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一宇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一宇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厚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4139号
原告:西安厚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住所地:XX区XX城XX路XX幢XX单元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苗廷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一宇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住所地:鄠邑区XX街道XX村。
法定代表人:李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军,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被告公司党支部书记,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西安厚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一宇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厚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9022.9元,逾期支付利息544511.42元(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6月14日,按年利率14.8%计算,剩余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659353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间共签订沥青采购合同6份。2018年至2022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沥青26**.85吨,总价款9949022.9元。后被告仅给付39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6049022.9元货款未付。原告公司为经营,亦从他方借取高额贷款,承担高额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结清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西安一宇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6049022.9元数额认可无异议,确实是因为在原告处购买沥青欠货款。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单价比原市场价格高出数百元,因此合同没有约定预期付款利息,亦与原告协商过待被告资金回笼后向原告付款,所以对于利息部分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双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2018年至2021年,被告共计购买原告沥青26**.85吨,总价款9949022.9元。后被告仅给付39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6049022.9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沥青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
上述事实,有沥青采购合同、材料供需合同、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采购合同》、《材料供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所欠货款6049022.9元认可,故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6049022.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49022.9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沥青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一宇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厚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049022.9元;并以应付货款60490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7元,由原告西安厚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被告西安一宇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秋月
书 记 员 石琬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