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536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江苏***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曙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全按年息2.4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公司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0万元,约定年息2.4分。被告***、***为被告***进行了担保。2019年农历腊月底,被告***偿还了1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口头约定月息是六分。
被告***公司辩称:其未替被告***进行担保,而且借款时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立下了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借用年息2.4。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据上注明:此款在***回笼账面中转付,******。被告***公司在借据上又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在***公司的印鉴前面书写了“担保单位签章”的字样。被告***进行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2020年元月24日(2019年农历腊月底),被告***偿还了1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所立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到庭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9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当庭出具的被告***所立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当庭亦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当事人在庭审中说法不一,原告对其解释也不合常规,本院认定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不明,因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视无借款利率。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其对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借据上书写的文字不能反映为被告***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当庭陈述公章前的“担保单位签章”的字是其个人所写,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前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素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