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82民初2126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南宁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018.95元;2.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建设某甲公司发包位于南宁市武鸣区**#**#楼。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将7#楼、10#楼建筑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他又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召集民工到这两栋楼安装模板,负责登记民工考勤、发放民工工资等,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雇请原告到7#楼、10#楼工地安装模板(工种为木工)。2017年春节前,部分民工因三被告未能如期全部支付在7#楼、10#楼安装模板的工资,打算节后不再回来。2017年2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九个半岛(东7#楼、10#楼)模板班组借款记录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主要确认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7#楼的工程量为5327.65平米,10#楼的工程量为3143.04平米,工程款为565000元(8470.69平米×85元/平米×78.4713%)。被告某乙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65000元,他将该款项全部转给被告***。同日,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一份《班组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7#、10#楼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合同2016年9月4日是***承包,现转给***承包等。2017年3月19日,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签订一份《承诺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过后,被告***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70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结算,他确认欠原告和***的总工资26793元,扣除借支18755.10元,剩下工资8037.90元,其中欠原告4018.95元、***4018.95元。此后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近期,原告得知已有部分一同去做工的民工起诉三被告,平果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到7#、10#楼工地做工,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进行考勤登记、借支和结算,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签订的《确认单》《劳务合同》《承诺书》,以及其从被告某乙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实他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7#、10#楼模板安装工作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该分包行为无效,之后他将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5000元转交给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说明被告***、***同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共同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且未将工资直接全部发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导致原告至今未领取工资,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算单》没有写明支付日期,被告***、***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结算日期,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与本案无冲突,故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按数字序号排序):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班组施工劳务合同》;3.《九个半岛(东区)7#楼、10#楼模板班组借款记录确认单》;4.《承诺书》;5.《51位农民工的诉求》《广西区党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告知单》《南宁市武鸣区信访局告知单》;6.《关于***等51位农民工诉求书的情况说明》;7.《武鸣九个半岛7#楼、10#楼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情况表(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8.《结算单》《劳务费确认单》;9.《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本系列案件各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均确认其是受被告***雇佣在九个半岛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对各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2.我已于2017年2月20日将项目工程劳务部分转给被告***承包施工,同日离开工地,既没有再承包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后续承包劳务管理及从项目工程中获取任何承包收益,故被告***才是项目劳务承包人及各原告的雇主。3.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0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无需对项目工人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各原告的劳务用工关系与该案相同,故我不用对各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系列案件各原告是被告***雇请在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务工人,被告***是各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具体劳务工资金额由其确认,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二、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2016年7月,我公司承建半岛东区7#~11#楼工程项目,其中7#、10#楼一层至十二层梁板的木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合伙承包施工,各原告是被告***雇请到该工地施工。2017年2月20日,被告***退出承包,我公司委派工地代表***代表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确认劳务承包关系。同年3月19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承诺书》,将原承包单价从88元/㎡提高到95.62元/㎡,以及明确工程量计算公式。我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直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生活费(或伙食费、借支)、进度款等共565000元(其中30多万元在2016年底由武鸣区劳动监察大队现场监督直接发给农民工),在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直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生活费(或伙食费、借支)、进度款等共297000元。被告***班组于2017年7月20日全面停工并撤场,我公司另雇请工人对被告***班组未完成的部分收尾工程进行施工,开支26268元。2018年1月初,经我公司工程项目部结算,我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1070438.17元,已支付888268元,尚有182170.17元未付。2019年4月25日,我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并领取未付的劳务承包费,他以自己没有从中获利为由拒绝签名结算,拒不领取剩余的劳务承包费,并支付给工人劳务工资,其行为是导致系列诉讼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三、各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确认,并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从未确认各原告的工资。除了原告***、***外,其他14位原告曾在2019年9月11日向南宁市武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鸣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该仲裁委驳回了各原告的仲裁请求。之后,各原告没有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四、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我公司也仅在未付给被告***的结算款余额46060.32元范围内,承担按比例支付给各原告工资的责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公司已向法院确认的***等14个项目工人支付工资款117399.85元,另有***工资18710元在2023年7月31日由我公司下属的建德公司支付,这两部分款项136109.85元应从我公司未付给被告***的182170.17元结算款抵减,法院判决确认各原告的工资后,我公司同意将结算款余额46060.32元按比例支付给各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按数字序号排序):
10.《平果市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七份民事判决书》;11.《支付凭证》;12.《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6、10、12,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7、8、9、11,本院综合审查后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再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被告南宁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建设某甲公司发包的位于南宁市武鸣县九个半岛一期东区**#**#楼。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过后,被告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中7#、10#楼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受雇于被告***的被告***按照其要求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到7#、10#楼从事模板制作及安装工作,并负责民工考勤登记、协助发放民工工资等事宜。在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在7#、10#楼从事模板制作及安装工作。2017年春节前,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按期向在7#、10#楼从事模板制作及安装工作的民工支付足额劳务费。2017年2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一份《九个半岛一期(东7#、10#楼)模板班组借款记录确认单》,主要内容是:“九个半岛7#、10#楼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民工木工班组承建7#楼一层至十三层工程量为5327.65平方米,10#楼一层至十层工程量为3143.04平方米,7#、10#楼工程款合计56.5万元(8470.69平方米×85元/平方米×78.4713%)。某乙公司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已向***支付工程款56.5万元,***将该工程款56.5万元转交给***。”同日,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签订一份《班组施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将九个半岛一期(东区)7#、10#楼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原合同2016年9月4日是***承包,现转给***承包等。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将7#、10#楼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被告***退出上述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在2017年2月起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297000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乙方***与甲方***及某乙公司授权的***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九个半岛一期东区7#、10#楼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因无能力按合同施工完成该项目,乙方承认违约,承诺解除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等,双方商定将7#、10#楼的单价从88元/㎡调整到95.62元/㎡。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过后,被告***退出7#、10#楼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费,被告***出具一份《字条》,内容是:“九个半岛7#、10#楼工地******总工资26793元,借支18755.10元,剩下工资8037.9元。”(其中欠原告工资4018.95元、***工资4018.95元)。此后至今,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018.95元。202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因其召集的51位农民工没有领到拖欠的劳务费事情。
再查明,2022年期间,在7#、10#楼从事模板制作及安装工作的民工***、***、***、***、***、***、***伟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22)桂1082民初1184号、1185号、1186号、1187号、1188号、1189号、1190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1187号民事判决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0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给***、***等14位民工劳务费合计117399.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九个半岛一期东区7#~11#楼工程后,将其中7#、10#楼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雇请原告到7#、10#楼施工,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工程款565000元后,已将该款项全部转交给被告***,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原先由被告***承包的7#、10#楼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被告***由此承继被告***的上述权利义务,并与原告结算了劳务费,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018.9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4018.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4018.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某乙公司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导致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该欠付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结算劳务费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18.95元;
二、被告南宁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