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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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48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等速驱动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4370638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万向路61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等速驱动轴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454945.05元(平均工资7221.35元×31.5个月×2倍);二、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8月、9月的工资10980元(8月份少发5490元、9月份少发549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2021年8月份、9月份被告无故少发工资。2021年10月份,被告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保,并不让原告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于2022年1月14日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书面通知解除,被告作为上市公司下属工厂,对有关知识产权、同业竞争、竞业限制等均已明确做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第七。2.(18)项约定了原告若存在未经公司许可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也违反了被告工厂的《廉洁自律管理办法》中第4.3.1及第5.2.5条规定,经被告公司内部调查了解到,原告自从1990年入职被告公司之后,从2008年开始,便利用自己热处理部门相关职务及工作便利,在外由其妻子开办公司,现名称为杭州泰定智能感应器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发现时公司名称是杭州泰定机械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生产汽车零部件、机械配件、中高频淬火工艺技术咨询等等。其中生产汽车零部件部分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完全重合一致。原告本人直到2021年8月9日申请调岗前一直在热处理感应器部门工作,原告本身的工作职责包括设计、制作热处理感应器以及其他有关热处理的关键步骤。如果原告不是在被告公司从事该岗位,原告是无法了解到如何对工件进行热处理的各项关键参数的。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廉洁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为本身原告入职时间比较早,在1990年就入职了,文化水平不高,在日常工作中也没有积极学习新的知识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在加热感应器设计制作过程中,就只能用纸和笔设计草图。而被告公司早就已经要求所有的设计工作都必须使用电脑绘制CAD图。原告经过多次学习以后,一直没有办法学会使用电脑制图软件。后来原告本人在2021年8月9日主动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从设计和制作工作职能变更为仅有制作的工作职能,设计工作由被告公司的其他专业人员担任。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原告本身的工作内容减少,所以他工资水平也发生了同步的降低。另外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工资单的截图来看,因为他岗位的变动,工资减少的数额在1000余元左右,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5490元少发工资的依据为何。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情况说明、事项办理清单、工资发放证明,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业务。宣传照系原告自行出具,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明及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杭州泰定智能感应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情况说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产品、生产线照片、劳动合同书、廉洁自律管理办法及配套民主审议程序、培训记录、业务流程管理系统公示截图、原告账号使用记录截图、报告、通知工会函、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对于培训记录异议,然该记录系原告签字,应属有效,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人事管理制度及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0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原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经公司许可,从事与被告相同或相近的业务。2021年8月9日,原告写报告称本人坚决服从公司的人员优化方案:从感应器设计工作、热处理工艺调整为感应器的焊接制作。2021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办法》第4.4.3条款规定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事先报经工会同意。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454945.05元(平均工资7221.35元×31.5个月×2倍);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9月的工资10980元(8月份少发5490元、9月份少发5490元);三、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58144.37元(6080元÷21.75天×52天×2年×2倍=58144.37元);四、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7221.35元;五、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7472.53元。后变更为1、裁决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945.05元;2、裁决被申请人二补足申请人工资1098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8144.37元。2022年4月28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要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0年10月原告工资为6944.27元,11月工资为6940.63元,12月工资为6953.09元,2021年1月工资为6969.2元,2月工资为6932.37元,3月为6932.72元,4月为6929.68元,5月为6769.67元,6月为6906.84元,7月为6958.25元(岗位工资6080元、奖金1143.7元),8月为4965.36元(岗位工资590元、奖金4809.01元),9月为5198.72元。
杭州萧山宁围镇永泰丰机械加工厂成立于2008年3月21日,原告妻子***为发起人,***作为代理人申请登记。2015年1月26日该厂变更为杭州泰定机械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监事、财务负责人。2022年5月1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泰定智能感应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机床功能部件及附件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等。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
又查明,被告公司《廉洁自律管理办法》4.3条规定:作为公司一名员工,有义务自觉严格遵守法律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应当积极避免任何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内容有:①竞争业务:员工不得同时受雇于与公司业务竞争或会使公司丧失任何业务的其他公司,也不得为其提供协助和支持,或在上述公司投资入股或接受干股。②公司机会:员工不得占有公司财产、信息或利用职务之便获得本该属于公司的商机。若个人发现在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某一商业机会,必须从维护公司利益出发,及时向公司报告。③经济利益:任何员工不得直接或通过关联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其他商业实体中拥有任何经济利益。④亲属业务: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助理级(含)以上员工的亲属单位以及负责采购、质量、供应链管理等与合作单位经济利益直接关联的岗位员工亲属单位不得与其开展业务。7.2条规定:员工违反本制度,公司将按《人事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人事管理制度》第4.6.4.2.4条规定:问责追究方式e:违反廉洁自律办法的,直接定义为重大责任事故,公司有权予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拒不赔偿或离职不赔偿的,公司保留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对涉嫌犯罪的,公司向司法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劳动关系主体,虽原告与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然原告实际与被告构成用工关系,被告系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原、被告也均认可劳动关系存在于双方之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被告以原告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办法》第4.4.3条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工会书面同意。《廉洁自律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①竞争业务:员工不得同时受雇于与公司业务竞争或会使公司丧失任何业务的其他公司,也不得为其提供协助和支持,或在上述公司投资入股或接受干股。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且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技术经验也有益于其所参与经营的公司。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上述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原告称被告所引用的具体条款有误,本院认为被告引用具体条款差异应属笔误,不影响原告所做行为的违规性。且劳动合同也约定员工未经公司许可,从事与被告相同或相近的业务,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无需支付赔偿金。
关于2021年8月、9月工资(调岗后岗位工资差额)。经查,原告于2021年8月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前后的岗位工资有差别,但工资总额并无明显差别。而原、被告劳动合同并未书面约定岗位工资或工资总额的具体金额。被告经原告同意进行调岗,调岗前后原告工资总额没有明显降低,因岗位不同而导致工资构成发生变化应属合理,系企业用工管理权的范围,故调岗后岗位工资差额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其余仲裁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原告也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