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605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北、康平路东A幢801号(8001-8007室、8012-8018室)。
负责人:刘振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9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珠,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
法定代表人:谢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辉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珠、胡胜,被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6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在丽新路××××交叉口处,被告**驾驶被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优先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无法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与××交叉口处,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410305420190047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其于2019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9年10月28日,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3日出院,住院6天;2020年3月3日,原告***又到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9902.77元,其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垫付了4963.06元。被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10元,但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
2020年7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肩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410305420190047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90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4、护理费10655.38元(46858元∕年÷365天×83天);5、误工费26060.75元(46858元∕年÷365天×203天);6、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40元;以上共计61328.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7176.13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剩余13452.77元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10762.2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的4963.06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代被告**垫付的510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即102元,该费用在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213.07元(已扣减该公司垫付的4963.06元);
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0660.22元(已扣减原告***应承担的1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承担132元、被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