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52号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开发区兴梅大道8号吉森温泉养生酒店58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因与上诉人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21)琼900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被告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07375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73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判决,并依法改判只支付返还款,不付利息。2、请求判令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合同解除后的无违约、无过错一方,仅负有资金返还义务,并不负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义务。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判决支付该项利息应当以一方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作为判决的事实基础。本案中,一审判决在第十六页第四点中已经明确认定荣威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装修义务并非自身过错导致,荣威公司在合同的解除中属于无过错方。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荣威公司属于无过错方,又判决荣威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项判决与所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应以纠正。综上所述,为维护荣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能够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支持荣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泰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三、被告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律师费损失20万元”判决,并依法改判泰康公司不应承担20万元律师费。2、请求判令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一、泰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4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泰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4组证据对证明三方《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的签订基础、对证明泰康公司在2019年3月30日签订《天骄昭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前就案涉项目土地的拆迁交付与万宁市人民政府进行交涉、对证明泰康公司系因政府行为导致房屋逾期交付等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判决泰康公司承担***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泰康公司在履行《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支出的20万元律师费。本案中,泰康公司因万宁市人民政府确定了完成拆迁交付时间而签订合同,后又出现逾期拆迁交付的行为才导致待装修房屋的交付延期。政府行为出现再次逾期系泰康公司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泰康公司对此导致的交付延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律师费20万元的中绝大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明确陈述到该笔律师费为诉讼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四个阶段的律师费总和。本案在一审阶段时如果依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律师费的实际支出不可能高达20万元。泰康公司认为律师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于尚未进行的诉讼阶段所对应的律师费,属于尚未发生、尚未确定之费用,不应由泰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泰康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为维护泰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能够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泰康公司连带向***返还装修款107375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庭审中,明确对泰康公司及荣威公司的主张是应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泰康公司代收***向荣威公司支付的装修款1073756元后没有支付给荣威公司,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1073756元。2019年3月30日,***与泰康公司签订《海南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泰康公司将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度假区兴梅大道东侧石梅湾壹号xxx#楼(幢)x层xxx房(下称:案涉房屋)出售给***,交房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前。同日,***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约定***全权委托荣威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设计改造、硬装修、代购厨卫、空调及其他施工改造,***全权委托泰康公司代为监督荣威公司的施工质量,案涉房屋进行代购所列之装修材料及装修工程所发生的设计改造、硬装修、代购厨卫、空调及其他施工改造费用1073756元全部由泰康公司代收,并根据工程进度向荣威公司交付。***与二被上诉人就装修收房时间、工期问题、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3月30日,***依约向泰康公司支付了装修款1073756元,泰康公司也向***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是代收。因泰康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交付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于2021年5月7日解除。但就装修款的返还问题,泰康公司庭审中陈述已经将前述装修款支付给了荣威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泰康公司己将前述装修款支付给荣威公司,泰康公司不需要向***连带承担返还装修款义务,该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根据《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鉴于部分的3项:“…全部费用全部由泰康公司代收,并根据工程进度向荣威公司支付”,并结合案涉房屋至今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荣威公司也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装修款没有达到支付前提条件,泰康公司不可能将案涉装修款支付给荣威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以泰康公司已向荣威公司支付案涉装修款为由,判决不需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案涉房屋装修款明显虚高,系泰康公司为规避房价备案与荣威公司合谋以装修款的名义收取限价外的购房款,二被上诉人应连带返还***的案涉装修款。根据《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附件二显示,案涉房屋装修分为客厅、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空调五大部分,前四个部分的装修仅涉及到地面瓷砖铺设、墙面涂漆,客厅增加实木吊顶;厨房增加西门子同档次的灶具、抽油烟机、实木壁柜,空调品牌也仅为海尔或国内同档次品牌,该装修总造价为1073756元明显虚高。且根据企查查系统显示,荣威公司存在多起因同类纠纷涉诉的案件,且荣威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离海南省很远。因此,结合泰康公司未将案涉装修款支付给荣威公司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装修款系泰康公司为规避海南房价调控和房价备案政策,联合荣威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以装修款的名义收取限价外的购房款。泰康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装修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着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泰康公司辩称,对荣威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对***的上诉答辩如下:装修并不是针对一家的,是整个笼统装修的费用。所以不存在每收一家装修款就出具转款凭证。但装修是客观发生的,且装修款也已经交给荣威公司,荣威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海南的律师收费标准是分阶段计算的,一个阶段约是4万元左右,***称其是一次性收费的说法,明显与律师收费标准和职业道德相违背,收费标准必须就按阶段来执行,不能违纪征收,亦不存在退费的问题,这是违背市场规律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阶段是按照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请再审,并不存在所谓的保全也是一个阶段。另,律师收费标准明确提出律师连续办理两个以上含两个省级或者阶段的案件,律师费可以酌情减少。***主张每个阶段按照8%收费,明显违背了收费标准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一审法院认定泰康公司已将装修款支付给荣威公司正确。泰康公司是代荣威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就此主张泰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20万元的律师费用明显超过了海南律师收费标准。涉案标的才一百多万。但***律师费高达20万元。已超出收费标准,且案件现只经一、二审,还未到执行阶段,一审法院全部支持***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荣威公司辩称,荣威公司对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款项支付的事实正确,泰康公司的确把装修款10733756元支付给荣威公司,荣威公司予以确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存在过错为事实基础。本案合同的解除,荣威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荣威公司不应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辩称,泰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泰康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企图证明系政府拆迁原因导致不能按约定交房,属于不可抗力,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泰康公司、荣威公司与***三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7.1条约定,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合同第7.5条约定,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由于泰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标准向***交房,荣威公司更没有履行装修义务,正是因为二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权解除各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装修合同,并要求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守约方为处理二公司违约事件所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该服务费系一次性支付,并非分阶段支付,且合同并未约定服务费可以退还的情形,《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泰康公司上诉称***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尚未发生尚未确认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泰康公司、荣威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泰康公司、荣威公司向***返还装修款1073756元;3、请求法院判决泰康公司、荣威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93157.28元(利息以1073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为标准,从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泰康公司、荣威公司实际返还装修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利息暂计为93157.28元);4、请求法院判决泰康公司、荣威公司向***支付因维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5、泰康公司、荣威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投保费2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康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海南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NL2019015238),该合同约定:泰康公司以2267632.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度假区兴梅大道东侧石梅湾壹号xxx#楼(幢)x(层)xxx(房号)出售给***;泰康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1日前,将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含防雷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规划、人防、消防、环保、通讯、园林等专项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满足供水、排水、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等。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与泰康公司、荣威公司三方签订《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荣威公司)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兴隆镇兴梅大道与侨乡路交汇处(兴隆天骄·石梅壹号)xx栋xxx号房屋进行设计改造、硬装修、代购厨卫、空调及其他施工改造费用,并完全认可乙方交付满足上述内容的房屋;甲方(***)全权委托丙方(泰康公司)代甲方监督乙方的施工质量,该房屋进行代购所列之装修材料及装修工程所发生的设计改造、硬装修、代购厨卫、空调及其他施工改造费用全部由丙方代收,并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交付;该房屋装修、改造、配套费总价¥1073756元(大写:壹佰零柒万叁仟柒佰伍拾陆)元整,全部由丙方向甲方代收后统一支付给乙方;三方还约定装修后甲方收房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因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甲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本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以顺延;各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上述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及开支。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3月30日,***依约向泰康公司支付了装修款1073756元,泰康公司向***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是代收,后泰康公司已将该款交付给荣威公司。另查明,因未完成涉案土地拆迁安置工作,涉案房屋至今仍未交付给***,2020年10月30日交房期届满后,泰康公司、荣威公司未能将房屋装修完毕并交付给***。***认为泰康公司未依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装修合同已经丧失履行基础,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2月24日,***给泰康公司邮寄一份《逾期交房退房申请书》及一份《房屋装修改造退款申请书》,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及装修合同等,泰康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收到上述两份申请书。***与海南云联(文昌)律师事务所签署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为此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要求解除与泰康公司、荣威公司签订的《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泰康公司、荣威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向泰康公司邮寄了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书,泰康公司也已经签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也向荣威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而泰康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荣威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据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三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1年5月7日解除。其次,关于泰康公司、荣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第一,***要求退还装修款,荣威公司表示同意退还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装修合同约定“该房屋装修、改造、配套费总价¥1073756元(大写:壹佰零柒万叁仟柒佰伍拾陆)元整,全部由丙方(泰康公司)向甲方代收后统一支付给乙方(荣威公司)......”,根据装修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装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装修义务的主体为被告荣威公司,泰康公司仅系替荣威公司代收装修款,而且荣威公司也承认泰康公司已经将涉案的装修款支付给了荣威公司,***现要求泰康公司、荣威公司连带退还已经支付的装修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装修合同约定“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上述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及开支。”本案中,泰康公司承认因为万宁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涉案土地拆迁安置工作导致房屋未能依约按时交付房产,从而导致房屋装修合同不能履行,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同时泰康公司认为系因为不可抗力才导致逾期交付涉案房屋,但***、泰康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涉案土地拆迁未完成的情况已经实际存在,并非不可预见,泰康公司在追求商业利益而忽视涉案土地存在拆迁未完成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坚持与***签署合同并约定在2020年5月1日前完成交房,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泰康公司自行承担。泰康公司至今仍未交付涉案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继而导致荣威公司未按时完成装修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由于泰康公司的过错导致装修合同不能履行,泰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律师费。第四,荣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并非其本身过错导致,但***已经完成装修款的支付,荣威公司占用装修款而未能履行装修义务,***确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请求荣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泰康公司、荣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装修款支付给荣威公司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泰康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将涉案装修款支付给荣威公司,据此***要求荣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最后,因为诉讼保全责任险投保费用的支出,非诉讼必要支出费用,故***要求泰康公司、荣威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险投保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于2021年5月7日解除;二、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返还装修款107375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73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律师费损失20万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3551元(***已预付),由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在一审的诉辩主张。庭审中,泰康公司称已将***支付给泰康公司装修款1073756元转付给荣威公司,荣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资金转账凭证或其他交付证明。***称已支付20万元律师费,但没有提交转账凭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康公司和荣威建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关于三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于2021年5月7日解除的判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荣威建筑公司应向***返还装修款1073756元的数额,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荣威公司是否应向***返还装修款1073756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泰康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返还装修款107375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所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是否应由泰康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装修合同未能履行,对于1073756元的装修款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所有人应是***,无论是泰康公司还是荣威公司都没有取得该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解除后,相应的利息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利息以1073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又因装修合同约定“该房屋装修、改造、配套费总价¥1073756元(大写:壹佰零柒万叁仟柒佰伍拾陆)元整,全部由丙方(泰康公司)向甲方代收后统一支付给乙方(荣威公司)......”,***依约向泰康公司支付了装修款1073756元,泰康公司向***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是代收。在庭审中泰康公司称已将该款交付给荣威公司,荣威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且该装修款项的是否实际交付并没有得到***的确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的荣威公司和涉案款项的收取的相对方泰康公司,均付有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至于实际收取款项的是荣威公司还是泰康公司,是该两公司之间的事宜,并不影响***主张由泰康公司和荣威公司共同返还1073756元及利息的主张,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由泰康公司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所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与泰康公司、荣威公司三方签订《天骄·石梅壹号项目装修改造委托合同》约定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费用及开支。该律师费用应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提供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涉案的律师服务费已实际发生。一审关于律师费已支付的认定,应予以纠正。***的诉讼代理人为海南省的律师,参照《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中律师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对50-100万元的部分按6%,对100-500万元的部分,按5%,相同的承办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承办律师连续办理两个程序(含两个程序)以上的,查相应酌减收取律师服务费。民事诉讼分为一审、二审、执行、申请再审、申请抗诉阶段。本案已进行一审、二审两阶段,故对必要的、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如下:装修改造合同标的1073756元,[100万元×6%+(1073756元-100万元)×5%]×2=127375.6元。故一审判决支付20万元的律师费用显然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荣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返还装修款107375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73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变更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律师费损失127375.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1元由***负担477元,由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07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8元,由***负担1641元,由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91元,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