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铁西街辽阳街6号。 经营者:***,男,1994年6月14日,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太平庄镇集镇(镇政府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原审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系高速公路巴林左旗大查公路1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了诸多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就将案涉路段的劳务施工外包给原审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在工程工作中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工作,并承担完成工作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辅助材料、机械设备(购置或租赁、使用费)、施工及生活用电、用电计量器具、施工用水及计量器具等费用。签订协议后原审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向原审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租赁费,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因案涉租赁费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中上诉人因公司其他事由未能参加庭审,但没想到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应认定由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设备租赁费,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后及时联系了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询问了案件事实,并且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诺案涉租赁费由他们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答辩服判。 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错误,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租赁费应由我公司承担。合同是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的,租赁费我们分期支付了一部分了。确认工程量也是我们确认的,租赁费应由我们公司承担,发票也是被上诉人给我们公司开的。我公司欠付的款项最早于2023年8月中旬能给付,最晚不超过9月份也能给付。 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43751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工程G5511二广高速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单班大查白音塔拉(赤通界段公路)的修高速路工程,总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查段公路工程DCSG标段项目部)。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巴林左旗修建高速公路大查公路1标段工程,2020年7月起租赁原告的砼罐车4台、铲车1台。当时约定砼罐车每月23000元;铲车每月16000元。原告从2020年7月开工,直至2022年10月止,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合计437513.4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内0422民初5346号案件中答辩称,黑龙江尊厚公司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有另外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实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机械租金437513.4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437513.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与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达成合作协议后,由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作所需要的机械设备的租赁和购置和使用费。也能证明本案所租赁的机械设备都是由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三租赁站所租赁,与我公司无关。二、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16张,证明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上诉人租赁机械费转帐凭证,证明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机械租赁关系,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龙沙区顺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站质证称,一、对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证明上诉人与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系是合作合伙的关系,而不是总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上诉人称与该公司无关系的陈述是有违事实的,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通用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哈尔滨银行的公章,被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交三组证据:一、提交(2022)内0422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合作关系。判决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该案原告机械租金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上诉人针对该案没有上诉及申请再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上诉人也应承担给付责任。二、上诉人给法院出具的(2022)内0422民初5346号案件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案两个公司委托***出庭代理同一案件,承认两个公司确系合作关系。三、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给上诉人进行的施工。 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2022)内0422民初5346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上诉人称在该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双方是合作关系,在笔录中也明确的承认了所欠的租赁费由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因上诉人系中标单位,在施工场地所使用的设备中都要标明中标名称及工区名称标识。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涉案租赁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经查,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作为乙方与原审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而签订,上诉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也不涉及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审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租赁合同是由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应承担合同相应权利义务,租赁费用亦应由其公司给付。合作是原主体各自独立,资源互补,双方为完成一个或多个项目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签订《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涵、防护排水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未体现双方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法以及具体事务的执行。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本案租赁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不当,原审被告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租赁费用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437513.4元; 三、驳回安达市祥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1.35元,保全费270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2.7元,均由黑龙江尊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