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24民初652号
原告:上海**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012567XJ),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A区445室。
法定代表人:董伟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虎,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05630701X0),住所地:***德善乡德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原告上海**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公司)与被告***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方正畅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虎、刘尔强与被告方正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正畅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33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362元(暂自2020年1月27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19687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初,被告方正畅达公司与马鞍山市聚力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马鞍山聚力公司)签订了《吊装作业机械费合同》、《吊装作业人工费合同》两份。约定,方正畅达公司租赁马鞍山聚力公司设备用于22台远景2.5(2.2)MW风机发电机组的吊装、安装作业,工程地点:广西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本风电场项目现场,工程款(含机械和人工费用)合计暂定为6380000元。最后,经方正畅达公司与马鞍山聚力公司结算工程款为6143847元。因马鞍山聚力公司租赁原告的QUY650履带式起重机,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原告与马鞍山聚力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马鞍山聚力公司对方正畅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金(工程款)1883347元,马鞍山聚力公司将享有的方正畅达公司到期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现方正畅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方正畅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依据《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所诉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与马鞍山聚力公司之间形成的所谓债权转让合同,在达成合同时及达成之后,都未收到其给我方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仅在接到本案传票之后,才知道。而且,在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当中有邮寄凭证,但我方确未收到该转让通知,该邮寄凭证仅能证实其邮寄过材料,但是否为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法证实。所以,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原告所转让的债权凭证,即《分包合同结算书》不是合法有效债权,我方对该结算书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该结算书并不是我方所出具,我方没有与马鞍山聚力公司签订债权结算确认书,是其伪造的。我方没有授权任何人、没有使用过结算书上的项目部章。在该结算书上存有很多违背交易习惯和规定。在形式上:没有我公司代表或项目经理签字,没有监理方签字盖章,没有发包方审核签字盖章,没有我公司公章,没有日期,没有附有结算的相关验收报告、仅凭随意刻制的项目部章无法认定我公司已经结算。该结算书在内容上:不符合实际施工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应当附有单个风机验收报告。如果原告想证明该实际施工为20台风机,应当让马鞍山聚力公司进一步提供20台风机吊装单个验收合格报告,这也是结算方式。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就该实际施工20台风机的事实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结算书,但不能免除对20台风机已竣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本案原告认为案涉实际施工风机台数为20台,那么合同价款也不应当为411.51万元,而应当为580万元。另一方面为合同外工程款,即除合同内不变单价结算工程款外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是因发包方原因所导致的相关损失。系发包方的违约责任,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之外单独形成,由发包方、监理公司与马鞍山聚力公司之间进行独立核算确认,并不在合同范围内,与我方无关。同样,该部分结算书中列有金额达2028747(元),我方不知道该部分怎么结算出来的,依据合同约定,结算该部分应当有发包方及监理方出具停工等确认单或签证,该证据都在债权转让方马鞍山聚力公司和发包方手中,其不能仅提供结算书就能确认的,应当附有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支撑结算结果。同时,我方保留追究违法刻印我公司相关公章及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权利。所以,该转让的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原告所诉请求利息,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主张利息是依据转让合同的从权利所主张,但应当建立在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本案中转让的债权本人就不是我方所出具确认,所以不存在转让债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合同约定或法律所规定,是在合同约定价款未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在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时所产生。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而且,依据原告诉状中的自认实际支付了426.05万元。而实际完成工程量12台风机的全部工程款为348万元,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据《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虽然是审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我方也享有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抗辩。原告所诉缺少诉讼主体。本案中,我方多次找到马鞍山聚力公司,要求递交竣工结算及相关施工日志等结算材料,可该公司仅完成12台风机吊装,其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发包方与其进行结算,该公司不予配合,并将施工材料不移交给我方,致使我方也无法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其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困扰和损失。而且,工程款结算需经监理方和发包方核算。我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价款,其超出部分原告或马鞍山聚力公司应当提供合同之外的发包方和监理方的签证等证明资料给我方,我方再与发包方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海**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内容(略)。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方正畅达公司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吊装作业机械费合同》、《吊装作业人工费合同》、《广西桂林永福永安风力发电场工程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各一份,内容(略)”。拟证明:1、案外人(债权转让人)马鞍山聚力公司承接广西桂林永福永安风力发电场工程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工程;2、被告与案外人(债权转让人)马鞍山聚力公司经结算工程款为6143847元。方正畅达公司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中《吊装作业机械费合同》和《吊装作业人工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方与马鞍山聚力公司形成的是《吊装作业机械费合同》和《吊装作业人工费合同》。同时,该证据还能证明,依据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单台综合单价不变,不因任何变化因素而变动,该单价包含风险费、停窝工损失费等。依据合同中造价638万元,共计施工22台风机计算,单台综合单价为29万元。并且,该合同第5条3款、4款规定了工程量和价款结算程序,以及工程验收方式,需由乙方提供验收书面通知,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即工程结算程序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结算,结算需要递交支撑计量的材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经审计审核。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验评资料、原始施工记录等材料。否则,乙方构成违约。对《吊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结算书我方并不知情,也未与马鞍山市聚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过结算。其结算程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提交结算所附相关材料。盖有的项目部章,也不是我公司盖上去的。结算书上存有很多违背交易习惯和规定。在形式上:没有我公司代表或项目经理签字,没有监理方签字盖章,没有发包方审核签字盖章,没有盖有我公司公章,没有日期,仅凭随意刻制的项目部章无法认定我公司已经结算。该结算书在内容上:不符合实际施工量,而实际施工量为12台风机,并非20台风机。计算价款上,合同内价款按照实际施工量为12×29万元/台=348万元,即使按照结算书上记载20台计算,应当为580万元,也不是411.51万元。从而更可以看出该合同计算明显错误,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从而该结算书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明显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A3.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内容(略)。拟证明:案外人(债权转让人)马鞍山聚力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883347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知到被告。方正畅达公司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马鞍山聚力公司之间形成,我方不知情,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债权转让通知,我方并未收到。即使附有邮寄凭证,如果真实存在,那么依据该邮寄凭证表面所记载的证明效力,也仅能证明曾经邮寄过物品,但不能证明邮寄的是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所以、无法证明其想证明的目的”。
证据A4.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略)。拟证明:被告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存在并正常使用的。方正畅达公司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公章并非我公司制造,本案中的该公章是案外人马鞍山聚力公司制作的。我公司将人工费分包给案外人马鞍山聚力公司,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马鞍山聚力公司曾刻过我公司的项目部章,其为了施工方便与发包方联系制作过该公章,并持有和使用。分包合同结算书是案外人马鞍山聚力公司拿着项目部的章自己制作的,如真正结算,应当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或项目部经理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我公司的公章。项目部公章仅为项目工程中联系的作用,不具有结算的效力。经我方项目部经理霍景峰核对,该证据记载的霍景峰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施工过程中,霍景峰并未到施工现场”。
方正畅达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B1.《广西桂林永福永安风力发电场工程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一标段)工程合同》,《吊装作业机械费合同》和《吊装作业人工费合同》各一份,内容(略)。拟证明:我方承包上海睿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桂林承建的风力发电场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工程,为了该工程安装,租用马鞍山聚力公司机械设备,将人工施工分包给马鞍山聚力公司。依据我方与马鞍山聚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单台综合单价不变,每台风机安装为29万元,不因任何变化因素而变动,该单价包含风险费、停窝工损失费等。而且约定工程量和价款结算程序,以及工程验收方式,需由乙方提供验收书面通知,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即工程结算程序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结算,结算需要递交支撑计量的材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经审计审核。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验评资料、原始施工记录等材料。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按照该结算书计算,我方完全超出合同不变单价的约定,明显能够有利润。按照结算书内容,我方不仅没有利润,还亏损200多万元。很明显,按照市场规律和生活规定,我方不能签订不利于我方结算的合同。这足以证明,该结算书不是我方所出具的。上海**公司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广西桂林永福永安风力发电场工程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一标段)工程合同》、《吊装作业机械费合同》及《吊装作业人工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合同没有约定每台风机单价为29万元,在《吊装作业机械费合同》与《吊装作业人工费合同》中,第5页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单价没有明确约定,另外合同其他条款均没有明确约定单台风机安装价格为29万元。另外,安装的风机有两种,一种为2.5MW风机,另一种为2.2MW风机,安装单价不能简单的用总价除以安装的总台数。况且,合同总价也只是暂计总价,并非固定总价和最终确定的总价。2、承上,虽然合同中综合单价包含停窝工损失费,但综合单价并未明确约定,不能认定停窝工损失包含在固定单价内。另外,《吊装作业机械费合同》与《吊装作业人工费合同》第2页(倒数第3行)均有约定,主吊押车超过7天的,每天按3万元计算主吊损失,也足以证实停窝工损失是另行计算的,这也进一步证实合同总价只是暂计总价而不是固定总价相互佐证。另外,合同第5.1.7条也约定了窝工执行标准。最终在双方结算时,也对人员和机械设备窝工进行结算(工程变更人员和机械费及其汇总表),并得到双方认可”。
证据B2.交易明细16页,内容(略)。拟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合同价款4260500元。上海**公司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正畅达公司对上海**公司举示的证据A2证实部分内容,即对《广西桂林永福永安风力发电场工程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有异议,因该《分包合同结算书》中分包单位仅有方正畅达公司永福永安风电场安装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亦或是审核人签字或盖章,该《分包合同结算书》也未有签订时间,结算书的签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上海**公司举示的证据A2中《分包合同结算书》证实内容不予确认;方正畅达公司对上海**公司举示的证据A3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证据A2中马鞍山聚力公司与方正畅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并未确定,本院对方正畅达公司对上海**公司举示的证据A3证实内容不予确认;方正畅达公司对上海**公司举示的证据A4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上海**公司举示的证据A4证实内容不予确认。上海**公司对方正畅达公司举示的证据B1证实内容有异议,上述合同中约定:“暂定总价承包,单台综合单价不变。”但未约定单台风机价格为29万元,本院对方正畅达公司举示的证据B1证实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2月上海睿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方正畅达公司签订《广西桂林永福永安风力发电场工程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一份,约定由方正畅达公司承包上海睿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永福永安风电场工程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工程,签约合同价7,205,000.00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竣工日期:2018年10月。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除招标人采购之外的):22台远景2.5(2.2)MW,其中2.5MW风机8台,2.2MW风机14台的机舱、塔筒、轮毂、发电机、电缆、叶片、电控柜、螺栓及风机其他附件等风机全部组建的卸件及保管看护并承担责任等。后方正畅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马鞍山聚力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广西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本风电场项目现场;项目名称为广西桂林永福永安风电场工程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工程;吊车预计进场时间2018年7月18日,工期结束时间2018年11月17日,预计工期4个月;工作内容为方正畅达公司租用马鞍山聚力公司设备用于22台远景2.5(2.2)MW风力发电机组的(其中2.5MW风机8台,2.2MW风机14台)吊装、安装作业;租赁方式采用包吊装运输机械、包人工、包除甲供材料外的其他材料、包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风险,包外部关系处理、包税金(建筑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1%及其他附加税)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的租赁方式,单台综合单价不变】合同;《吊装作业机械费合同》工程价款暂定含税(10%增值税)总价为:RMB4,000,000.00元,(暂定价仅限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吊装作业人工费合同》工程价款暂定含税(10%增值税)总价为:RMB2,380,000.00元,(暂定价仅限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含税价总价为:RMB2,163,636.00元,(暂定价仅限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价款支付为执行《广西桂林永福永安风电场工程风机及附属设备吊装(一标段)工程合同》标准。安装完成至XX台风机后,经方正畅达公司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马鞍山聚力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5%方正畅达公司留存作安全保证金,工程结束后,无安全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价款结算为根据施工进度按月结算,马鞍山聚力公司每月20日前根据当月完成工程量提交工程进度结算申请,方正畅达公司在次月15日前审定并支付。工程竣工后,马鞍山聚力公司必须按方正畅达公司的要求一次性向方正畅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和所有涉及办理竣工结算办理所需的计量计价支撑材料(如有漏报视同放弃),并做好方正畅达公司结算初审和公司级审核审计对审的配合确认工作。马鞍山聚力公司不得虚报工程量,如报送金额超出最终审定金额的5%以上,马鞍山聚力公司有权按审减金额的10%收取审计费用,并在竣工结清付款时扣除。若马鞍山聚力公司未按方正畅达公司要求及时间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方正畅达公司有权单方面办理竣工结算,马鞍山聚力公司不得有异议。上海**公司以其为马鞍山聚力公司债权人,且马鞍山聚力公司已于2021年03月30日将对方正畅达公司的1,883,347.00元债权转让给上海**公司、并且马鞍山聚力公司已向方正畅达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方正畅达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883,34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362.00元(暂自2020年01月27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03月31日,后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1,968,70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海**公司未举示出马鞍山聚力公司对方正畅达公司的债权系明确有效的债权的充分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18.00元,减半收取计11,259.00元,由原告上海**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欣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