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恒杉(深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3224号
原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83447668T。
法定代表人:谢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恒杉(深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JAB6E。
法定代表人:刘雪敬。
原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与被告恒杉(深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项目咨询费16.8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或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之还款为止;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原告单位签订了内部股权策划落地方案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内部股份及股权与运营、管理整体策划专项咨询,被告应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前完成咨询成果交付原告,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16.8万元咨询费用后一直未按照合同履行交付成果,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同意退还咨询费,也不给原告提供咨询成果。被告
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按违约条款承担20%的违约金。现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恒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内部股权策划落地方案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德祥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杉公司(乙方)签订《恒杉(深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策划落地方案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进行股份改革及进一步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特委托乙方进行内部股份制及股权与运营、管理整体策划专项咨询。乙方将在充分了解甲方的公司情况、管理诊断的基础上,为甲方提供专业的内部股份制及股权与运营、管理整体策划咨询服务,并指导甲方实施。乙方责任:该项目启动时间暂定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前完成全部咨询成果及交付甲方。项目以及相关费用:本次股权策划专项咨询项目咨询费用为人民币16.8万元整,于签订本协议起,一次性付清全款。本协议一经生效后,任何一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各条款。任何一方迟延,怠于、拒绝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按本协议总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68000元,转款附言为:股权策划专项咨询费。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股权策划咨询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现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取的项目咨询费16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杉(深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咨询费16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3600元,共计201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恒杉(深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滑明勋
审判员  王彦斌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