付清全部款项。 **公司辩称,1.***、***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他们是**公司的员工是项目的管理人员,分别为测量人员和项目金额的核算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公司应当承担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2022)青0122民初2378号案庭审时,**公司陈述结算单中署名的***为公司会计,***为核对工程量人员。2.1.2.3.5.6.7.9.15是合同里的内容,但是我们提交的结算单上都有他们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3.施工完毕以后,已验收完,雨水管道已经安装完毕,上诉人现场的门窗没有装,导致冬天天气太冷,导致雨水管破裂。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损失发生,经协商返修费由上诉人承担的,所以就在结算单中显示出来返修费用。当时雨水返修费用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口头协商的。4.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施工时人工有变化,所以必须按照实际工工人工资发放的,临时工资高于和合同工资,和***协商好的。5.电工工资的发放不在合同的范围之内,这是他们自行供应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在合同 的最后一页第九条第六款已写明。6.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以我们交付的时间为准。2021年年底前全部完成已经交付使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程泰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455656元;2.判令锦程泰公司给付**公司零工工资126460元,以上合计5821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程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公司与锦程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锦程泰公司(甲方)将年产10000吨高性能炭纤维及配套原丝项目及2#碳化附房、3#碳化附房、控制中心附房、质检中心、机修车间、成品库房等交由**公司(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小型机具;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电,给、排水,采暖安装,电器安装,窗户防雷接地的连接等;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为水、电、暖安装综合价:47元/平方米,消防电预埋综合价:3元/平方米(以上均按建筑面积结算)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第2项约定:如遇合同以外用工,技工按260元/工日,普工按150元/工日。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项目**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12月底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锦程泰公司。同时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为锦程泰公司提供2#碳化附房、3#碳化附房、质检中心等电工、水电工、***等零工。2021年8月4日,锦程泰公司出具“青海中复神鹰项目***水电班组工程结算清 单”一份,该结算单中确认结算金额为1854536元,其中结算单中第22、23项中载明技工为217个工日、单价320元,普工108个工日,单价18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88880元。该结算单由锦程泰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签名确认,后锦程泰公司会计***书写并签名确认“应扣除衣服4416元、帽子264元,已支付1330000元”。2022年1月21日锦程泰公司出具“青海中复神鹰项目***水电班组等工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7580元,并有锦程泰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公司法定代理人***签名确认。后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锦程泰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并扣除结算单中载明的衣服及帽子款合计4680元,剩余工程款430976元(1854536元-88880元-1330000元-4680元)及零工工资126460元(88880元+3758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其所承包的施工项目,但锦程泰公司不认可欠付**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及零工工资数额。对此,1.关于**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问题。依据锦程泰公司代理人庭审时陈述结算单中署名的“***”为公司会计,“***”为公司员工,并认可***书写了“应扣除衣服4416元、帽子264元,已支付1330000元”的内容,***作为其公司会计,***作为公司员工,并结合锦程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证明***、***对上述内容的签名确认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锦程泰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锦程泰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前后期间已向**公司支付1330000元的行为,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书写的已付款项相印证,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款项达成协议,故对剩余未付款***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关于支付数额,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工程结算清单中除去第22、23项零工工资外确认工程款为1765656元(1854536元-88880元),锦程泰公司已支付1330000元,并扣除衣服及帽子款4680元后,剩余未支付**公司工程款为430976元。2.关于**公司诉求的零工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了合同外用工工资情况,庭审时锦程泰公司代理人陈述**公司诉求的零工包含在案涉施工项目中,并对派工单中有**签名的**公司派工行为予以认可,亦陈述未向**公司支付过零工工资,关于其不认可派工单中除**以外人员派工的辩解,经查,该派工单与结算单内容相印证,且庭审时其陈述***、***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并认可派工单中上述人员的签名,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经双方结算零工工资为工程结算清单中记载的第22、23项金额共计88880元与零工结算清中结算金额37580元,以上两项合计126460***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工程款455656元经核对为430976元,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湖北锦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30976元,零工工资126460元,以上合计557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审理时,锦程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项目负责人是***,之后其对工程有结算的权利;二。***的自述证明,证明2020年8月份***已离职,2020年4-8月份这个时间为项目管理人员,离开后对项目没有管理权利,没有公司授权其结算为个人行为。三。六份领款清单合计119200元。证明支付的电工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方向都不认可,***是案涉项目的老板之一,***不仅仅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唯一管理人员。在一审中其作为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自己陈述涉案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为欧彬、***、***、***,***涉案项目的会计,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金额结算,以上人员均参与涉案项目的管理。其所出具的结算材料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他还有一个其他的项目,需要他负责,所以他离开这期间是到另外一个项目上去负责,而不是离职了。后面结算是因为他实际清楚项目,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进行了一个结算,其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及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临时用电不在合同范围之内以上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 二审经审理查明,锦程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青海中复神鹰项目***水电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出具有异议;剩余工程款认定的数额和零工工资有异议。对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的零工的工程量是认可,技工320元/日,普工工资的不认可。2021年8月4日,***、***工程结算单中,2020年8月份***已离职。对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1330000元没有异议,是我公司会计***签字确认的。**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复神鹰炭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中国化学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锦程泰公司,锦程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公司。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 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 一审中,**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零工工资的证据是2021年8月4日、2022年1月21日中复神鹰项目***水电班组工程结算清单、派工单及零工工单。结算清单上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的签字并由***签字注明“应扣除衣服4416元、帽子264元,已支付1330000元”的内容。锦程泰公司认可派工单上签字的欧彬是采购员、***、***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是锦程泰公司的会计,***为锦程泰公司员工,是案涉工程中核对工程量的人员。二审审理时,锦程泰公司认可2021年8月4日、2022年1月21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但认为未授权***、***结算工程款,对结算单所列单价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为水电暖安装综合价为47元/平方米,消防电预埋综合价3元/平方米(以上均按建筑面积结算)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如遇合同以外用工,技工按260元/工日,普工按150元/工日。**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零工工资的结算清单中,水、电、暖安装综合价及消防电预埋综合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应予确认;其他项目如“接地、雨水预埋,水、电气接地预埋”合同没有约定价格,可按结算清单中的价格确认;技工、普工的单价明显高于合同价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进行变更。锦程泰公司虽认可***、欧彬为锦程泰公司员工,但锦程泰公司并未授权***、欧彬与**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的工程价款,故***出具的结算清单不能完全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公司以此主张全部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根据2021年8月4日的结算清单应是:1765656元。零工工资为:104270元(2021年8月4日的结算清单中:技工217工日,217工日×260元/工日、普工108工日,108工日×150元/工日,共计72620元;2022年1月21日结算清单技工按260元/工日计算,普工按150元/工日计算,共计31650元)。尚欠工程款是430976元(1765656元-已支付1330000元-衣服及帽子款4680元),零工工资是:104270元,以上合计:535246元,此款应当由锦程泰公司支付。 关于锦程泰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尚未完成结算,由于**公司在履行水、暖、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过程中,没有找到电工,锦程泰公司另行聘用电工并支付电工薪酬162000元,该笔劳务费用应当应付款中扣减及一审判决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等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提出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锦程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二、湖北锦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30976元,零工工资104270元,以上合计535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由**公司负担405元,由锦程泰公司负担44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公司负担809元,由锦程泰公司负担8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