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4362号
原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83447668T。
法定代表人:谢俊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胜,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4号楼2单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26538U。
法定代表人:周珂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电力)诉被告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祥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山、黄厚胜,被告启程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祥电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45,397.23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或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启程国际广场项目电力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郑州市中牟县新文化广场西南角,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货款30%,设备到场再付50%。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加上被告经营恶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过双方沟通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德祥电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一份。2.工作联系单、催款函、签证单、来往文件签收记录(15页)。3.中牟县电力设备变更通知单及照片、原告就工程安装的说明。4.电力安装工程预算书两份。5.(1)2016年5月13日郑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告;(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18年11月29日);(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注销变更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通报;(4)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被告违规处罚;(5)被告已被多人在中牟县法院、高新区法院、郑州市中院起诉、执行并列入失信黑名单。2009年9月3日住建部颁布的第387号文件。
启程置业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节点分别于2014年5月9日、7月1日向原告付款123万元和4万元,共计127万元。但原告至今为止,仍没有按约将全部设备采购到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原告没有合同的解除权。二、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付,因为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第二次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全部设备到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但由于原告无力支付电缆预付款导致厂家拒不送货(原告在【2018】豫01**民初4997号案件中举证的豫德祥启程国际广场项目部函【2014】001号予以证明),进而导致电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另外杆上的设备均未到场(例如熔断器、避雷设备、计量设备、断路器等设备),因此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该笔款项。截至目前,原告不仅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也没有提供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因此第三次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本次付款前需提供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但原告因自身资金不足原因擅自停工,不仅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也没有提供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截至目前,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并没有全部履行,因此第四次付款条件更未成就。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结清余款,但至今为止,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并没有全部履行,更没有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三、根据合同第18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价款410万元还包含此项目与供电部门协调的费用,但截至目前原告不仅未履行合同第3条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更没有让被告用上正式电,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2,045,397.23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状中设备到场再付50%与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后付至50%相矛盾,不是客观事实。
启程置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浦发银行借记通知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2018)豫0122民初4997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豫德祥启程国际广场项目部函【2014】001号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德祥电力与启程置业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德祥电力为启程置业负责启程国际广场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内容:1.架空线路及金具的采购、安装;2.架空线路至新建箱式开闭所的高压电缆的采购、安装;3.外网排管、顶管的安装,柱上断路器的采购、安装,6座新建电缆井的制作;4.箱式开闭所的采购、安装;5.新建箱式开闭所到新建住宅配电缆的采购、安装;6.住宅配内HXGN-12高压柜4面,GCS低压柜4面,SCB-1000KVA变压器1台,直流屏1套,信号箱1套的采购及安装;7.新建箱式开闭所到新建公用配电缆的采购、安装;8.新建住(宅)公用配内HXGN-12高压柜4面,GCS低压柜21面,SCB-1250KVA变压器2台,直流屏1套,信号箱1套的采购及安装;9.住宅配及公用配内桥架的采购、安装;10.供电手续的办理及费用;11.测量表需选用电子类型的。施工工期: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完工,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时,经双方书面签证后工期顺延。合同价款:410万元(含税)。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设备到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本次付款前需提供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结清余款。德祥电力在每次付款时出具符合要求的合法发票,否则启程置业可延迟付款。合同签订后,德祥电力开始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启程置业于2014年5月9日及7月1日分两次向德祥电力付款123万元和4万元,共计付款127万元。
关于工程进度,德祥电力称除合同内容第2项外,其他10项工程已全部完成。启程置业对此不认可,认为德祥电力对该工程1、2、3、9、10、11项均未完成。
在施工过程中,德祥电力向启程置业现场负责人王志华送达了预算款123万元发票一份、工作联系单、电力安装工程预算书(内网+外网)一份、一进五出环网柜系统图一份。
目前,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德祥电力与启程置业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8年10月,德祥电力对启程置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启程置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2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德祥电力与启程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违约?2.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3.启程置业于2014年7月1日向德祥电力支付的4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4.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德祥电力要求启程置业支付工程款2,045,397.23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关于德祥电力与启程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违约问题。启程置业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向德祥电力支付了30%的工程款12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全部设备到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启程置业认为德祥电力无力支付电缆款,导致电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杆上的设备如熔断器、避雷设备、计量设备、断路器等均未到场。德祥电力违反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德祥电力认为,电缆不属于设备范畴,全部设备已运到施工现场,启程置业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德祥电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购买设备的票据及运输手续。本院分析认为,德祥电力未提供所有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的充分证据,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启程置业未做好协调工作,导致德祥公司在进行施工时,部分施工工程被中牟县执法局拆除一次,也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德祥电力与启程置业所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该合同履行期间为45天,现已过五年之久。期间,德祥电力与启程置业多次协商未果。至今合同也未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无法继续履行。德祥公司要求与启程置业解除《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3.启程置业于2014年7月1日向德祥电力支付的4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问题。2014年7月1日,启程置业向德祥电力支付4万元。德祥电力认为该款系启程置业向他人支付的协调费,只是走了德祥电力的账,不应计入工程款。启程置业陈述该款系支付德祥电力的工程款,应当计入工程款。本院分析认为,2014年7月1日启程置业向德祥电力汇款4万元双方均认可。德祥电力称系启程置业支付他人的协调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4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
4.关于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德祥电力要求启程置业支付工程款2,045,397.23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德祥电力与启程置业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祥电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启程置业向德祥电力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德祥电力认为根据已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3,275,397.23元。启程置业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45,397.23元。因该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未经双方结算,也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德祥电力要求启程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
德祥电力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向德祥电力下发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德祥电力于15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德祥电力当庭递交对实际施工量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德祥电力可另行起诉。
德祥电力要求启程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2,045,397.23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祥电力要求解除与启程置业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祥电力要求启程置业支付工程款2,045,397.23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
二、驳回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3元,减半收取11,581.5元,由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90.75元,由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学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