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达银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2民初429号
原告: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兴浦路53-3、53-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蓝桂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福建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辉,男。
被告: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文笔东路1号龙汇碧水龙庭2幢25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前宝,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是武,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被告:全达银,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男,住福建省浦城县,福建省浦城县古楼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奇晖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建设公司)、潘是武、全达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欣奇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何秋辉、被告天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前宝、潘是武、全达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欣奇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何秋辉、被告天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前宝、潘是武、全达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欣奇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辉、被告天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前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艺、潘是武、全达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奇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都建设公司、潘是武、全达银共同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2489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02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天都建设公司承包浦城县古楼乡Y057古前线古楼至上云段公路改建工程,潘是武、全达银是该工地负责人。欣奇晖公司从2020年7月开始向天都公司提供水泥,潘是武负责签收。2020年12月3日,欣奇晖公司与天都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DCL20201203的《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欣奇晖公司为天都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水泥,运输和装卸由欣奇晖公司负责。2022年1月20日,潘是武与欣奇晖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欣奇晖公司从2020年7月向天都公司供应水泥至2021年10月17日,供应的水泥总价为1748910元,天都建设公司已经向欣奇晖公司支付水泥款500000元,潘是武、全达银均向欣奇晖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水泥款1248910元。然欣奇晖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都建设公司辩称,一、在2020年12月3日订立水泥采购合同之前的采购行为人是潘是武,实际对接人也是潘是武,早期的买卖行为应该由潘是武本人承担。后期整个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潘是武,水泥材料采购应该由潘是武本人负责,潘是武不能以自己未能拿到工程款项为由,拒付水泥款项。二、2020年12月3日天都建设公司与欣奇晖公司订立《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购销产品:玉山万年青10**吨,每吨570元,注:(1)上述单价(含13%增值税、含运输及装卸费),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57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元整)。(2)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即2020年12月03日)起至项目结束。(3)若实际使用数量超过该合同约定数量(即1000吨)的10%,则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若超出10%后未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则超出部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负责相关责任及损失;《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方指定联系人为全达银,该联系人仅负责本合同范围内水泥到本项目地签收相关事宜。乙方指定委托人为何秋辉。而欣奇晖公司提供的水泥签收单多为潘是武的签名,且水泥使用量超出合同约定,超出部分应由欣奇晖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三、2022年1月28日经全达银与何秋辉结算,天都建设公司对全达银的结算予以认可,确认欠欣奇晖公司221780元,但是欣奇晖公司没有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到天都建设公司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水泥结算单、没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来已经支付的400000元水泥款至今没有增值税发票)且天都建设公司没有收到业主剩余的工程款。欣奇晖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起诉未到期债务,而潘是武等人使用的水泥与天都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依法全部驳回欣奇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潘是武辩称,涉案工程为天都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潘是武系天都公司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签收材料及结算等工作,对欣奇晖公司供应的水泥数量及金额无异议。潘是武认为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天都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可直接支付给欣奇晖公司,而不应由潘是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全达银辩称,其只是天都建筑公司指定的联系人,2022年1月28日其代表天都建筑公司与何秋辉结算,结算单后面的一行字是何秋辉自行添加,全达银只确认天都建筑公司欠欣奇晖公司水泥款221780元,该款项应当由天都建筑公司支付,全达银不是适格的被告,潘是武的水泥款与全达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欣奇晖公司对全达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天都建设公司中标浦城县古楼乡Y057古前线古楼至上云段公路改建工程。天都建设公司与全达银自述,天都公司中标后与全达银、张何芳进行合作,并约定项目利润五五分成。2019年9月21日,全达银及案外人张何芳(甲方)将中标工程古楼乡Y057古楼至上云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潘是武(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以浦城县古楼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和天都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为标准,甲方每期全部工程进度款到账后60%付给乙方。工程所用砂石料由甲方负责提供,每立方60元,运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工程项目总承包价为审计结算工程款的60%。乙方已阅读涉案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应履行张何芳签约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等内容。2019年9月23日,全达银与潘是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9月21日订立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约定此前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2020年5月10日,天都建设公司向浦城县古楼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任命书,任命全达银为涉案工程项目生产负责人。
2020年7月,潘是武与欣齐晖公司员工何秋辉就买卖水泥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自2020年7月23日起,欣齐晖公司开始向涉案工程提供水泥。2020年10月12日,天都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前宝应全达银要求向欣齐晖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桂华转账100000元,附言:代付古楼项目工程款,随即将转款凭证微信发送至潘是武处。庭审时,欣齐晖公司与潘是武均确认,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2日,水泥款共计648880元,天都建设公司已付100000元,尚欠548880元。
2020年12月3日,天都建设公司与欣奇晖公司就“浦城县古楼乡Y057古前线古楼至上云段公路改建工程”水泥采购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TDCL20201203《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数量1000吨,单价570元/吨,合同总价570000元,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至项目结束,若实际使用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10%,则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若超出10%后未重新签订或补充签订合同,则超出部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负责相关责任及损失。天都建设公司指定全达银为联系人,负责本合同范围内水泥到本项目地签收相关事宜,欣齐晖公司指定联络人为何秋辉。天都建设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实际所用水泥数量的款项。欣奇晖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全达银委托潘是武签收水泥,故潘是武及其家属、班组成员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经计算,合同订立后,欣齐晖公司共向涉案工地运送1898吨水泥,其中水泥强度32.5的有130吨,水泥强度为42.5的有1768吨。
2021年2月1日,潘是武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水泥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共欠1527130元,已付100000元,潘是武欠何秋辉供应商水泥款1427130元。2021年2月8日,林前宝微信询问潘是武“水泥款你要付多少”,潘是武确认“40万”。2021年2月9日,天都建设公司向欣齐晖公司支付400000元,用途备注合同编号:TDCL20201203水泥款。此后不久,潘是武与林前宝因工程款发放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不再直接联系。
2022年1月20日,潘是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何秋辉共供应水泥款1748910元,已收到潘是武转账100000元、天都建设公司转账400000元,潘是武尚欠何秋辉水泥款1248910元。2022年1月28日,全达银在结算单上确认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水泥强度为32.5的单价540元/吨;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9月24日水泥强度为42.5的单价660元/吨;2021年10月17日水泥强度为42.5的单价660元/吨,并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7日供应水泥221780元”与“春节前欠1248910元”中间处签名,全达银签名后用手机拍摄该单据并用其微信将图片发送给何秋辉。
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销售单、结算单、何秋辉与全达银微信聊天记录、潘是武与林前宝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应以2020年12月3日为分割线。在2020年12月3日之前,潘是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由潘是武与欣齐晖公司进行买卖水泥的洽谈,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欣齐晖公司为涉案工地提供水泥,潘是武签收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潘是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548880元。因该双方既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欣齐晖公司主张从2022年3月4日起以年利率3.7%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欣齐晖公司主张全达银亦参与买卖水泥的洽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欣齐晖公司主张天都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向其支付100000元便足以说明欣齐晖公司是购买水泥的主体,然买卖关系的成立需有缔结买卖的合意,欣齐晖公司自认天都公司在此期间并未与其沟通买卖水泥事项。在2020年12月3日订立合同时,双方亦并未将此前的买卖水泥款进行结算或签订补充合同,天都建设公司在支付100000元时亦备注“代付”,至于天都建设公司与全达银、潘是武之间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与欣齐晖公司并无关联。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天都建设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在事实上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潘是武与全达银、天都建设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欣齐晖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潘是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欣齐晖公司要求天都建设公司、全达银直接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3日,欣齐晖公司与天都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都建设公司指定全达银为收货人,天都建设公司与全达银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为合作关系,工程利润五五分成,天都建设公司还向业主方城县古楼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任命书,任命全达银为涉案工程项目生产负责人。鉴于天都建设公司与全达银的工作分工及利益分配,可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现全达银作为合伙人,有权就合伙事务委托潘是武以及潘是武班组进行签收;又根据林前宝与潘是武的聊天记录可知,林前宝亦知悉潘是武实际施工人身份,林前宝还与潘是武商议支付水泥货款事宜,故潘是武签收的水泥数量天都建设公司应予认可。天都建设公司辩称,仅授权全达银签收水泥,未授权全达银与欣齐晖公司进行结算,故全达银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要求天都建设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依据。但天都建设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及第一、二次庭审中,均认可全达银可与欣齐晖公司进行结算,只是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及天都建设公司与全达银的合作关系,天都建设公司否认该事实无效,全达银与欣齐晖公司的结算对天都建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全达银对其签名下方“春节前欠1248910元”有异议,认为是欣齐晖公司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从全达银与何秋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全达银在签名当日即将该结算单重新发给何秋辉,此后并未向欣齐晖公司或何秋辉提出“春节前欠1248910元”为何秋辉事后添加的主张。天都建设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法庭辩论阶段首次提出对该结算单申请司法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据统计,订立合同后,实际送往涉案工地的水泥共计1898吨,其中强度32.5的水泥70200元(130吨*540元/吨)、强度为42.5的水泥1032230元(1545吨*570元/吨+179吨*660元/吨+44*760元/吨),两项共计1102430元。欣齐晖公司主张订立合同后的货款为110003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以其主张为准。针对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数量1100吨部分货款,因欣齐晖公司作为销售者及商事主体,掌握主动权,但却未在买卖过程中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与天都建设公司就水泥超量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由欣齐晖公司负责相关责任及损失。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超出部分天都建设公司不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天都建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227000元(1100*570元/吨-400000元)。超出合同部分由于作为合伙人的全达银已授权潘是武签收,且全达银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超出部分的货款473030元(1100030-400000-227000)应由全达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天都建设公司与全达银对相互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天都建设公司辩称欣齐晖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出现福建省泓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交易主体,存在虚构交易事实的可能,但福建省泓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之后,全达银已在2022年1月28日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其负责的水泥货款共计221780元(即福建省泓迩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货款),故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天都建设公司辩称欣齐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合同并未约定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天都建设公司享有不支付货款的权利,故针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天都建设公司辩称,因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天都建设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实际所用水泥数量的款项,现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仅支付70%工程款,故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其不负付款义务。首先,该项约定并不明确,业主单位工程款为按进度支付,并未约定收到哪一期工程款或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才达到付款条件;其次,天都建设公司与欣奇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已变更该项约定,天都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该合同的货款400000元。最后,天都建设公司自认已收到业主单位70%的工程款,欣奇晖公司要求天都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避免诉累,对欣齐晖公司要求付清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欣齐晖公司主张从2022年3月4日起以年利率3.7%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潘是武辩称,其只是负责对数量和价款的认定,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潘是武却于2022年1月20日在结算单上欠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欠款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潘是武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全达银辩称,其只是天都建设公司的指定联系人,这一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全达银与天都建设公司为合伙关系,应对天都建设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的合伙事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合同外的货物,其指定潘是武为签收人,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4.1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是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2日的货款5488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是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0月17日的货款22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全达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全达银、潘是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0月17日的货款4730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0.19元,减半收取8020.09元,由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7.72元,由潘是武负担3524.73元,由全达银负担303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