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向钱潮股份公司

万向钱潮股份公司、广州三元里安华汽配城中路汽车轴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20118号 原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万向路。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三元里安华汽配城中路汽车轴承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715号J01C档。 经营者:***,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与被告广州三元里安华汽配城中路汽车轴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三元里安华汽配城中路汽车轴承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7651号、第1797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是第1797651号、第1797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三元里安华汽配城中路汽车轴承经营部辩称,被告的产品是正品,是从原告授权的代理商处购得。即便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也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的价格是合理的,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在收到诉讼材料后,被告已经下架停售。 案件事实 一、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受让第179766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7类商品,包括传动轴轴承、滚珠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曲轴、万向节等,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6月27日。 原告于2002年12月7日受让第179765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7类商品,包括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滚珠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曲轴、万向节等,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6月27日。 原告举证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经公证处公证的荣誉证书,其中2004年1月、2009年2月,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商标协会分别认定原告在12类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6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钱潮QC万向节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2011年12月、2014年12月,浙江省商务厅授予“”为浙江出口名牌(有效期2011年12月至2017年12月)。 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江西省抚州市民正公证处作出的(2022)赣抚民证内字第3626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书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6月9日来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三元里汽配城一家标有“中路汽车轴承”字样的店铺购买轴承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照片附件显示支付金额为57元,收款人为“中路汽车轴承”,购买的物品为轴承7个,并附有一张名片及销售清单。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7个不同型号的轴承。轴承的外包装盒上有“”标识,并标有“®”标识,轴承上有“”标识;外包装盒的显著位置、合格证上有“”标识。另包装盒上有注明“万向集团”“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名片上有被告经营者***的姓名。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为7个轴承,被诉侵权标识为上述“”“”标识。原告陈述被诉侵权商品在合格证上的信息、包装袋、或轴承上的标识与原告不同。 被告确认公证书附件中的店铺为其经营,亦确认有向原告方的取证人销售过和公证书照片中一致的轴承,但不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内的商品即为其销售给取证人员的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但未主张具体金额,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件批发、汽车零件零售。 被告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销售清单打印件、支付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1797669号“”、第1797651号“”注册商标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2022)赣抚民证内字第3626号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作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根据(2022)赣抚民证内字第3626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的位置符合商标使用习惯,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属于轴承,与第1797669号“”、第179765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分别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797669号“”、第1797651号“”进行比对,在视觉上均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原告对其经营的品牌商品具有鉴别的能力,在其能够对被诉侵权商品及原告商品的区别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商品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系来自原告的授权经销商的正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诉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97669号“”、第179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797669号“”、第179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亦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原告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数额为3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三元里安华汽配城中路汽车轴承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第1797669号“”、第179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三元里安华汽配城中路汽车轴承经营部赔偿原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万向钱潮股份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广州三元里安华汽配城中路汽车轴承经营部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