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52号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代为垫付被上诉人治疗工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工资、护理费、护工费、生活费、餐费、交通费等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款项。一审判决关于垫付钱款数额及生活费的定性认定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费用支出明细汇总表、情况说明、转账明细等,经荣威公司石梅壹号工地原项目部原工作人员***核对确认,其受上诉人的委托,已经代为垫付被上诉人治疗工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工费、生活用品费用、白蛋白费用、房租、生活费、餐费、交通费等合计33万余元。另外,2022年1月12日,上诉人按照***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转账***剩余的工资23640元、22660元。2022年6月14日上诉人向***的父亲***转账5000元。2022年10月18日,上诉人向***转账5000元。2023年1月19日,上诉人向***转账10000元等等。上述费用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发票等相印证。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认定上诉人垫付的相关医疗费为11578.69元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261583.3元,尚未报销的医疗费48527.75元应予以折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万宁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3427.17元,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4260.78元,合计217687.95元,万宁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报销213055.55元,剩余4632.40元未报销。上诉人向万宁市人民医院代垫医疗杂费7142.89元,向海南广药晨菲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4420元,2021年4月15日,上诉人在转院期间通过***的泥工班组老板***支付15000元给***的家属(转账20000元,收回5000元),在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向万宁市人民医院和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额外垫付医疗费17332.46元,合计垫付48527.75元医疗费(4632.40+7142.89+4420+15000+17332.46),应予以折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上诉人已经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含生活费)82700元,超过35289元的法定工资数额,多付的51900元工资应予以折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年12月31曰,***所在的泥工班组老板***与***的叔叔***、婶婶***对***在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结算***的工资为44540元,已支付每月生活费(工资)计20800元,未付工资23740元。***的父亲***的护理工资(***)22660元。***,***留有身份证信息和银行账号信息,并备注23740元减少100元打扫费,实付工资23640元。2022年1月12日,上诉人根据***出具的《承诺书》,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向***转账***的工资23640元,向***转账***(***)的护理工资22660元。上诉人以护理工资的名义支付22660元,实质上也是支付给***的工资(生活费)。2022年6月14日,上诉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账号转账给***50**元,2022年10月18日,上诉人通过海南远泉公司的账号向***账号转账给***50**元,转账备注工资。2023年1月19日,上诉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账号转账给***100**元。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责任先行支付的工资数额高达87200元(44540++22660+5000+5000+10000)。根据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12月8日止,***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35289元,上诉人多付的工资(生活费)51900元应予以折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上诉人已经付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128.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还要承担护理费36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万宁市人民医院和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共计住院55天,***在从ICU重症病房转入普通病房之前,不需要家属看护,而是由医院的护士进行专门看护。从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7-11显示:上诉人已经支付万宁市人民医院ICU重症病房的护理费220.8元,已经支付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ICU重症病房的护理费11807.5元。***从ICU重症病房转入普通病房后,由上诉人聘请护工***护理***40天,合计花费10100元。因此,上诉人已经全额承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当再由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四)上诉人通过垫付医疗费、支付工资、生活费、房租的方式预先支付给***的款项依法用于折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12元后,无须再支付给***。上诉人扣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外,还超额代垫医疗费48527.75元,超额支付工资(生活费)51900元,代***支付房租10000元,合计已经达到101427.75元,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12元。因此,在上诉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超额支付的工资(生活费)、房租等等费用均不属于法定支付项目,应当抵扣上诉人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上诉人没有欠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予以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遭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工费等相关费用本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存在抵扣的情形。首先,工伤赔偿项目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前述项目的相关费用本身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法院将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并抵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在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本身就可以向保险基金申请报销,事实上被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其也已经向保险基金申请了报销。其次,答辩人之所以遭受工伤,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消防通道、未设置安全网等)的项目工地施工导致。答辩人受伤后,被答辩人害怕答辩人向相关单位举报其行为,避免被相关单位追责、处罚,且仗着答辩人及其家人亲戚均为学历不高、无法律知识的弱势群体,使用欺骗等手段将答辩人工伤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交通食宿费票据原件全部拿走,导致答辩人既无法向社保基金申请报销,亦无法向被答辩人主张,被答辩的行为本身就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最后,答辩人及答辩人的亲戚同乡均在被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上班,仲裁及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多次打电话给答辩人的亲戚同乡,要求答辩人的亲戚同乡前去签字,意图将此前支付给答辩人亲戚同乡的费用,通过不正当手段变成是支付给答辩人的费用,以此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其行为毫无社会责任感。二、答辩人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5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是事实。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间应当从答辩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即2024年4月25日开始起算,故答辩人于2024年5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未丧失诉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均正确。综上,答辩人一直以来的工作以及收入均来自泥瓦工的工作,但因本次工伤造成答辩人重型颅脑损伤,并引发癫痫,导致答辩人口吐白沫、晕倒、不省人事的状态随时发生,因泥瓦工工作无法避免高处作业,答辩人已经无法继续从事该工作,甚至无法单独外出工作。答辩人受伤至今长达三年,一直待业,无任何经济来源,且答辩人仅30多岁,未婚,遭受此次伤害后,不仅以后的生活没有保障,恐也更难步入婚姻生活。法律判决的几万块钱对答辩人往后几十年的生活根本就是杯水车薪,而被答辩人经过保险基金报销之后,实际支付的金额,对于答辩人永久受损的身体以及伴随终身的癫痫来说更是微不足道,恳请法院依法、依理、公正判决。 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海南省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人仲裁字(2024)第57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荣威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89元,护理费13253元;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威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0元;2.判令荣威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050元;3.判令荣威公司向***支付交通费13000元;4.判令荣威公司向***支付营养费47600元;5.判令荣威公司向***支付护理费4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原告(甲方)荣威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农民工劳务合同书,约定:***进入石梅壹号工程项目从事砌墙抹灰工作,岗位为瓦工;工资按照计件计量方式发放,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即按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1500元(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作任务在3个月以内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在乙方完成所做的本工程施工任务后一次性全额给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4月14日,***在石梅壹号B24号楼拆除脚手板时不慎坠落,后送至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为2天。2021年4月16日,***进入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2021年5月6日,荣威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6月11日,万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为工伤。2023年11月22日,万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另查明,案外人***、***为***的叔叔、婶婶,案外人***为***的父亲,案外人***为***所在泥工班组的负责人,案外人***为荣威公司员工。2020年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0元。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万劳人仲裁字(2024)第57号仲裁裁决:一、荣威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12元;二、荣威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289元;三、荣威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护理费13253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再查明,2021年4月14日、15日,***为***垫付白蛋白花费共计4420元。2021年4月14日、28日,***为***垫付万宁市人民医院相关费用共计7142.89元。2021年4月23日至5月12日,***聘请护工***为***在住院期间提供日常生活护理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陪护床100元。2021年5月15日至6月3日,***聘请护工***为***在住院期间提供日常生活护理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2021年5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1000元,备注生活费。2021年5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生活费700元。2021年5月4日,***为***垫付万宁市人民医院相关费用15.8元。2021年6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借支生活费2000元。2021年7月2日,***出具收据载明***借支生活费2000元。2021年10月3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石梅壹号商业工程项目泥工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2022年1月12日,荣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转账23640元、22660元。2022年6月10日,***班组向公司申请***生活费,2022年6月14日,荣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5000元,转账备注为工资。2022年10月15日,***班组向公司申请***生活费,2022年10月18日,荣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5000元,转账备注为工资。2023年1月15日,***班组向公司申请***生活费,2023年1月19日,荣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1万元。2024年4月24日,***收到万劳人仲裁字(2024)第57号仲裁裁决。2024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荣威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相应的数额为多少;3.原告荣威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3万元、营养费4.76万元;4.原告荣威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能否进行冲抵。一、关于被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中,***于2024年4月24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5月9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故***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告荣威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相应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经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2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到荣威公司工作,荣威公司也未通知***回项目上班,双方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关于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农民工劳务合同书约定按照计件计量方式发放,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即按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1500元(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并未实际劳动满一个工作周期即受伤,故并未实际发放工资。庭审中,荣威公司主张日工资160元,***主张日工资170元。按照荣威公司主张日工资160元得出月工资为3480元(160元×21.75天),按照***主张日工资170元得出月工资为3697.5元(160元×21.75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20年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0元。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或是按照荣威公司主张的月工资3480元,亦或是按照***主张的月工资3697.5元,均低于法律规定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7470元×60%=4482元)。同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建筑施工项目从业人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到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故***月工资为4482元(7470元×60%),荣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12元(4482元×1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本案中,***自2021年4月14日因受伤进入海南省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6日出院,2021年4月16日进入海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8日出院,***实际共计住院55天。***出院时,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养3至6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55天)以及出院后6个月的休养期属于停工留薪期,荣威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荣威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289元(4482元÷21.75天×19天+4482元×7个月)。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伤残鉴定等级为伤残捌级,需要一定的人员护理,***共计住院55天,荣威公司员工***聘请护工***为***护理40天,荣威公司已聘人护理,故该部分的护理费应予扣除,据此,荣威公司还应向***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14元(7470元÷31天×15天)。最后,未有相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出院之后需要护理,故对***主张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1.3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及具体明细,***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四、关于营养费4.76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于2021年6月11日被万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已明确了工伤赔偿的明细,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荣威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能否进行冲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费用。本案中,荣威公司垫付的费用有:相关医疗费11578.69元(4420元+7142.89元+15.8元)、生活费7.2万元(1000元+700元+2000元+2000元+23640元+22660元+5000元+5000元+1万元)。关于医疗费部分。因***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荣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用于抵扣应支付给***的相关费用。关于生活费部分。首先,生活费的发放均由***亲戚领取,并非直接给予***,如像荣威公司所称发放的费用系***的工资,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其次,发放的金额数目不一致、支付对象不一致、时间不规律、次数较为零散,无法认定为***的工资。再次,***系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伤残捌级,对其日后的工作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荣威公司在员工工伤后发放的费用属于给予***的补助及慰问。公司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员工的关怀,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最后,该笔费用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关系不同,故不应抵扣。综上,原告荣威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33.31元(71712元-11578.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89元、护理费36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内蒙古荣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33.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89元、护理费3614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荣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4)琼9006民初1950号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荣威公司提交证据1《***、***的工资结算单、银行卡信息》,拟证明2021年12月31日,***所在的瓦工班组的老板***与***的代理人***(叔叔)、***(婶婶)对***20**年4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进行结算,确认***的工资为44540元,已支付每月生活费(工资)计20800元,未付工资23740元。***的父亲***护理***的工资是22660元。***,***留有身份证信息和银行账号信息,并备注23740元减少100元打扫费,实付23640元。证据2《委托书》,拟证明***、***因没有银行卡,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委托***,***代收***、***的工资。证据3《工资单》、证据4《银行回单》,拟共同证明2022年1月12日,上诉人根据瓦工班组老板***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出具的承诺书,于2022年1月12日将***工资23640元支付至***账号、将***护理***的工资22660元支付至***的账号,上诉人支付的工资超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法定数额,超付金额31911元应予以折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据5《委托代理人***与瓦工班组负责人***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瓦工班组老板***承认其签名的***、***的工资结算单合法真实,因***、***都没有银行卡,所以根据***、***父亲***的要求,才让上诉人将***,***的工资支付至***、***的银行卡,生活费也是工资,***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证据6《钱学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7《***与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共同证明:1.钱学生系***的堂兄弟,在***住院期间受***的委托,代为收取荣威公司代***垫付的费用。钱学生还代表***提供了***的账号,还委托荣威公司的员工***领取***的病历。2.***住院前期在万宁市人民医院以及海南医学院第二附院重症ICU科室是由医院的护士专门看护,荣威公司向两个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已经包含了***的护理费。证据8《海南省万宁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通知单》、证据9《海南省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据10《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据11《***的微信付款明细查询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拟共同证明:1.***在万宁市人民医院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6日住院两天期间的医疗费43427.17元全部由上诉人垫付,***在急诊ICU室由医院专人进行护理,护理费220.8元含在医疗费43427.17元内,已经由荣威公司全额支付。2.***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8日住院期间的174260.78元全部由上诉人垫付。***自2021年4月16日一直在重症医学科二区ICU室由医院护士专人护理,护理费11807.5元含在医疗费174260.78元内,已由荣威公司全额支付。3.按照法律规定,***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都由社保资金进行支付,报销的主体是***不是用人单位,因此该部分的费用应当是全部由***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已经进行过质证。证据1的工资结算单三性认可,该结算单也恰恰证明了荣威公司与***已经就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了一致。荣威公司向***实际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3640元而非44540元。其中22660元是荣威公司支付给***护理***的护理费而非***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2委托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证据4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达成了一致,也就***与***协商的工资达成了一致。首先,法律允许各方在法律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双方签署的工资结算以及实际支付的工资均明确表示了双方已经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期的工资达成了一致,并实际履行。不存在折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笔金额,只是一审对款项性质认定不一致,法院认定为生活费。但是双方已经就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了一致,就不存在折抵。对证据6三性的认可。但是医疗费和生活费是治疗工伤的必需费用,也是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也无法折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证据7的三性认可。但是荣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双方已经就***护理的工资达成了一致,也就证明了***在***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提供了护理,所以荣威公司才会向***支付护理费,且该护理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折抵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三性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荣威公司支付。荣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身就应当承担***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所以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也不能折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荣威公司与***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支付达成了一致。证据5、6、7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8、9、10、11的三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荣威公司支付的事实,但医疗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威公司上诉主张尚未报销的医疗费48527.75元、超付工资51900元、房租10000元、护理费3614元应当抵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应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用人单位向遭受工伤的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于医疗费48527.75元问题。医疗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款项性质不同,职工遭受工伤后生产的医疗费应向社保保障部门报销,荣威公司上诉主张尚未报销的医疗费48527.75元应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抵销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荣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超付工资问题。一方面,因***遭受工伤,故荣威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另一方面,荣威公司与***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经结算,其主张支付给***亲属的生活费、护理工资亦属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荣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3614元的护理费问题。首先,***在ICU病房产生的护理费属于医学护理费,属于医疗费范围,而荣威公司主张的护理费属于***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护理费,二者的性质不同,生活护理费应当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共住院55天,而荣威公司仅支付了40天的护理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荣威公司还应支付3614元护理费正确。荣威公司主张3614元的护理费应从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10000元的房租问题。荣威公司主张的10000元房租系荣威公司支付给***的1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0000元为荣威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或房租),故对其该款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