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

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执复2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住址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蒲亚民,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潼法院)(2022)陕0115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临潼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博尔能源公司退还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设备款700万元。因被执行人博尔能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向临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博尔能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21年10月27日,临潼法院作出(2021)陕0115执恢2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博尔能源公司所有的机床设备五坐标加工中心型号DMU106P和DMU100P机加设备。2021年12月16日,临潼法院作出(2021)陕0115执恢20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认案涉设备拍卖成交,买受人胡根平以4456200元的最高价竞得。
***以查封并拍卖的案涉设备确属博尔能源公司所有,但该设备已被博尔能源公司抵押给其为由,向临潼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临潼法院解除对案涉设备的查封或将案涉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给异议申请人***。
临潼法院查明,在首次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博尔能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该院在案件恢复执行后依法启动网拍程序,委托淘宝网对案涉设备进行拍卖,买受人胡根平以44562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5执恢20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设备所有权归买受人胡根平,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临潼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财产。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希望公司申请执行,博尔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对博尔公司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异议人以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抵押权为由,请求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该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优先受偿案涉设备拍卖所得价款,该请求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以(2022)陕011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涉设备已被博尔能源公司抵押给其本人,故请求撤销临潼法院(2022)陕011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案涉设备的拍卖款优先向其支付。
申请执行人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称,1.***请求优先受偿案涉设备拍卖价款,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2.根据执行裁定书及复议申请书载明的日期,***的复议申请超出了复议期限;3.***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权利,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潼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对案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综上,临潼法院(2022)陕0115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5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进民
审判员  屈 娓
审判员  苟卫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卞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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