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1933号
原告:杨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负责人:白某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某,女,2001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系公司法务。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桥公司)、王某某、冯某某、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光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某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众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剩余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二、请求判令众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赔偿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0,888元/年*20年*10%=101,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9,847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92,523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3日,被告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边防阿某(阿尔善到别里古台镇)第二标段阿尔善段第一工区做零工,工资8,000元/月,受工地王某某、冯某某管理,二人是标段负责人。2024年5月20日左右,原告受王某某指派在工地开商砼罐(解放牌G6)。2024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该罐车倒车刹车失灵,致使原告受伤。经锡林郭勒盟某医院诊断:跟骨骨折、骰子骨折、距骨骨折。住院手续治疗35天,医嘱建议:避免负重,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事发后,被告仅垫付了住院期间治疗费,剩余赔偿金不予解决。本案,原告的工资由第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第一被告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第二被告王某某、第三被告冯某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实际雇主内蒙古某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已依法向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内蒙古某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答辩人与第三人某光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将国道331线阿某SGZCB-2合同段路基、路面、桥涵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光公司,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4.2.9明确约定,“乙方人员进场后,乙方必须立即为其所有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及时将购买工伤保险情况上报甲方备案登记),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员工工伤事故及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自行妥善解决施工范围内所有事故纠纷。乙方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险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损失,导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由乙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应由某光公司承担。不仅如此,被答辩人称其受伤系因受王某某指派在工地驾驶商砼罐车时刹车失灵所致。而王某某系某光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与答辩人无直接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对工程进度及质量进行监督,不介入具体人员安排,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系为某光公司提供劳务,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其损害应由实际雇主某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光公司、王某某、冯某某辩称,一、二自然人王某某、冯某某系某光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杨某系某光公司雇佣,但某光公司为原告在被告某某某公司投保有意外险,原告的所有赔偿项目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后某光公司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垫付各类医疗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34,240.09元,该费用应当由某公司向某光公司返还。
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内蒙古某光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投保险别与保险金额为:每人每次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每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特别约定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每次门急诊限额1,000元,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限为:2024年05月09日00时起至2024年11月0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投保单载明职业类别为2类,职业代码为070204,说明原告本保单所承保的职业类别为2类(平地铺设工人)。而住院病历中写明出险时原告从事职业时从两米处高空掉落下来受伤,说明其出险时的作业高度为2米,已超出投保单所承保的铺设工人(平地)职业,其实际职业风险远超承保范围,并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出险时如果所从事的工种危险程度增加到足以使职业分类危险性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投保人与我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险种只包含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并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九条第六款以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不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承担保险金责任。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我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第九条第六款已用黑体字加粗标注,可以认定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而且,投保人内蒙古某光建设有限公司在《团体保险声明书》上盖章并代表人签名确认,表明其对内容的全部认可,可以认定某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某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后投保人有无向其雇员说明已不在某公司责任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司不承担以上费用。某公司承保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因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或法定赔偿责任,不包括解决争议所产生的程序性费用以及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费用或查明事实的费用。最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团体意外险的必选、可选责任中均无对应赔付项目,属合同明确排除内容,该部分不属于所投保的保险险种内。4.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若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认可十级伤残按照其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保额50万元的10%予以计算。其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为5万元。医疗费限额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在保险险别范围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5日,某桥公司国道331线阿某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某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道331线阿尔善宝拉格至别力古台段ABSGZCB-2合同段公路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涵工程劳务分包第1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桥公司将国道331线阿某ABSGZCB-2合同段路基、路面、某乙某光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光公司雇佣原告杨某从事铺设工作,并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处为原告杨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身故/伤残保险每人保额为500000,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5月9日00时起至2024年11月8日24时止;电子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本保单被保险人职业为铺设工人(平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下列费用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营养费、康复费、扶住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庭审中,原告杨某及被告某光公司对于杨某每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皆无异议。
2024年8月25日,原告杨某在施工现场驾驶工地的解放牌G6罐车过程中受伤,随即前往锡林郭勒盟某医院检查,于2024年8月26日住院治疗,202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花费25,825.76元,门诊花费516.33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某光公司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本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5日作出某丙[2025]临鉴字第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损伤:1.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足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3.右足损伤后续诊疗项目,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锡某地区三家医院内固定物取出术的现行收费标准,需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共约需人民币5仟-6仟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光公司对于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应属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此类劳务关系既不同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也不同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实践中,个人与非个人建立劳务关系的,通常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与劳动关系相似,仅是因为相关主体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才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按时发放报酬,且原告的工作内容也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是原告广义上的用人单位。这一劳务关系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存在显著区别。在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并从个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得较为显著的商业利益。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建立的,且往往接受劳务的个人是直接享受劳务成果而非获得商业利益。鉴于《民法典》对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个人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归责原则并未作出规定,故仅能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应的归责原则。如上所述,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更为接近劳动关系,故不宜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应参照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按照被告某光公司的指示驾驶罐车下车过程中受伤,被告某光作为用人单位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损失金额:1.xxx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1,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10日,庭审中被告某光公司认可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0元(8,000元/天÷30天×2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847元(44,927元/年÷365天×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80天,故营养费认定为8,000元(100元/天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500元;6.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原告主张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800元。原告杨某的损失共计190,423元。虽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或侵权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本案将原告与被告某光公司之间、被告某光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根据被告某光公司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A款)的相关约定,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某进行赔付,对于某某中心支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电子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确写明“本保单被保险人置业为铺设工人(平地)”,但原告杨某在驾驶某光公司车辆时并未上路行驶,而是在施工场地提供劳务,在下车时受伤,其行为并未导致其所从事的工种危险程度增加到足以使职业分类危险性增加的程度,故对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1,776元,对于被告所述应当按照伤残比例赔付的主张,其无法找到相关条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26,242.09元(扣除免赔额100元)已由被告某光公司垫付,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将该笔费用直接给付被告某光公司。对于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向已明确不属于给付范围并已做加黑处理,而被告某光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每页均加盖了某光公司的印章,应当视为某公司已向某光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除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共计88,647元均应当由被告某光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桥公司、王某某、冯某某与原告杨某均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88,647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01,776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内蒙古某光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6,242.09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光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