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文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4570号 原告:海南文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西路7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52号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文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静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64253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以26425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三亚市海棠湾伟奇温泉度假酒店的防水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就工程的数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工程总价为196425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剩余264253元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主张判如所请。 荣威公司辩称:1.确认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价款;2.因原告施工不当产生了维修费16万多元应予扣除;3.应追加三亚伟奇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为该公司拖欠荣威公司的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三亚市海棠湾伟奇温泉度假酒店的防水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就工程的数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工程总价为1964253元。截止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剩余264253元被告仍未支付。 荣威公司主张因原告施工不当产生了维修费16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实际履行方式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效力瑕疵,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被告迟延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只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 被告主张扣减16万元维修费,没有证据支持该待证事实。荣威公司主张追加三亚伟奇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中,只有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将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追加为第三人。以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文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4253元以及利息(以26425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