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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1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苏0921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初次销售定制化的电力输送设备,未能按照设备定制化合同及双方约定尽到专业勤勉的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受到重大利益损失,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结合双方的合同、补充说明、双方沟通记录,该合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而是设备定制化采购的合同。这一点,从“订货技术补充说明”的第3点(由被上诉人提供优化方案,上诉人协调确认),以及该说明中提及的“施工图纸”,都可以佐证。上诉人因业主方的工程进度要求而必须按时交付,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清楚的。“安装完成”不是“合同履行完毕”的充分条件。一审法院以一般的买卖合同的标准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而以“安装完成”作为上诉人“认可合同履行完毕”这一意见,是片面的。被上诉人系一家专业从事输变电行业的技术型公司,并且明知上诉人的相关技术要求,系由业务方招标文件中明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受损的可能性,有高度的专业义务和谨慎义务。合同履行一旦发生瑕疵,其影响可能是极其深远的。而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显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2.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发生的故障始终未予修复,是由电力工程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被上诉人对此是有足够的预期的,这也符合一般人的正常预期,根本不是上诉人本身的过错,不因就此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是国家电网配电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由工程的设备供应单位、安装实施单位提供维修义务,是案涉合同的约定,也是法律法规及行业内的常规做法。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自己仅是“销售方”,针对故障建议找第三方监测评估,说明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对故障进行检测评估,更是不用谈履行维修之义务。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对故障的检测维修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质保期之后,又让上诉人去找所谓的“厂家”。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不履行质保期维修责任的事实,是对案涉合同的明显违约行为。3.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交货、延迟交货、不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在案涉合同的后续整改未能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暂扣余款,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应当得到支持。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延迟交货的事实,却将上诉人未在当时提出等同于上诉人不应追究此事。被上诉人又在质保期内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案涉工程部分功能至今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构成了对案涉合同的明显违约,被上诉人的后续履约能力,也值得合理怀疑。因此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种正常形态,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判决要求上诉人先行返还扣押款项,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有违公平正义,应予撤销。4.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5日退还100万元的资金,表明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原付款是1390万元,后退还了100万元,实际付款金额是1290万元。 乙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观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扩大了我方的义务。2.第一份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上载明上诉人应当在发货前付清货款,对方确实在发货前把款项付完了。第二份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应在2020年6月底在通电以后,也就是在2020年7月之前付清款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是与法律不相关的,没有在一审中提出,我方二审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合同应该全面实际履行,并且已符合条件。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事情,我方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条,上诉人延迟付款三年,一审认定违约金10万元我方本不服,但出于尊重一审判决,没有上诉。4.我方确实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460万元中的1290万元,这个数字双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我方退回100万元是基于对方要求不开票,退回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对于这个欠款的事实双方是认可的,故一审对于欠付我方的货款予以支持。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对方没有履行完义务,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义务。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给付货款18354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甲公司因“响水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项目(响水某某某某配电房)需要,于2020年3月13日与乙公司签订了采购“高压柜46台”和“低压抽屉式开关柜132台”的合同各一份,合同总价款计1460万元(含税价),并于当日就更换发电机柜开关、增添空低压柜及确认相关订货技术等签订“补充说明”二份,配置变换后,货款增加了135464元。高压柜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产品数量46台,含税总价款460万元;2.质量标准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按照招标人品牌推荐一览表和高低压柜订货技术补充说明以及图纸要求生产;3.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电容电抗及有源滤波、框架断路器、塑壳断路器选用招标文件品牌推荐品牌表中一种,高低压柜进出线方式为上进上出;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期内如有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卖方负责维修;4.交(提)货时间、地点和费用负担:交货时间:2020年4月14日前,交货地点:响水,卖方代运,结算价款已含运费;5.验收:买方在验收过程中,有权在妥善保管的同时于发现问题之日起七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如经检验异议属实,由卖方负责整改至满足要求,如不能满足要求,买方有权解除合同。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100万元预付款,发货前付清余款。7.违约责任:1.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延期超期过长,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延误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2.其他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无相关规定的,双方协商解决。在低压柜采购合同中主要约定:1.产品数量132台,含税总价款1000万元;2.质量标准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按照招标人品牌推荐一览表和高低压柜订货技术补充说明以及图纸要求生产;3.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电容电抗及有源滤波、框架断路器、塑壳断路器选用招标文件品牌推荐品牌表中一种,高低压柜进出线方式为上进上出;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期内如有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卖方负责维修;4.交(提)货时间、地点和费用负担:交货时间:2020年4月14日前,交货地点:响水,卖方代运,结算价款已含运费;5.验收:买方在验收过程中,有权在妥善保管的同时于发现问题之日起七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如经检验异议属实,由卖方负责整改至满足要求,如不能满足要求,买方有权解除合同。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价30%,发货前付至合同价90%,通电一月内结清余款并由卖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7.违约责任:1.卖方如果不能按时交货,每迟一天向买方缴纳一万元罚款,买方如果不能按合同要求时间付款,每迟一天向卖方缴纳一万元罚款。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从2020年4月13日起陆续向甲公司发货,甲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高压柜,从2020年4月14日至4月18日陆续收到全部低压柜。甲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前向乙公司共支付了1290万元货款,余款1835464元至今未付。响水某某某某配电房于2020年6月底左右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远程操控功能不能正常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已向甲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乙公司与甲公司就配电房整改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货款支付问题未达成共识,最终没有调解成功。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乙公司已于2020年4月18日前向甲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高、低压柜,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发货前付清高压柜的款项,于通电一月内结清低压柜余款。涉案设备于2020年6月底左右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甲公司应于2020年7月底左右结清余款,其至今尚欠货款1835464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18354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关于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辩称,一审法院结合如下几个理由后认为,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1.涉案设备已经于2020年6月底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说明在验收时,甲公司对设备及安装是认可的。2.甲公司辩称,2020年7月份以后,因现场已供电,无法停电,厂家未作整改。期间,设备厂家来过现场几次,因某某某某是行政审批中心,还有许多核心部门,不能停电,如需停电须等政府统筹安排后,方可停电整改。通过该陈述可以看出,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应调整,且设备厂家已到场,而因某某某某是行政审批中心的特殊原因,虽厂家到场也没有能正常停电进行相应整改。这说明并非乙公司或厂家不配合其对设备作相应调整,该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3.根据合同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期内如有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卖方负责维修。根据该约定,质保期至2021年10月18日,目前已过质保期二年多时间,已超过乙公司负责维修的义务期间。甲公司以建设单位至今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关于乙公司主张违约金20万元,因其在交付货物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由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公司货款1835464元及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4元,由甲公司负担26704元,由乙公司负担1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拒付剩余货款是否有相应依据?2.一审认定甲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甲公司拒付剩余货款是否有相应依据的问题。经查,2020年3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采购“高压柜46台”和“低压抽屉式开关柜132台”的合同各一份,合同总价款计1460万元。甲公司已于4月18日收到货物并已支付1290万元货款,尚欠乙公司1835464元未付。甲公司购买的案涉高压柜及开关柜用于响水某某某某配电房,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底左右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乙公司在交付设备时虽存在远程操控功能不能实现的缺陷,但该缺陷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乙公司亦同意通过事后整改方式实现远程操控功能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未能提供在设备投入使用前要求整改而乙公司拒绝整改的证据;在设备投入使用后,乙公司已协调生产厂家到场拟进行整改,但因甲公司无法协调停电,最终未能进行整改。甲公司因自身无法协调停电,致乙公司无法进行整改,又以乙公司未能整改到位拒付剩余货款,拒付的货款数额已远远超出对设备远程操控功能整改的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甲公司拒付剩余货款,无相应法律依据。鉴于乙公司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远程操控功能不能实现的问题,后续乙公司仍应积极配合甲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 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双方各自违约行为,酌情认定甲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9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23084元,应予退还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