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23民初342号
原告:安徽启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万振逍遥苑4期19幢3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0324119L(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南陵商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1397019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徽启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启瑞电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启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在庭外已经和解为由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启瑞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启瑞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3元,由原告安徽启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