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28民初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卫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热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新2828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热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新28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49,970元;3.被告支付利息117,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3,191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直接将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诉讼请求。4.庭审中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一年期LPR,支付自2024年4月25日至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某热泵公司与被告签订《某服务区、养护工区水源热泵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GXXX某段-和硕高速公路项目第X标段水源热泵工程交由某热泵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协议签订时,某热泵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经丧失经营主体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身份;协议签订后,某热泵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完成了全部的劳务施工部分,但由于被告提出增加工程量的要求,原告提出对购进和安装地源热泵机组的430,000元款项进行部分支付再施工,遭到被告拒绝,由此原告考虑到负担重风险大,协商无果后停工,剩余地缘热泵未购买和安装。本案第三人垫资完成了工程中的全部凿井工程,但未收到劳务款,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清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某热泵公司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明知自己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却故意隐瞒真相仍然以公司的名义欺骗湖南某建设公司与其签订案涉的施工协议书,并背着湖南某建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卫某,故造成案涉合同的无效的责任全部在原告一方;第二,我公司已付清永源热泵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达1,752,744元,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549,970元;第三,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3,191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第四,原告滥用诉权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2.我公司和原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和卫某是劳务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卫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对卫某承担任何义务。3.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说: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部分是歪曲事实的,还说因为我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而停工撤走队伍是毫无证据的编造。客观事实是我公司在原告并没有将所有设备进场之前,已将工程款提前支付到60%(即168万元),原告拿到工程款仍然不进场热泵设备施工,反而停工撤场,其严重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我公司将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反诉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保障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人卫某称,我是有单位施工资质的,因为当时我是和原告某热泵公司一起进场的,当时因为有个消防池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没有再施工。第一次原、被告双方签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水电费1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临时设施费16,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资料费3,36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工期拖延损失30,000元;5.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一份《某服务区养护区水源热泵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担某服务区养护区水源热泵工程,合同总价2,799,970.4元。该价款中已包括施工单位施工中的临建费、水电费。同时合同约定总工期为85天(日历天),自2012年7月7日开工至2012年9月30日验收完毕,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按每延误一天赔偿工期费1000元,但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的工程款1752,744元后在施工中途的2013年5月便擅自离场不再施工,造成反诉人另外寻找施工队伍施工延误工期一个月的后果。同时被告反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向反诉人支付。综上所述,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辩称,反诉人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并驳回全部反诉请求。首先,关于反诉人主张的水电费。1.从水电费的性质看,反诉人并不是收取上述费用的权利主体,没有资格向被反诉人收取;2.从被告提供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可以确认该部分费用是被作为被反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工程款一并向被反诉人支付的,反诉人没有权利向被反诉人索要;3.尽管上述费用合同没有约定承担和缴纳的主体,但显然上述费用是伴随着施工行为同时发生并完成缴纳的,若存在欠缴显然不能正常施工,而被反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可以判断被反诉人为保障正常施工不仅垫付工程款、还要支付水电等费用且也完成了支付;而被反诉人诉求的本就是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因此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索要水电费无资格、无权利、无事实依据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临建费,临建本就是被反诉人施工完成的,反诉人更无权向被反诉人索要,也因此被告在合同中将临建费作为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内容。 再次,关于材料费,虽然材料费与水电费性质不同,但其也是伴随施工完成支付的费用,反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反诉人承担并支付了该费用,合同也约定了该部分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向被反诉人支付。另,无论反诉人是否是收取上述费用的权利主体、是否有权利向被反诉人索要,上述费用都不能等同于工程款的诉讼,其诉讼是独立的,其诉讼时效也是独立的,无论有无权利其起诉也应当在上述费用发生时或应当支付时起算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诉讼时效早已过期丧失胜诉权。 最后,关于反诉人主张的工期延误费。1.反诉人在本案前述一审二审中均未主张过被反诉人有违约延误的事实;2.被反诉人在其反诉人所谓的延误期间即2012年9月、11月仍在向反诉人申请工程款支付、反诉人在资金申请单的审批栏中没有记载被反诉人存在违约延误的事实,且随后也向被反诉人支付了相应部分工程款;3.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延误工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仅仅依据时间并不能证实时间的延后是原告还是被告的原因,而据原告了解是因被告自己的主体工程延误导致其他工程都延误,若被告虚构事实原告也将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主体工程相关合同和施工进度资料;4.本案中被反诉人施工的是整个南区、北区服务站工程,由于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也未本案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预增加的工程量还要求被反诉人垫资迫使被反诉人停工,也因此反诉人自己明知其自身存在违约而从未向被反诉人主张过违约且仍支付工程款就足以证明。5.从被反诉人的角度也可以判断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因为整个工程中前期工程是支出大于收益、工程后期是收益大于支出,而整个工程被反诉人除主机外其余全部施工完毕,而主机部分主要就是购买组装并没有复杂的施工内容,被反诉人不会无缘无故违背常理去故意违约。 第三人卫某述称,2012年的施工期间,因为房子的主体的原因停工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面就正常开工了。后面冬休期也停工了,第二年增加了工程量,双方没谈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某服务区、养护工区水源热泵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GXXX某段-和硕高速公路项目第X标段某服务区、养护工区水源热泵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总工期为85天,完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9月30日,实际完成日期要求在甲方主体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工程质量要求一次交验合格率为100%,并约定合同总价为2,799,970.4元(包括某服务区、养护工区南区水源热泵工程5,903.08平方米合价1,724,879.98元,某服务区、养护工区北区水源热泵工程3,063.28平方米合价895,090.42元、水泵房水井1口合价18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协作项目清单表中约定了施工内容,并列明清单表中单价包含如下内容:清单中的单价均已包括为实施和完成该单价对应的工程项目所包含的施工内容的所需劳务、材料、机械、场地规划建设、缺陷修复、管理、水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协作协议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是对完成该协作项目的全部偿付;清单中的单价均已包括该单价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中使用的人员调遣及机械设备的提供、调遣、维修、拆卸、拼装等费用;单价中包括乙方的临时工程驻地、用水、用电等费用;协议中的单价乙方已综合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上涨因素,甲方不再因为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上涨进行调价。还约定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的所有税金,由甲方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或乙方自行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工程数量及价款结算出现争议要进行鉴定或审价时,由甲方选定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审价机构进行鉴定或审价。因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发生争议,在对原告施工部分未进行工程量确认也未结算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5月中旬撤离施工现场。为保障工程完工,2013年6月1日,被告和第三方新疆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某服务区、养护工区南区水源热泵机组安装工程、某服务区、养护工区北区水源热泵机组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工期45天,工程价款1,047,226.4元,施工内容包括与机组安装工程相关的所有工料机费用,包括水源热泵机组的采购与安装、剩余风机盘管的采购与安装、分机外漏管线的包裹处理、机房配电系统及末端配电的安装(包括开关)、与水源热泵系统有关设备(如末端循环泵、补水泵、潜水泵、除砂器、除污器、定压罐、软水器等)的采购与安装、设备基础制作等。机组要求采用美的品牌机组。同时写明甲方已基本完成末端分机及室外管网的布设,甲方没有完成的所有工程均由乙方负责完成。合同价款是对第三方完成本项工程,直至水源热泵机组及末端分机能正常工作的补充。上述机组安装工程由新疆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施工队施工完成后,于2013年10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已将工程款1,047,226.4元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于2012年3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卫某以湖南某建设公司、某热泵公司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主张五口井打井费用900,000元,已支付450,000元,剩余450,000元未支付。天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天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某热泵公司支付第三人卫某劳务费450,000元,支付利息26,325元。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价鉴【2024】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鉴定意见为在同一取费标准下鉴定案涉全部工程造价为1,872,840.96元,其中原告某热泵公司工程造价258,782元、第三人卫某工程造价900,000元、案外公司新疆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造价667,328.34元。其中风机盘管造价46,730.58存在争议。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的抽水井、回灌井和水泵房规格重新鉴定,我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中止鉴定告知书,决定中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某服务区、养护工区水源热泵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某服务区、养护工区水源热泵机组安装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企业信息查询单、《新疆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资金申请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中止鉴定告知书、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无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条件,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的行为,故合同应属无效。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本案中,经本院委托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某价鉴【2024】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经过鉴定,案涉全部工程造价为1,872,840.96元、第三人工程造价900,000元、某热泵公司工程造价258,782元,在结合查明的案外人某节能公司在施工中并未采购安装风机盘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仅证实某节能公司仅是采购了风机盘管附属的保温材料、电机材料等,并非采购并安装了风机盘管,对故该鉴定报告中单独核算的风机盘管工程款46,730.58元应为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内容,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占总工程系数为(某热泵公司工程258,782+第三人工程900,000+风机盘管46,730.58)÷1,872,840.96=0.644;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即合同约定价2,799,970.4元×0.644=1,803,181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1,68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803,181元-1,680,000元=123,181元,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23,181元。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第三人系与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形成凿井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该争议焦点不再做详细评议。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主张利息203,19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即以未支付工程款123,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75%(某热泵公司主张以该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某热泵公司主张该利息起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47,733元; 本案反诉争议焦点为,1.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临时设施费、资料费等费用属于伴随着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同时发生的,理应包含在工程价款、工程利润中,单独主张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赔偿工期拖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存在延期施工且导致损失产生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主张过上述款项,并且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也未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事项具有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费用由其支付及具体金额为多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某热泵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某服务区、养护工区水源热泵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181元及利息47,733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清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31.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60.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