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8民初3850号
原告:祝某,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某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渭丰街道办事处保兴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05158937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启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启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鄠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汽车南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6TYNK0X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祝某与被告西某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宇公司)、西安鄠邑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鄠邑交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一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鄠邑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8357.18元(其中医疗费171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179.50元、误工费29103元、交通费1657.22元、鉴定费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0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市鄠邑区五竹村懿竹巷向大庞路行驶,因被告一宇公司在大庞路上进行道路施工挖掘,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先前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就诊,后前往商洛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0日。被告鄠邑交通公司系大庞路西户铁路桥南至丰四路段提升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一宇公司承包了该路段的施工,故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一宇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一宇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施工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在涉案路段施工期间,被告一宇公司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在施工区域周边显著位置设置了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夜间反光锥、施工警示牌、导向标志等设施,并在施工区域边缘设置围挡。同时,安排专人在施工期间进行交通疏导和安全巡查,确保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其次,原告受伤与被告一宇公司施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一宇公司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其摔倒受伤,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摔倒时的具体情形及与被告一宇公司施工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来看,事故发生于夜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应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况的义务。原告未能合理控制车速,确保自身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受伤可能系其自身操作不当、车辆故障或其他第三方原因所致,与被告一宇公司施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如果被告一宇公司有责任,也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按照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一宇公司承担30%比例划分双方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为准,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00元;交通费酌情应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因为原告单方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不认可;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工资为4200元,除以30天,日平均工资应为140.60元为宜,乘以10天住院天数,误工费应为1406元;护理费也应按照住院10天计算,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406元;营养费按照10天计算,每天30元,应为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0日晚9时21分左右,原告祝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小型电动车沿西安市鄠邑区五竹街道五竹村懿竹坊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七号路(即大庞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跌入被告一宇公司在该处施工的工地内,致使原告祝某受伤。2024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自行前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骨科门诊治疗,主诉:“左膝关节外伤后疼痛1天”,病史:“1天前骑车摔倒致左膝关节疼痛”,体格检查:“左膝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经拍片后诊断:“左髌骨骨折”,诊疗方案:“住院手术”。但原告并未在该院住院治疗,而是于2024年10月21日又自行前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2024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个人自付支出医疗费16460.96元(其中住院票据16448.96元,门诊票据12元)。
2024年11月25日,原告祝某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祝某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50日。二、被鉴定人祝某后续治疗项目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评估费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728元。
2024年12月17日,原告就本次事故自行向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该交警大队当日向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24年10月20日21时21分,祝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五竹街道五竹村懿竹坊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七号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跌入西某某限责任公司在该处施工的工地内,致祝某受伤。特此证明”。
2024年12月17日,原告自行前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复查,支出费用人民币100元。2025年4月21日,原告又自行前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费用人民币94.5元。2025年4月25日,原告自行前往商洛市中心医院进行术后6月复查,支出费用人民币418元。2025年5月4日,原告自行前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复查,支出费用人民币9.5元;2025年5月29日又在该院门诊支出人民币12元;2025年6月10日又在该院门诊支出人民币94.5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陕西烨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220元。
还查明,本案所涉道路施工项目发包人为被告鄠邑交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一宇公司。其中鄠邑交通公司为一宇公司的法人独资控股股东,持股100%。该施工项目开工前,鄠邑交通公司向西安市鄠邑交通警察大队发送书面函,告知该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24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并对该路段采取全封闭的形式进行封闭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5月2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后,由于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并表示放弃本次鉴定,该鉴定所依法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宇公司作为案涉道路改造项目的施工人,从庭审中其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来看,确实也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但在相关路段,尤其是本案事故发生地五竹村村口路段,并未如其向西安市鄠邑交通警察大队发送书面函中承诺的内容,采取封闭施工形式,在公共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故被告一宇公司对原告祝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祝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且未佩戴头盔。显然,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酌定被告一宇公司对原告祝某本次安全事故责任承担7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原告祝某要求被告鄠邑交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于2024年11月25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的评定结论,在时间点上比较贴合事发时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参考依据。故针对本案有关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个人支付费用为人民币1718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关于西安市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该笔费用为100元/天×10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受伤前六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2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故误工费应认定为4220元/月÷30天×150天=211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0天。依照陕西省202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51元标准,折算为42651元÷365天×70天=8179.64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营养时间评定为50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术后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为1657.22元,依法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应认定为1728元。8、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以后期治疗实际产生为准。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祝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认定总额确定为52354.32元(其中医疗费171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1100元、护理费8179.6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57.22元、鉴定费1728元;不包含后续治疗费)。按照原告祝某承担责任占比30%,被告一宇公司承担责任占比70%计算,被告一宇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52354.32×70%=36648.0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某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648.02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祝某负担360元,被告西某某限责任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陕西”小程序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