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603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12月2日
开庭日期:2026年1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36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37.68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653652元为基数,按2025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1.5倍计算,自2025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0日,以后另行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意见:第一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月度对账单需甲方指定人员郭某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后生效。单独1人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现原告提交的所有的结算清单均只有郭某的签字,无项目经理***的签字,也未加盖被告有效的公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依据该合同的第3.3条约定,郭某只是收货联系人,他的权限仅限于确认收货数量,对货物的价款最终结算单无确认的权利,原告的结算清单中只有郭某的签字确认该相关的签字确认,超出了授权范围,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二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存在多算错算的情况,比如空载费的计算,根据合同第6.7条约定空载费应是,当单次的送货量不满八立方的时候,用八立方减掉实际供货的立方数,再乘以28元,但原告2024年10月16日主张的18栋地下室,圆梁供货7.5立方,原告却按10.5×28元计算,空载费等于294元,但被告认为,本次空载费的计算应该适用八立方减去7.5立方再乘以28元,空载费的计算应该是14元,原告在这里超算的金额是280元。还有原告在2024年9月25日18号楼顶板防水保护层的供货是20立方,合同约定非泵送的单价是260元每立方,原告现在主张按290元每立方计算,多计算了600元。2024年10月9日,18栋地下室原粮供货七立方,合同约定非泵送的单价是270元每立方,但原告现在是按照300元每立方计算,多计算了210元。类似的错误在多份结算清单中都存在,被告认为应该统一核减。第三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被告暂停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合同的第8.4条约定,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100%,截至原告起诉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双方均没有签署有效的最终结算文件,原告主张全额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依据。第四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未约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的承担方式,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支出的额外成本,并非被告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第五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成立,原告主张按2025年5月22日的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为案涉的债务金额尚未通过有效的结算确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起算基础。原告主张至2025年5月22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未生效借款金额计算有误,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因承建“交投·****”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3年5月1曰,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合同对混凝土规格型号、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第8.2条约定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5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对账单,全部供货完毕后9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对账单(乙方需授权人或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郭某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生效(单独一人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
合同第8.4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按月度支付:(1)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2)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100%。
合同第8.5.1条约定每次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发票,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提供发票为主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若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暂停付款。
合同第8.5.5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非甲方的原因造成拖欠乙方材料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或第三方进行资金催讨。如遇甲方资金紧张,甲方适当延期付款的,乙方予以谅解。甲方延期付款期间不承担利息、违约金等任何费用。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缓付期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处理,且乙方承诺不采取任何过激行为进行催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23年7月至2024年11月,原告供应并结算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1804652元,截至2025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1151000元,尚欠货款65365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混凝土结算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郭某和卢某共同签字确认。
本院意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3652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且结算货款金额1804652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辩称案涉结算清单均只有郭某的签字,无项目经理***的签字,但结算单已换成郭某和卢某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已通过行为变更了结算人员,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存在多算错算的情况,但被告对于全部结算单均予以签字,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款1151000元,尚欠653652元未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36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依据的问题。被告辩称延期付款系因地产下行周期导致业主拖欠工程款,结合当下经济环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案涉合同第8.5.5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53652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23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855元,合计9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908元。
履行与申请执行: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