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誉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67437163W。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才,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誉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5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7MA61U8EU9G。

法定代表人:陈明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誉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3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336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建工公司与鑫誉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誉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2019年12月20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定鑫誉地产公司应在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6478731.94元。本案有明确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誉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24948731.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以24948731.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鑫誉地产公司立即退还**建工公司履约保证金15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以15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建工公司对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鑫誉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2日,四川海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拍卖地块位置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路;面积:3464.06平方米。2011年4月25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对拍卖结果进行公布。后四川海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土地开发权转让给鑫誉地产公司,土地面积变更5887.55平方米。之后**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鑫誉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元东景苑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广元利州区宝轮镇紫兰璐;建筑面积:约33331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总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变更、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违约等均作了约定。201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2019年12月20日,**建工公司、鑫誉地产公司双方针对案涉工程作出《广元宝轮东景苑结算汇总表》,确认金额为:26478731.94元。一审查明,鑫誉地产公司与四川海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土地面积为5887.55平方米,与四川海亚达公司在国土资源局拍卖的3464.06平方米相差2423.49平方米,所相差的面积是否合法取得,是否有权转让,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均不能确定。因四川海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鑫誉地产公司的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及四川海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亦不能确定。对于上述问题,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因此,鑫誉地产公司是否有权与**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不能确定。且在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应当具备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截至目前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否系合法建筑,故**建工公司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工公司起诉请求鑫誉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受理。关于案涉《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以及案涉工程是否系合法建筑等问题需进入实体审理确定。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工公司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33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马玉春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龙 伟

书 记 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