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31民初27号
原告:淮安方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九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工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方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江苏利文机械有限公司(利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9881.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钢锭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8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881.5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利文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72538.60元以及原告开具的金额为7622420.10元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均无异议。2、但原告没有提供收条或者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证明案涉标的物已向被告全部交付,故原告就货款数额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钢锭锻件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在2018年2、3月至12月期间曾多次就质量问题存在电子邮件的往来,被告将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锭锻件等,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费、包装标准及外观要求、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经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挂账三个月内付50%货款,四个月内付到70%货款,余款分期结清或货到经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挂账三个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截止2018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622420.10元(增值税发票已向被告开具,被告收到且已抵扣税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72538.60元,尚欠原告货款549881.50元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方圆公司向被告利文公司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提供案涉货物的全部送货单证明案涉货物已向被告全部交付,否则仅凭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案涉货物的部分送货单,被告亦自认向原告付款7072538.60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是客观存在的。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经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挂账三个月付清货款或凭发票挂账三个月内付50%货款……”现被告已认可案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收到且已抵扣,故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利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方圆锻造有限公司货款54988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合计15318元,由被告江苏利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账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6232636100)。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