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20民初206号
原告:顺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顺某租赁站与被告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顺某租赁站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顺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1.81元,由原告顺某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